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宏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4年5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友人 宋沛鈞 位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住處留宿過夜時,趁宋沛鈞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矮櫃內之酒類共3瓶(分別係金門高粱酒1瓶、某不詳廠牌XO酒1瓶及 路易士 老爺XO酒1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8,200元),得手後本欲變賣,惟因價格不佳而未果。除其已飲用路易士老爺XO酒1瓶外,另將金門高粱酒1瓶及某不詳廠牌XO酒1瓶藏放於宋沛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宋沛鈞於104年5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發覺遭竊,經調閱警衛室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案經宋沛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沛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
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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