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林○昇兼法定代理人 黃月雲 原告 林宥晨 即 林仲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被告 吳敵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複代理人 朱錦河 被告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敵、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昇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被告吳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敵、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月雲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被告吳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敵、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宥晨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被告吳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敵、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昇、黃月雲、林宥晨各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元、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元、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零壹拾元、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壹元、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敵為被告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吳敵因駕車不慎致訴外人 林秀倩 死亡,而原告林○昇為訴外人林秀倩之子,原告林宥晨、黃月雲為其父、母,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林○昇新臺幣(下同)3,123,333元、黃月雲2,224,349元、林宥晨1,226,3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賠償金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林○昇2,721,709元、黃月雲1,265,160元、林宥晨62,823元及上開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意旨暨訴之聲明減縮狀(見調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86-204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冠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敵於民國103年9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結車(拖車號牌為00-00號)沿新竹市○道○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道○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違規行駛非砂石車路線,並於左轉箭頭號誌尚未綠燈之際,貿然違反號誌管制搶先左轉欲駛入員山路往北方向,適有對向車道之訴外人林秀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道五路往西方向駛至,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吳敵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前方角燈發生碰撞,訴外人林秀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頸椎受傷、右股骨、左脛骨、左手腕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因頭、胸、頸鈍力傷合併出血,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吳敵顯然有過失,訴外人林秀倩則無過失。
(二)被告吳敵肇事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屬於被告冠德公司所有,客觀上被告吳敵即係為被告冠德公司服勞務,雖被告主張被告吳敵與冠德公司間為「靠行」模式,然被告吳敵與冠德公司間乃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冠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吳敵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⒈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林○昇為訴外人林秀倩之未成年子女,原告黃月雲及
林宥晨分別為訴外人林秀倩之父母,被害人林秀倩對原告等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訴外人林秀倩死亡無法受到扶養之損害。
⑵訴外人林秀倩於103年8月間離開花蓮縣至新竹地區之倍
適得家電賣場任職,雖投保薪資為22,800元,惟此僅為底薪,如加計販售家電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每月實際得領取金額亦至少有3萬至4萬元,甚或更高,由此可知,訴外人林秀倩之薪資所得確實足以扶養原告。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佈103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278元,一年總計為207,336元,原告林○昇於本件訴外人林秀倩死亡時為8歲,至其成年為止尚須受扶養12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988,375元。原告黃月雲起訴時為59歲,距離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2.47歲尚有23年,有配偶一人與另兩名子女,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07,577元。原告林宥晨於本件訴外人林秀倩死亡時為62歲,距離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5.96歲尚有13年,有配偶一人與另兩名子女,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29,490元。
⒉訴外人林秀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死亡,原告黃月雲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及殯葬費用323,149元,被告亦應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昇年僅8歲,原與訴外人林秀倩相依為命,因被告吳敵之侵權行為遭逢巨變,幼年失恃,從此與母親天人永隔,精神上感到強烈痛苦,爰依法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400,000元;又原告黃月雲與林宥晨為訴外人林秀倩之父母,訴外人林秀倩發生變故,其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外,尚須強打起精神照料、撫養年幼之外孫,亦受有極大精神上損害,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各1,000,000元。
⒋承上,原告林○昇得請求金額為3,388,375元,減去已領
取之保險給付666,666元,尚得向被告請求2,721,709元;原告黃月雲得請求金額為2,131,826元,減去已領取之保險給付666,666元,尚得向被告請求1,465,160元;原告林宥晨得請求金額為1,529,490元,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666,667元,尚得向被告請求862,823元。
⒌又因原告於104年5月14日已自被告吳敵處受償1,000,00
0元,經原告內部協調後,原告林宥晨部分受償800,000元、原告黃月雲部分受償200,000元,故其等受償金額自上開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後,被告吳敵及冠德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林○昇2,721,709元、黃月雲1,265,160元、林宥晨62,82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敵就訴外人林秀倩之死亡確有過失,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冠德公司為被告吳敵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吳敵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等人應連帶分別給付林○昇2,721,709元、黃月雲1,265,160元、林宥晨62,8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吳敵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見訴外人林秀倩方向之號誌燈號已變為黃燈,路口又無來車,方會提前左轉,且由被告方向之紅燈停止線到發生事故撞擊點約70公尺,時間花費約
7秒,在黃燈5秒時間內被告仍在快車道行駛,直到訴外人林秀倩方向之紅燈亮起,被告始左轉到對向車道,故被告雖然提前左轉,然未侵害訴外人林秀倩之路權,被告之違規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主因係訴外人林秀倩未二段式左轉(即違規左轉)或紅燈左轉,且二車發生撞擊前,被告已按鳴喇叭提醒訴外人林秀倩避免碰撞,詎訴外人林秀倩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往前快速前進,致被告閃避不及,二車仍發生碰撞,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惟訴外人林秀倩亦屬與有過失,被告至多僅負擔一半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林○昇部分:
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278元,是有關原告林○昇部分同意以上開金額為計算,並應扣除中間利息。
⑵原告黃月雲、林宥晨部分:
訴外人林秀倩死亡時之每月薪資所得為22,800元,生前扶養原告3人,則原告黃月雲、林宥晨每月得請求扶養費用應以前開金額1/3為計算,始符合公平。又因原告黃月雲、林宥晨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且該二人除訴外人林秀倩外另有二名子女,同意訴外人林秀倩對原告黃月雲、林宥晨扶養費用由訴外人林秀倩及其他2名子女、另1名配偶平均負擔。另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應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第2年至受扶養年限止之中間利息,以求其總和。
⒉就原告黃月雲請求之醫療費用1,100元及殯葬費用253,40
0元不爭執,其他原告主張之法會、交通、住宿等費用與殯葬費用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林○昇、黃月雲、林宥晨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各以200,000元為適當。
⒋承上所述,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被告與
訴外人林秀倩亦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再乘以1/2。
⒌又被告已於104年5月11日匯款1,000,000元予原告,原
告亦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額,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及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冠德公司於最後言詞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內側之快車車道,且訴外人林秀倩可能有闖紅燈,故兩造雖均有過失,但訴外人林秀倩之過失責任較大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吳敵係被告冠德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吳敵於103年
9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結車(拖車號牌為00-00號),沿新竹市○道○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道○路與員山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違反號誌管制搶先左轉欲駛入員山路往北方向,適有對向車道之訴外人林秀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公道五路往西方向駛至,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吳敵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前方角燈發生碰撞,訴外人林秀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頸椎受傷、右股骨、左脛骨、左手腕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因頭、胸、頸鈍力傷合併出血,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2月13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4600080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 蔡志賢 警詢筆錄、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調字卷第64-110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吳敵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訴外人林秀倩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被告吳敵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訴外人林秀倩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1項第
1款定有明文。⒉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為:⑴錄
影時間14:33:36公道五路之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被告吳敵所駕駛之營半聯結車駛入路口欲左轉。⑵另於錄影時間14:33:40公道五路之號誌由黃燈變紅燈,並於14:33:41-42吳敵所駕駛之聯結車與對向直行林秀倩所駕駛之普通重機車發生撞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可按。參以被告吳敵於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其在號誌燈號左轉綠燈輛前就提前左轉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0號偵查卷第8頁)。足見被告吳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結車(拖車號牌為00-00號)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箭頭號誌尚未綠燈之際,貿然左轉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林秀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吳敵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前方與訴外人人林秀倩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吳敵、訴外人林秀倩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另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該鑑定機關參考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現場圖,並請員警至現場測量自訴外人林秀倩所騎乘之車道路口前方停止線往回算至第一棵路樹之距離後,認訴外人林秀倩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可看見大貨車之接近,並有足夠時間反應等情,亦有國立科技澎湖大學105年4月11日出具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7月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56003152號函及函附之道路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說明書(見本院卷143-144頁、第146-150頁)可按,被告吳敵及訴外人林秀倩應就本件交通事故各應分別負擔百分之80及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此外,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吳敵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林秀倩亦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是被告吳敵、訴外人林秀倩之過失與訴外人林秀倩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⒊雖被告主張本件事故主因係訴外人林秀倩未二段式左轉(
即違規左轉)或紅燈左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則被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⒋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雖認:訴外人
林秀倩所騎乘機車係黃燈時相駛入路口,則訴外人林秀倩駕駛普通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前開鑑定並未審酌訴外人林秀倩所騎乘之車道路口前方停止線往回算至第一棵路樹之距離,是前開鑑定結果,應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林0昇母親即原告黃越雲、 林峟晨 之子林秀倩死亡,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上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將該項目及金額臚陳如下:
⑴醫療費及喪葬費:
①原告黃月雲主張因訴外人林秀倩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1,10
0元,有醫療單據(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黃月雲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
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經查,原告黃月雲主張為訴外人林秀倩支出殯葬費用323,149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4-1
6頁)為證。然其所檢附單據中關於骨灰罈10,000元、陪葬用品10,000元、謝禮毛巾2,400元、蓮位76,000元、祭拜用品5,000元、殯葬費用150,000元項目、金額合計253,400元均可謂為本地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符合死者林秀倩生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是可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復為被告吳敵所不爭執,另被告冠德公司亦未於本院爭執,原告黃月雲請求前開費用,應屬有據。其餘原告黃月雲主張辦往生用品、法會費用、為處理林秀倩身後事交通費用、住宿費用非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不應准許。
⑵扶養費用:
①原告林○昇為未滿20歲未成年人,居住在花蓮縣,有戶籍
謄本在卷為憑(見調字卷第11頁),其於訴外人林秀倩死亡時為8歲6個月,至115年2月29日時滿20歲,故其可受訴外人林秀倩扶養年限為11年11月又16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度花蓮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7,278元(見本院卷第159頁),以第1年不扣除按霍夫曼係數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林○昇可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82,512元【計算式如下:207,336×8.00000000+(207,336×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
)=1,982,511.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黃月雲為訴外人林秀倩母親,00年00月00日生,於訴外人
林秀倩死亡時為58歲,依10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
27.44年餘命,有戶籍謄本為憑(見調字卷第11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黃月雲名下僅有2部車齡超過18年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顯不能維持生活,原告黃月雲主張於訴外人林秀倩生前受訴外人林秀倩扶養,應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黃月雲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103年度花蓮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7,278元,以前開金額計算扶養費用基準尚屬適當。而原告黃月雲尚有配偶即林宥晨及2名子女 林秀玲 、 林偉聖 ,前開3人年所得分別為22,784元、169,464元、252,0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告黃月雲主張訴外人林秀倩與其餘3人各負1/4法定扶養義務,亦屬有據。
則訴外人林秀倩生前每年應支付原告黃月雲扶養費用為51,834元,第1年不扣除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黃月雲得請求金額為新臺幣910,526元【計算式如下:51,834×17.00000000+(51,834×0.44)×(17.00000000-00.00000000)=910,525.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44[去整數得0.4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③林宥晨為訴外人林秀倩父親,00年00月00日生,於訴外人
林秀倩死亡時為61歲,,依10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20.92年餘命,有戶籍謄本為憑(見調字卷第11頁)。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林宥晨年收入僅2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顯不能維持生活,原告林宥晨主張於訴外人林秀倩生前受訴外人林秀倩扶養,應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林宥晨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度花蓮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7,278元,以前開金額計算扶養費用基準尚屬適當。而原告林宥晨尚有配偶即黃月雲及2名子女林秀玲、林偉聖,前開3人年所得分別為0元、169,464元、252,0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告林宥晨主張訴外人林秀倩與其餘
3人各負1/4法定扶養義務,亦屬有據。則訴外人林秀倩生前每年應支付原告林宥晨扶養費用為51,834元,第1年不扣除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林宥晨得請求金額為755,536元【計算方式為:51,834×14.0000000
0+(51,834×0.92)×(14.00000000-00.00000000)=755,535.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2[去整數得0.9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訴外人林秀倩為原告林○昇母親、原告黃月雲、林宥晨次女,其等遭受突然間之喪母、喪子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茲審酌被告吳敵高中畢業,名下2筆不動產,價值約6,000,000元,因駕駛疏失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林○昇於喪母之時年僅8歲,名下無財產,原告黃月雲名下僅有2部無價值汽車、原告林宥晨年所得2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字卷第52-55頁、本院卷第42-49頁)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各以1,400,000元、800,000、80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林○昇、黃月雲、林宥晨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2,706,010元【計算式如下:(1,982,512+1,400,000)×0.8=2,706,01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572,021元【計算式如下:(1,100+253,400+910,526+800,000)×0.8=1,572,0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244,429元【計算式如下:(755,53
6+800,000)×0.8=1,24,42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賠2,000,000元,上開金額自應從其等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另被告吳敵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亦已賠付原告1,000,000元,亦應予扣除。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玆原告已領取保險金額2,000,000元、被告吳敵清償1,000,000元,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三人分受之,及原告三人每人各分受1,000,000元。則原告林○昇、黃月雲、林宥晨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分別向被告吳敵請求1,706,010元、572,021元、244,429元。而原告林宥晨部分僅請求62,823元,亦屬有據。
⒋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被告吳敵係被告冠德公司之靠行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冠德公司自應與被告吳敵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本院准許前開金額請求被告冠德公司與被告吳敵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嫌無據。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吳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被告冠德公司自104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昇、黃月雲、林宥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敵、冠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昇1,706,010元、原告黃月雲572,021元、原告林宥晨62,823元,及被告吳敵自104年2月11日起、被告冠德公司自104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