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5、324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又於民國92年2月27日及同年6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坐落苗栗縣○○鄉○○○段1375、1375之1地號2筆相連接之土地均係屬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於90年4月1日由冠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冠驊公司】,登記負責人 楊聰評 ,實際負責人乙○○)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自90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由乙○○在上開土地上經營水泥加工製品,嗣後因故停止經營。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與案外人 蔡國裕 、 彭光明 及「 陳忠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5日推由丙○○向冠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佯稱:欲與冠驊公司共同經營農牧業,由冠驊公司提供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坐落苗栗縣○○鄉○○○段1375、1375之1地號2筆土地,其餘勞務、技術、機器設備及資本則均由丙○○等人提供云云,並於94年12月1日推由丙○○與乙○○以冠驊公司名義訂立共同經營契約。
丙○○等人於取得上開土地後,為以之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即推由丙○○擔任現場負責人,假藉在上址開設「吉寬有機肥料廠」製造有機肥料,須興建開挖污水處理池之名,在冠驊公司承租之上開土地開挖坑洞,並於94年12月間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回填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在上揭開挖後之坑洞。嗣94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丙○○僱用與其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蔡秀德 (已死亡,業經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駕駛挖土機,並委由不知情之 范柏偉 派遣不知情之員工 邱世潤 、 徐汶松 (即更名前之 徐文松 ,與邱世潤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砂石車,在冠驊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上開坐落苗栗縣○○鄉○○○段1375、1375之1地號(起訴書漏載為1375之1地號)國有土地廠區內,由蔡秀德駕駛挖土機,盜挖廠區內之國有土地砂石約440立方公尺(坑洞長約11公尺,寬10公尺,深4公尺),再由徐汶松、邱世潤駕駛砂石車,將所盜挖之砂石載離現場準備出售牟利,而盜挖後留下之坑洞則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嗣同日11時40分許,徐汶松駕駛載運砂石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新東大橋附近時為警查獲,並循線至上址,當場查獲蔡秀德駕駛挖土機正在盜挖砂石,及在現場滿載砂石由邱世潤駕駛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
嗣95年1月23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至上開地點會勘,始發現丙○○等人係以在上揭土地開挖坑洞之方式,於94年12月間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回填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至上開2筆土地,其回填廢棄物之範圍及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A所示1977平方公尺(即坐落1375地號土地部分,坑洞呈梯形,長分別為80公尺、60公尺,寬為30公尺,深約為3至6公尺)及編號B所示97平方公尺(即坐落1375、1375之1地號土地部分,坑洞呈長方形,長約11公尺,寬10公尺,深4公尺),經開挖後,發現回填之廢棄物合計達4360.7公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徐汶松、邱世潤、 張國興 、乙○○、 賴彥棟 、范柏偉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1185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5頁、第46頁、第77頁、第78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3頁,95年度偵字第4492號偵查卷第57頁、第58頁),及共同被告蔡秀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1185號偵查卷第85頁、第86頁),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均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徐汶松、邱世潤、張國興、乙○○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95年度偵字第1185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95年度偵字第4492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24頁、第25頁、第29頁、第30頁),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引為證據方法,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時所舉之前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筆錄之記載及卷內之證據,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取證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暨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94年12月11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時與苗栗縣政府共同會勘紀錄1份、查獲現場照片23幀(以上見95年度偵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42頁),苗栗縣政府95年10月25日 府建石 字第0950140488號函暨檢附現場勘查照片16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5年10月20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50013114號函暨檢附現場勘查照片57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9日苗地二字第0950010253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1份、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5年11月22日環廢字第0950021186號函暨檢附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1份、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工作紀錄表6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34份(以上見95年度他字第669號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57頁、第162頁至第209頁)等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由其出面與乙○○以冠驊公司名義訂立共同經營契約,及僱用同案被告蔡秀德駕駛挖土機,並委由不知情之范柏偉派遣不知情之員工邱世潤、徐汶松分別駕駛砂石車,於94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冠驊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上開坐落苗栗縣○○鄉○○○段1375、1375之1地號國有土地廠區內,由蔡秀德駕駛挖土機,挖取廠區內之國有土地砂石約440立方公尺(坑洞長約11公尺,寬10公尺,深4公尺)後,交由徐汶松、邱世潤駕駛砂石車載離現場;及95年1月23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至上開地點會勘,發現上揭土地遭人回填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其回填廢棄物之範圍及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A、B所示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盜挖砂石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挖坑洞確係為興建污水處理池,所挖取之砂石並未載離現場,其主觀上未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其挖坑洞之地點係在同上地段1375之1地號,而其與冠驊公司簽約使用之土地係坐落同地段1375地號;又原承租人乙○○在95年1月18日就與其終止共同經營契約,本件係在95年1月23日發現回填廢棄物,而其早在95年1月4日就被羈押在臺灣苗栗看守所中,故上開土地遭人回填廢棄物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1、本件坐落苗栗縣○○鄉○○○段1375、1375之1地號2筆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目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於90年4月1日由冠驊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期自90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由乙○○在上開土地上經營水泥加工製品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185號偵查卷第17頁),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2份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份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669號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參諸證人乙○○開設之冠驊公司係在坐落苗栗縣○○鄉○○○段1375、1375之1地號之2筆土地上經營水泥加工製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問:1375之1地號的土地,我沒有跟你續約【意指簽約】?)那個地是兩個地號,兩個地號是一起租約他,連廠房空地通通一起租。」、「那塊地是兩個地號,是一起租給他,兩個通通他們做去整地、去挖、去填的。」、「(問:你租給蔡國裕他們土地,是不是包括1375跟1375之1地號土地,這兩筆土地?)兩塊都包括在內。」、「(問:94年12月1日你跟他們簽訂的合約上面,為什麼地號只寫了一筆1375號?)因為當初這個合約是草稿。」、「(問:口頭講兩筆就是了?)對。因為當初臨時在那邊請一個小姐寫的,寫的草稿備忘錄的樣子,只要他證照能請出來,才簽正式合約,當初我是這樣想,這樣比較安全。」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0頁)。況證人乙○○原承租之2筆國有土地,既已停止經營原水泥加工事業,衡情其與被告訂定共同經營契約,更無可能僅以其中地形較不規則之第1375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反而置地形較規則之另一筆土地閒處一旁,益徵證人乙○○上揭證述,應與實情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自不能以被告與乙○○簽立之共同經營書面契約內容,遽認乙○○提供被告使用之土地範圍僅限於同上地段1375地號土地,而不及於1375之1地號土地。本件乙○○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土地,其範圍係冠驊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坐落苗栗縣○○鄉○○○段1375、1375之1地號2筆土地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2、而被告係經由其友人即共犯彭光明之介紹,再由共犯蔡國裕介紹予共犯「陳忠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推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於94年11月25日與乙○○以冠驊公司名義訂立共同經營契約,經營農牧業,約定由冠驊公司提供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揭土地,其餘勞務、技術、機器設備及資本則均由被告提供,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185號偵查卷第69頁、原審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18頁),核與證人乙○○、共犯蔡國裕、彭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9頁、第30頁、第41頁、第42頁),並有共同經營契約1份在卷可稽。參諸證人即共犯蔡國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介入經營並領取薪水、在現場當監工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即共犯彭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看到被告在現場管理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認伊是現場負責人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足見被告並非僅擔任共犯蔡國裕等人之人頭而已,其係本件開挖砂石現場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詞,辯稱伊僅係人頭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於上揭時、地僱用共同被告蔡秀德駕駛挖土機,並委由不知情之范柏偉派遣不知情之員工邱世潤、徐汶松駕駛砂石車,在冠驊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上揭國有土地廠區內,由共同被告蔡秀德駕駛挖土機,盜挖廠區內之國有土地砂石約440立方公尺(坑洞長約11公尺,寬10公尺,深4公尺),再由徐汶松、邱世潤駕駛砂石車,將所盜挖之砂石載離現場,嗣同日11時40分許,徐汶松駕駛載運砂石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新東大橋附近時為警查獲,並至上址當場查獲蔡秀德駕駛挖土機正在盜挖砂石,及在現場滿載砂石由邱世潤駕駛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詞,辯稱:伊不認識徐汶松、范柏偉,伊未盜採砂石云云;但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秀德於警詢時,證人徐汶松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邱世潤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范柏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員警 羅財順 、 林仁忠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24頁、第27頁、第57頁、第58頁、第77頁,95年度偵字第1185號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第85頁、第91頁、第92頁,原審9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96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7頁、第18頁)。另參以本件於95年12月11日經警查獲後,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會同苗栗環境保護局至被告開挖砂石之地點會勘結果認:「一、本案經現場勘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未經許可非法盜濫採土石地點位於苗栗縣○○鄉○○○段○○○○○號【按嗣後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應係1375、1375之1地號】疑似國有地。二、本案現場查獲開挖範圍依派出所警員丈量長約11公尺,寬10公尺,深4公尺,數量11x10x4=440立方公尺)乙節,有會勘紀錄1份及查獲照片23幀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確有上揭盜採砂石犯行。蓋如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為製造有機肥料而興建污水處理池云云屬實,則本件被告為何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取得開砂石外許可?其又為何會將挖起之砂石裝載在砂石車並載離現場?另參諸被告盜挖砂石之上揭土地有大部分係坐落同上地段1375之1地號,如被告辯稱乙○○僅提供1375地號供伊使用,則其興建污水處理池又為何會在1375之1地號土地上?是被告上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盜採砂石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4、又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後,95年1月23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至上開地點再度會勘,始發現被告使用之上揭土地遭人回填廢棄物,其回填廢棄物之範圍及面積,經測量分別如附圖編號A所示1977平方公尺(即坐落1375地號土地部分,坑洞呈梯形,長分別為80公尺、60公尺,寬為30公尺,深約為3至6公尺)及編號B所示97平方公尺(即坐落1375、1375之1地號土地部分,坑洞呈長方形,長約11公尺,寬10公尺,深4公尺),經開挖後回填之廢棄物合計達4360.7公噸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5年10月18日會同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苗栗地政事務所等單位至現場勘驗,並有履勘現場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5年10月20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50013114號函暨檢附現場勘查照片57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9日苗地二字第0950010253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669號偵查卷第92頁、第93頁、第127頁至第157頁、第162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河川駐衛警張國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警員 徐仁宗 、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邱華烽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4992號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95年度偵字第1185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原審9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4頁)。
另在上開土地挖出之廢棄物,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採樣送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認屬塑膠類及紙廠產出之散槳紙渣等廢棄物,其性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亦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5年11月22日環廢字第0950021186號函暨檢附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669號偵查卷第167頁、第168頁),堪認上開土地確係遭人回填廢棄物無訛。參以本件遭人回填廢棄物之之上開2筆土地,均係乙○○與被告在94年12月1日簽訂共同經營契約後交予被告使用,且如上所述,被告既係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監工,任何砂石車進出上揭土地,其理應知悉,焉有可能任由他人在其使用之同上地段1375地號土地開挖呈一梯形,長分別為80公尺、60公尺,寬為30公尺,深約為3至6公尺之坑洞,並遭人回填如附圖編號A所示1977平方公尺(即坐落1375地號土地部分)及編號B所示97平方公尺(即坐落1375、1375地號土地部分)範圍及面積,合計約4360.7公噸之廢棄物而不知道?況如上所述,本件於94年12月13日經警查獲時,被告正僱用共同被告蔡秀德在上揭土地上開挖一長約11公尺,寬10公尺,深4公尺之坑洞,且該坑洞嗣後正好提供他人回填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及面積之廢棄物,益證被告開挖上揭土地目的係為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而非如被告辯稱其係為興建污水處理,伊不知係何人回填廢棄物,回填廢棄物與伊無關云云。至被告另辯稱:乙○○在95年1月18日就與伊終止共同經營契約,本件則係在95年1月23日發現回填廢棄物,而伊早在95年1月4日就被羈押在臺灣苗栗看守所中,故上開土地遭人回填廢棄物與伊無關云云。但查,如上所述,發現上揭土地遭人回填廢棄物時間係在95年1月23日,而證人邱華烽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
那些廢棄物在95年1月23日前就已經填在坑洞裡等語(見原審9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34頁),依上開查獲時序及證人所陳,並不能以乙○○在95年1月18日已與被告終止共同經營契約,即認被告及其他共犯不可能在94年12月間將上開土地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另參諸證人即共犯蔡國裕及彭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應是「陳忠來」他們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35頁、第46頁),及被告既係共犯蔡國裕、彭光明及「陳忠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推由其出面與乙○○簽訂共同經營契約,並在現場負責監工,則被告於訂約時既已知悉共犯蔡國裕、彭光明及「陳忠來」等人使用乙○○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上開國有土地,其目的係在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堪認被告與共犯蔡國裕等人已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然在他人回填廢棄物時不在現場,亦難據此即認被告不應就其他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負責。又被告係於95年
1月4日因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本件在被告進入看守所前即94年12月間,被告在上揭土地現場時,即已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並非不可能。是被告上揭辯解,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取砂石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與本件相關應適用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最低額、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47條累犯等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同法第2條第1項,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及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論處,對被告較有利。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雖非其所有,而係屬乙○○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國有土地,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就上揭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蔡秀德、案外人蔡國裕、彭光明及「陳忠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案外人蔡國裕、彭光明及「陳忠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起訴,然如上所述,其既與被告上揭竊盜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495號),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92年2月27日及同年6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且本件被告與案外人即共犯蔡國裕、彭光明及「陳忠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為圖不法利益,竟以經營農牧業製造有機肥料為由,在國有土地上盜採砂石,並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其回填之廢棄物合計達4360.7公噸,如以一部可以載運35公噸廢棄物之砂石車計算,其回填之廢棄物竟高達須以100多部砂石車載運乙節,亦據證人邱華烽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30頁、第33頁),是被告行徑實已嚴重污染土地之永續利用,並危害環保至鉅;另參酌本件回填廢棄物之地點緊臨東西向快速公路旁,被告為避人耳目,竟以工廠及貨櫃作掩護回填廢棄物之工具,益見被告係目無法紀、膽大妄為,且被告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年。復按被告上揭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上揭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