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63號原告 莊克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莊一凡 律師被告 游理
游志榮 訴訟代理人 游志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44條第2、4項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 游理繪 與被告游志榮就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1年8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游志榮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1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理繪所有。」(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4年6月8日原告具狀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游理繪與被告游志榮就系爭房屋之無償債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游理繪與被告游志榮就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理繪所有。(二)備位聲明:1、被告游理繪與被告游志榮就系爭房屋之有償債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游理繪與被告游志榮就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理繪所有。」(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再於104年6月29日原告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游理繪與被告游志榮就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705.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35)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無償債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游理繪與被告游志榮就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理繪所有。(二)備位聲明:1、被告游理繪與被告游志榮就系爭房地之有償債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游理繪與被告游志榮就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理繪所有。」(見本院卷第215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侵害其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仍得予以援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游理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游理繪於10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發發票日為101年2月20日、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作為擔保,約定若被告游理繪未能於101年8月20日前清償上開借款,屆期被告游理繪將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於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游理繪除避不見面外,原告更於近日發現被告游理繪竟於清償日前4日即101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志榮。而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雖記載被告游志榮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為買賣,惟被告游理繪於101年8月14日卻係以系爭房地「贈與」為由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繳清贈與稅1萬9,842元,且依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第1.4.1條約定,被告游志榮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5個工作日內付清尾款400萬元,然被告游志榮自承其與被告游理繪間並無400萬元價金之交付,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資金流向,其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實係因贈與之無償行為。因被告游理繪上開之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又縱被告游志榮確有代被告游理繪清償其對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之債務249萬5,000元,惟系爭房地當時市值高達500萬元以上,被告游理繪以系爭房地作為被告游志榮代為清償之對價,其代償物之價值顯較上海銀行之債權額為高,故被告間之有償行為亦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另被告游志榮係於101年8月28日即被告游理繪與原告約定之清償日後,始匯款代被告游理繪清償其對上海銀行之債務,然被告游理繪卻於其與原告約定之清償日屆期前4日即101年8月16日,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游志榮,其過戶時點實令人質疑。再者,被告游理繪大可利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游志榮之方式,或以非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游志榮藉以抵償被告游志榮所代償之249萬5,000元債務,如此被告游理繪仍有餘額可自行運用或清償其他債務,然被告游理繪竟選擇以市價500萬元以上之系爭房地換得249萬5,000元之債務清償,實有違常情。是綜合上情,可徵被告間係為避免被告游理繪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游志榮,顯具有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故意,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游理繪與被告游志榮就系爭房地之無償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游理繪與被告游志榮就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理繪所有。2、備位聲明:⑴被告游理繪與被告游志榮就系爭房地之有償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游理繪與被告游志榮就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理繪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游志榮: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先係由被告2人與被告2人之父親及大哥 游志隆 一起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游理繪及大哥游志隆名下,後來被告游理繪及大哥游志隆曾以系爭不動產共同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貸款300多萬元,因當時房價便宜且被告游理繪及大哥游志隆均未清償貸款,故當時大家協議將大哥游志隆及被告游理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各2分之1持分,分別過戶予被告游志榮及其兄即訴外人游志村,貸款部分則由被告游志榮及游志村負責清償。嗣因被告游理繪遲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游志村,且系爭房地即將遭上海銀行聲請拍賣,因此被告游志榮才會代被告游理繪清償其對上海銀行之債務,並以自己名義承接被告游理繪之貸款,再加計被告游志榮曾為被告游理繪償還其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之部分債務,被告游志榮總計為被告游理繪償還將近390幾萬元之債務,故被告游理繪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游志榮。至於贈與稅之部分,係因代書表示被告間雖有代償之事實,然與買賣有間,故始以贈與方式辦理稅捐。又被告游理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價金係代書依被告游志榮貸款之相關情形所填寫,實際之對價應為被告游志榮所代償之金額即390幾萬元。另被告游志榮與原告並不相識,對於被告游理繪之債務情形全然不知,故被告游志榮並無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游理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游理繪於10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1年2月20日、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作為擔保,其借據載明:「本人(即被告游理繪)向莊克昌先生(即原告)借用新臺幣120萬元正,預計6個償還,在借用期間願支付利息3分,以3個1次繳付。如沒有償還願以房子做為設定,交付印鑑證明1份、印鑑章1只。如無力償還時願放棄法律抗辯權。立據人:Z000000000,游理繪。」等語。又被告2人於101年7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游志榮於101年7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向上海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代償被告游理繪對上海銀行之債務共計249萬5,000元,被告游理繪則於101年8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志榮。此有本票及借據各1紙、上海銀行新店分行104年3月23日上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同意書及申請書、104年5月8日上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64至67頁、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第143至148頁背面、第156頁),復為原告及被告游志榮所不爭執,上開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1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因無償行為,且該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游理繪所有。又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因有償行為,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實有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故意,且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有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游理繪所有等情;惟為被告游志榮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游理繪名下,有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有償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游理繪名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游理繪名下,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者,自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為限。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由被告游理繪於101年8月14日以系爭房地之贈與為由向國稅局繳清贈與稅1萬9,842元,且被告游志榮自承其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買賣價金400萬元予被告游理繪,可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資金流向,足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係屬贈與之無償行為云云,固據提出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惟為被告游志榮否認,辯稱:被告游理繪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游志榮,係作為被告游志榮為被告游理繪代償土地銀行及上海銀行近390幾萬元貸款債務之對價,至於贈與稅部分,係因代書表示被告間雖有代償之事實,然與買賣有間,故始以贈與方式辦理稅捐,並提出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放款繳納單及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
2、查參諸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游理繪及訴外人游志隆所分別共有各2分之1,其後游志隆於8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游志榮。又上海銀行前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2人遂於101年7月13日與上海銀行達成協商,約定由被告游志榮先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101年7月19日前為上海銀行設定抵押權,再於101年8月15日前,由被告游志榮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上海銀行辦理貸款,並以貸款金額清償被告游理繪於上海銀行之借款債務共計249萬5,000元(含本金116萬0,508元、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33萬4,492元)。嗣被告2人於101年7月16日簽立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游志榮並於101年7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向上海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此有異動索引、上海銀行新店分行104年3月23日上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同意書暨申請書、104年5月8日上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第145至148頁背面、第156頁)。又參以被告游志榮於101年8月28日曾向土地銀行代償被告游理繪之債務131萬6,469元,有土地銀行解款入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證被告游志榮已為被告游理繪代償所積欠之債務共計381萬1,469元(計算式:上海銀行部分249萬5,000元+土地銀行部分131萬6,469元=381萬1,469元)。再參以證人游志隆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我與被告游志榮跟會存錢,再加上被告游理繪的錢,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當時是登記在我與被告游理繪的名下,剩餘房價的貸款是由我與被告游志榮給付,但大多是我支付貸款較多。後來因為我自己付款在中央路買45號8樓之房子,而被告游理繪則由自己購買中央路45號9樓,但因為45號9樓有貸第2胎,且被告游理繪缺錢,所以被告游理繪說要將系爭房地轉讓給被告游志榮及游志村,並將系爭房地去做貸款,貸款的錢由我與被告游理繪各拿一筆,而系爭房地第2次貸款由被告游志榮、游志村負擔。後來我也有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我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游志榮,但被告游理繪並未將其應有部分過戶給游志村。後來因為該部分遭上海銀行拍賣,被告游志榮去幫忙清償,至於被告游志榮又以貸款幫忙清償多少錢,我就不清楚了。而因為被告游理繪先前就應該將其應有2分之1過戶給被告游志榮,故在被告游志榮幫忙清償貸款時,被告游理繪也將系爭房地應有2分之1過戶給被告游志榮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堪認被告游志榮受讓系爭房地係與被告游理繪約定,由被告游志榮為被告游理繪清償其所積欠之貸款債務共計381萬1,469元作為對價,此自非無對價而取得之贈與,則被告游理繪出讓系爭房地與被告游志榮之代償債務行為間,即為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屬有償行為。
3、至原告主張被告游理繪於101年8月14日以系爭房地贈與為由,向國稅局繳清贈與稅1萬9,842元,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係屬贈與之無償行為云云。然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此乃公法上稅捐機關核課贈與稅之認定參考依據,尚非私法上所有2親等之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或移轉行為均可認係無償行為,是北區國稅局雖開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而就其稅捐債權作出認定,惟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仍應以實際移轉原因關係而為判斷。而被告游志榮係以為被告游理繪代償債務為對價而受讓系爭房地,被告間為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
4、基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係因有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無償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規定不符,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有償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游理繪名下,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游理繪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游志榮,係以被告游志榮代為清償被告游理繪所積欠之貸款債務共計381萬1,469元為對價,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游理繪實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代替借款之返還,在被告間移轉之際,被告游理繪積欠被告游志榮之381萬1,469元借款債務即消滅,性質上無異於成立代物清償。而系爭房地之價值,本院衡酌系爭房地係101年8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游志榮,而上海銀行前於101年6月22日曾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估定其總價為1,016萬0,243元,此有上海銀行新店分行104年6月26日上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估價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至214頁),則本院以上開鑑價金額核算系爭房地於被告游理繪移轉予被告游志榮時之價值應為508萬0,122元(計算式:1,016萬0,243元÷2=508萬0,122元),其價值較被告游志榮所代償之債權額381萬1,469元為高。又參以被告游理繪101年度給付總額為151元,名下僅有1筆投資,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是被告游理繪以系爭房地清償其對被告游志榮之債務後,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自有損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惟依上開判例意旨,仍須以受益人即被告游志榮於受益時知其情事,始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以被告游志榮係於101年8月28日即被告游理繪與原告約定之清償日後,始匯款代被告游理繪清償其對上海銀行之債務,然被告游理繪卻於其與原告約定之清償日屆期前4日即101年8月16日,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游志榮,其過戶時點令人質疑,且被告游理繪大可利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游志榮之方式,或以非顯低於市價之價格,用以抵償被告游志榮所代償之249萬5,000元債務,如此被告游理繪仍有餘額可自行運用或清償其他債務,然被告游理繪竟選擇以市價500萬元以上之系爭房地換得249萬5,000元之債務清償,如此作為實有違常情為由,足徵被告間係為避免被告游理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游志榮,被告間顯具有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游理繪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游志榮,係因其等於101年7月13日即與上海銀行達成協商,約定由被告游志榮先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101年7月19日前為上海銀行設定抵押權,再於101年8月15日前,由被告游志榮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為擔保向上海銀行辦理貸款,並以貸款金額清償被告游理繪於上海銀行之借款債務,此觀101年8月21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之記載:「(17)移轉或變更內容:變更前:一、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705.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35/10000。二、建物標示:2644建號,門牌○○○區○○街○○巷○號5樓,權利範圍1/2。…變更後:一、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05.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70/10000。
二、建物標示:2644建號,門牌○○○區○○街○○巷○號5樓,權利範圍1/1。…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榮鴻慶 ;義務人兼債務人:游志榮」(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明。再者,於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亦知情事,與受益人取得該財產權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乃分屬二事,被告游志榮既已表示其對於被告游理繪之債務情形全然不清楚,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游志榮於移轉當時,對於系爭房地移轉行為足致被告游理繪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主觀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游志榮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然綜觀全卷,原告並未就該等有利事實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是原告對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受益人亦明知其情事」之有利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有償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游理繪名下,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游理繪名下,以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有償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游理繪名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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