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孟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1年侵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謙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1年4月9日確定。其又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27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2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修法意旨,在於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從而將之改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再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裁量權行使之審認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進行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1年4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27日前之某時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之情,且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進而應予審核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本件受刑人前後所犯妨害性自主罪及詐欺罪,前者之犯罪態
樣所侵害者乃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後者則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兩者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先後兩案核無關聯性及類似性,又被告違犯後案之時間與前案確定日期,相隔逾3年之久,難認被告再犯後案係因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而一再犯案。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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