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回饋金之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49號上訴人甲○○
乙○○丙○○ 周惠洲 丁○○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回饋金之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民國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10年之期限應依指定之日,即被上訴人於59年指定為公共設施溝渠用地起算,至69年已逾期不徵收,被上訴人並無聲請延長期間,是系爭土地自69年即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惟被上訴人為強制徵收回饋金,竟曲解法律謂指定之日係以62年9月6日起算,顯屬重大違誤;且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之適用對象,係於91年1月15日以後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自宅區之土地,但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69年依都市計畫法撤銷公共設施之使用並已回復指定前自宅區已有20餘年,並非91年1月15日修正後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之適用對象,被上訴人竟故意列入92年彰化市都市計畫法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要徵收上訴人回饋金,顯屬重大違誤。原審亦曲解法律謂「迄62年9月6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政府尚未取得,依上開規定應自該法修正公布之日起10年取得」,違背「指定之日」之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錯誤;且原審竟以偽造之鹿港、福興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延長5年,認為系爭土地相關之都市計畫案業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延長5年為77年9月5日,顯屬重大違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於原審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於辦理移轉過程中,因被上訴人依行政權分割系爭土地,增加同段300-32及300-37至300-46等共11筆地號,致原辦理移轉文件遭彰化地政事務所退回,需重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致增加上訴人新臺幣182,400元費用,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之主張,原審並未深入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核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並經原審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