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裕民」,應予更正為「被告陳裕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破壞遊戲機臺竊取其內代幣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有3次竊盜前科,見前開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960元)、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業水泥工、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41號被告陳裕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民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器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5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3樓湯姆熊育樂世界國際店,挑選較隱密之水果機台,以徒手將該機台之控制面板扳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店,竊取該機台內之遊戲代幣192枚(每枚價值新臺幣(下同)5元,價值共計960元),得手後再投入同一機台內把玩。嗣為該店店員 郭鈺淵 發現,乃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遊戲代幣192枚(已由警發還該店)。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裕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鈺淵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吻合,並有湯姆熊育樂世界國際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光碟照片4張、行竊現場照片6張、贓物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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