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5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既承襲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之共同運銷制度,亦有依其所開立發票金額繳納營業稅,並歸課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廢棄物買賣之稅捐即告完納,實際買賣廢棄物並有所得之人,皆無逃漏稅捐之違章情事,此與合作社社員是否為基層拾荒者乙節,顯然無涉,且若再補徵二資社司庫上訴人之營業稅,將產生重複核課之情形。且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有適用之餘地,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明文。
是原判決忽視問題癥結,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有利之證據予以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7年函)之文義,曲解財政部原先規劃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主張有濫用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情事乙節,顯有悖於財政部作成上開函釋之時空背景及目的,而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再則,原判決逕依被上訴人主張,率憑檢調單位查得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與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下稱正隆公司)有交易事實之唯一依據,無視財政部87年函揭示之原則,原審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正隆公司間交易之證據,復未依職權傳喚正隆公司及二資社之代表人到庭,以查明本件交易行為之主體究為何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資金流程物證亦未加置喙,原判決有違反平等原則、公平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定原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經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即尚不得認定判決違法。綜觀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聲明逐項論述,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就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者,不一一論敍,於法尚無不合。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