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聲請人 林名名 非訟代理人 陳雲 相對人 趙源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525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525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5250號判決,經查係於西元2010年6月2日判決,嗣於西元0000年00月
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在卷足認,而查該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告林名名與被告趙源坤未經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本院對其對待婚姻草率的態度予以批評。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無法相處,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撤訴後,雙方仍無法和好,現夫妻感情已撤底破裂。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予以准許。」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