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憲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憲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憲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 陳玉釵林明順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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