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柏儒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闆 」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儒先後擔任眼睛(在現場查看有無監視器、警察,並監督其他車手取款)及取款車手之任務,並可從中分得所取得款項之1%至10%。陳柏儒於105年7月12日6時許,以FB與「老闆」聯絡,「老闆」指示陳柏儒至桃園市埔心火車站,向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聯絡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老闆」即以上開行動電話,指示陳柏儒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嗣「老闆」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2日9時許,撥打 王逸嫻 住家電話,冒充是王逸嫻之子 翁若谷 ,向王逸嫻誆稱因友人向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其擔保,借款人去向不明,對方要求其負責償還該筆借款,而遭當舖人員限制自由並毆打,之後另名自稱「周經理」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與王逸嫻通話,「周經理」表示須償還80萬元,因王逸嫻表示無法負擔,「周經理」改稱先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償還,王逸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新竹一信合作社提領現金10萬元後,再依「周經理」指示,於同日10時許,前往新竹市三民國中門口欲交付款項。同日陳柏儒依「老闆」電話指示,前往新竹市三民國中取款,待陳柏儒約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新竹市三民國中附近,改由另名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電話指示陳柏儒等王逸嫻將裝有現金10萬元之信封放在新竹市三民國中附近樹下,且待王逸嫻離去後,再上前拿走該信封。王逸嫻原欲將10萬元交付給「周經理」指派過來拿錢的人,因「周經理」於電話中指示王逸嫻將錢放在樹下後即可離去,王逸嫻遂依其指示,將裝有10萬元現金之信封放在樹下後騎車離開,在旁等候之陳柏儒見王逸嫻騎車離開,遂上前拿取上開信封,欲離開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現金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NOKIA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柏儒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5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37至38頁、第49至50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105聲羈129卷》第6至9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3頁、第32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逸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46至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6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可佐,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尚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詐騙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到場取款,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綽號「老闆」、「 小楊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冀圖不勞而獲,為獲取高額報酬,竟無視法律禁令,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不特定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前在三溫暖店工作,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所詐得之10萬元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見偵卷第19頁),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供其持以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聯繫時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簡式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0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之現金10萬元,業俱被害人全數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份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伊加入這詐騙集團並依其指示從事取款行為可以分得騙得款項總額1%至10%,但伊目前都沒有領到。又該集團只有105年7月11日擔任「眼睛」時給伊2,000元,但那次並沒有成功,本案即105年7月12日該次沒有給伊任何車錢,車錢是伊自己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是本案縱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約定其可取得詐騙金額之1%至10%,惟被告於尚未取得約定報酬前,即經警查獲,且亦未獲得任何額外之薪資,足認本案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扣案物│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35│││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及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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