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 李東三 被告 林豫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1日在本院公證結婚,其後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婚前與他人育有二名子女,婚後原告即負起扶養照顧被告及其所生二名子女之責,原告為工作之便以被告名義分期付款購買1部自用小客車代步,詎被告竟於102年間與第三人發生外遇婚外情並分開居住,又原告繳納上開自用小客車貸款後,被告竟向管區申報車輛遺失,以致兩造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調本院兩造公證結婚公證卷宗。並經證人即被告婚前與他人所生之女兒 林郁雯 於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兩造結婚後,你有無與兩造一起生活?)有。(問:被告有幾名小孩?)我有壹個哥哥,他也有跟我們一起生活。(問:和兩造一起生活的時間,從何時開始?)兩造結婚後我們就一起生活,共同生活到我高中的時候。(問:被告現住在何處?)住她男友家裡。(問:被告跟你、哥哥從兩造結婚後,由何人負擔家中生活費用?)父親。(問:兩造結婚後,你與哥哥的教育費用由何人負擔?)父親。(問:兩造結婚後,母親有無到外面工作?)沒有。(問:父親與母親何時分開?)我讀專一的時候。(問:兩造結婚後,母親何時有外遇?)我不清楚,我知道母親有男友,母親有男友後,經常會離家一段時間以後才回家。(問:母親何時有男朋友?)我讀專一的時候,母親就常常出去幾天,幾天後才回來,當時我在桃園讀書,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問:是否有見過母親的男朋友?)媽媽跟爸爸結婚後,第一個男朋友跟現在的男朋友我都有看過。(問:兩造有無因為汽車的事情爭吵過?)我知道母親沒有去警察機關報車輛遺失,她是騙父親說有報遺失,母親的目的,主要是要取得車輛的使用,後來母親有把車輛開走。(問:你覺得兩造的婚姻狀況不好,誰的責任較大?)母親責任較大,父親為了這個家庭,扶養我跟哥哥,無怨無悔的付出,媽媽婚後卻有交男朋友,且有離家。」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婚後與他人所生二名子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起扶養照顧之責,詎被告於102年發生外遇婚外情,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餘,其二人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且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且可歸責之程度多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