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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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人和選任辯護人廖健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人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上開協商合意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心羽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3號被告劉人和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廖健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平日在高雄地區從事○○工作,與其○○○團友人共00人(下稱該團,其餘20人為馮○○、顏○○、莊○○、蘇○○、蔡○○、吳○○、吳○○、孫○○、陳○○、林○○、李○○、沈○、李○○、李○○、歐○○、蔣○○、冼○○、李○○、陳○○、黃○○)相約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自高雄地區前來澎湖地區旅遊,因劉○○係澎湖人,遂由劉○○洽辦相關事宜。該團嗣於106年4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自高雄搭機前來 馬公 市,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搭乘「○○○○」交通船前往○○遊覽,並原預定於翌(22日)再搭乘「○○○○」交通船返回馬公市區遊覽。然因「○○○○」交通船故障,無法按照既定行程於22日前往馬公市地區,劉○○因其大哥劉○○有「○○○」0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劉○○之子即劉○○剛好有1、20尾之土魠魚獲欲前來馬公市區販賣及補給,遂與劉○○、劉○○洽商,詢問是否可以駕駛其漁船搭載上揭團員於22日早上返回馬公市區。嗣劉○○應允願免費搭載,其子劉○○遂與其姑丈陳○○分別擔任船長及船員,準備於22日駕駛「○○○」0號漁船自○○返回馬公市區。劉○○明知「○○○」0號漁船未滿20噸,依澎湖縣漁船附搭縣轄離島居民及貨物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載客最高人數限制為21人,乃於同月22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0號漁船,搭載該團共21名團員及劉○○之姑姑劉○○、劉○○(共25人,扣除船長、船員,乘客00人),自○○港出發欲前往馬公市區,起程離港後約10到20分鐘,漁船左舷突湧巨浪,致坐在駕駛艙門口出口處之馮○○、顏○○、莊○○均遭海浪直接襲擊,其中馮○○與顏○○2人遭海浪捲入海中,劉○○與莊○○則遭海浪打到船的右後方,莊○○受有頭部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時團員中有人大喊有人落海,船長劉○○立即掉頭救人,並將落海之馮○○及顏○○依序救起,陳○○並立即以電話通知劉○○之妻,請她立即聯絡消防局等救援單位在碼頭待命,劉○○及劉○○2人在船上分別對馮○○及顏○○施以CPR急救,待「○○○」0號漁船返回○○碼頭時,再由在場待命之消防救護人員接手,顏○○與馮○○2人仍因溺斃而呼吸性休克死亡。二、案經被害人顏○○(顔○○之子)、馮○○(馮○○之子)訴由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人和偵訊之自白│被告劉人和於偵訊中承認「○○││││○」0號漁船19噸多,可載客00││││人,本次載客00人,超載2人,││││安檢人員不知情;伊雖有要搭船││││之乘客進入船艙及穿救生衣,可││││能因船太吵沒有聽到,其未請未││││進入船艙之旅客穿上救生衣就開││││船,對本件海難有過失。│├──┼──────────┼──────────────┤│2│告訴人顏○○、馮○○│顏○○、馮○○參加本次旅遊及│││之指訴│溺水死亡之經過。│├──┼──────────┼──────────────┤│3│同案被告劉○○偵訊之│證明劉○○係澎湖在地人,而該│││供述│團係○○○的團員,劉○○有請││││澎湖000旅行社代訂團員 馬公行 ││││程的機票、住宿,而嗣後到達○││││○後,因為「○○○○」交通船││││故障不開,故劉○○拜託其大哥││││劉○○及其子即被告劉人和駕駛││││「○○○」0號漁船,搭載該團││││團員離開○○到馬公。開船時劉││││人和與陳○○有說今天風浪可能││││會打上後甲板,大家要進到船艙││││內,一開始有人說要看海面風景││││,一、二十分鐘後就陸續進船艙││││,我們四位是最晚進去的,即死││││者二位及劉○○跟莊○○,劉○││││○知道船艙裡面有救生衣,但沒││││有人穿,後來因突然的風浪,將││││顏○○、馮○○2人打入海中,││││劉○○、莊○○也被浪襲擊而受││││傷等事實。│├──┼──────────┼──────────────┤│4│證人莊○○、蘇○○(│證明顏○○、馮○○參加本次旅│││馮○○之配偶)之證述│遊及溺水死亡之經過。│├──┼──────────┼──────────────┤│5│證人其餘團員蔡○○、│同上│││吳○○、吳○○、孫○││││○、陳○○、林○○、││││李○○、沈○、李○○││││、李○○、歐○○、蔣││││○○、冼○○、李○○││││、陳○○、黃○○警詢││││之證詞││├──┼──────────┼──────────────┤│6│證人「○○○○」交通│證明「○○○○」交通船106年│││船船長黃○○警詢之證│4月21日排氣管破裂。│││詞││├──┼──────────┼──────────────┤│7│證人陳○○之偵訊證詞│證明被告劉人和駕駛「○○○」││││0號漁船,因船員不夠,劉○○││││找陳○○到船上幫忙,開船後陳││││○○有到後面跟旅客說今天風浪││││比較大,要乘客進入船艙,船上││││有放救生衣,但都沒有在穿,船││││長沒有叫陳○○跟乘客說穿救生││││衣。│├──┼──────────┼──────────────┤│8│證人「000旅行社」負│證明「000旅行社」負責本趟馬│││責人陳○○警詢證詞│公行程,○○行程由劉○○自行││││安排。│├──┼──────────┼──────────────┤│9│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被害人顏○○、馮○○2人│││相驗相片、勘(相)驗│,確實均於106年4月22日上午│││筆錄、檢驗報告書│5時45分許,在澎湖縣○○鄉○││││○海域因溺斃窒息而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核被告劉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移案機關認為被告劉人和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查被告劉人和係以捕魚為業,本次載客係出於善意熱心幫忙,並非基於執行業務,移送法條容有未洽,法院得併為審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貝珊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