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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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薇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76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判決撤銷該案被告 蔡志斌 等人間於民國107年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命該案被告蔡志斌將不動產於97年5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亦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倘該案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得持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蔡志斌強制執行,故其就鈞院該案判決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准予閱覽該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蔡志斌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聲請閱覽前揭事件卷宗,固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4號裁定意旨,然觀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4號裁定僅係認定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債權人』,在撤銷之訴中,不限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亦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簡言之,僅宣示其他債權人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向法院執行處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就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得前揭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或對該訴訟卷內文書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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