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維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維桑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楊維桑於民國104年10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林金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10-MJL號及738-DLJ號3輛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嘗試扳開上開3台機車置物箱座墊而已著手竊取林金明所有上開機車內財物,然未能扳開車牌號碼000-000號、210-MJL號2輛機車座墊,而僅扳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座墊(惟無證據證明已竊得財物),於尚未得手時,即為民眾 林俊宏 察覺有異報警查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維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金明、林俊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開始搜尋財物達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竊得財物及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104年6月19日出監後,除本件竊盜犯行外,亦於本件前之104年8月8日、104年9月24日(此2次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2222、2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另以105年壢簡字第133號受理中)、104年9月10日(經本院另以104年壢簡字第1460號判決確定)為竊盜犯行,如此短時間內竟接連犯案,顯見未知悔悟,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