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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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 徐書瑜 被告 羅布欽北 (NorbuChoephe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在印度結婚,於101年6月27日在花蓮為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從印度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但因生活習慣及文化語言不同,被告無法適應在臺灣的生活,經常與原告吵架,兩造感情也漸行漸遠,於103年1月7日被告簽證到期離開臺灣返回印度之後,兩造就再無聯絡,彼此已無感情,婚姻無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30日結婚,同年6月27日為結婚登記,婚後共同住在我國等情,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影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103年1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服務站105年8月25日移署南東寀字第1058394651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證人 許佩樺 證稱:「我是她們結婚之後才知道她們之間的狀況。因為原告之前有開印度風味餐館,在福建路跟信義路的轉角我去吃飯才認識的,我現在是住臺東,是從2010年底搬過來的,一直到現在都還有跟原告往來。我過去吃飯的時候會遇到被告,我一開始認識原告的時候她已經結婚。有次辦電影分享會有看到被告,我是用簡單的英文跟被告交談。」、「(問:妳知道被告現在何處?)不知道,他是否在臺灣我不清楚,我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在2013年,就是電影分享會之後就沒有看過,詳細日期我記不太清楚。」、「(問:妳有無聽原告提及與被告相處的情形?)有,原告有說與被告意見不合或是想法不一致時,會吵架,兩造溝通有時候不太好。後來被告出國就沒有再回來了。」、「因為我想可能她先生因為簽證問題要半年離開一段時間,所以我就沒有多問,直到2015年的時候,我跟原告比較熟悉後,原告就告訴我,她說她先生出去沒有再回來,我問為什麼,她說她們因為溝通問題無法相處,就說語言方面,因為她先生在臺灣語言不通,生活習慣方式不同等問題。」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1-42頁),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居,惟因生活習慣及文化語言不同,致被告無法適應在台灣的生活,於103年1月7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等情,堪信屬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度國人,兩造於101年5月30日結婚,並約定我國為共同之住所地,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六、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被告於婚後雖曾來臺,惟於於103年1月出境,致兩造長期分居已逾3年,再無聯絡,足認兩造間已無足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更難期往後有共同生活之可能。是以,兩造間之婚姻已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