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1、992、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晚間11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包括至警局後至實施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採證,均無違法情事,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俊宏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確實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送驗結果會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能檢驗有誤,請求覆驗尿液云云。
三、經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代謝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等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堪認被告係於104年12月23日晚上11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分(不包括被告至警局後至實施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因被告否認犯行,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法,因之本院乃認定被告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1、992、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
㈣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又本件如前所述,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取之鑑驗方
式,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堪採信,因認被告聲請再次鑑驗尿液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犯罪否認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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