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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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炎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859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炎銘於民國99年10月16日上午8時22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為警查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經警當場舉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0月15日與友人聚會,因不勝酒力,委由同行友人於99年10月16日凌晨7時許,代為駕車駛離聚會地點,友人原欲駕車搭載異議人返回基隆,然駛至臺北市○○區○○○路○段時,異議人向友人表示欲在路邊停車休息,待精神狀況恢復後自行駕車返家,友人即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後離去,異議人遂躺在該車駕駛座睡覺,直至警員敲擊車窗喚醒,警員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配合接受呼氣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遂遭警舉發,惟異議人確未駕車,不應遭受裁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0月16日上午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315號前,經警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1毫克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無誤,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11月1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936478500號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於99年10月16日酒後經友人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友人自行下車返家,其因不勝酒力,即在該車駕駛座上睡覺,直至當日上午8時22分許,經警敲擊車窗喚醒,其無駕車行為云云,然查:
1.證人 楊寶中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99年10月16日上午
6時50分許,見異議人在臺北市○○○路○段手持鑰匙步行,異議人步履蹣跚自南京東路三段沿慶城街進入復興北路162號之便利商店購物後,行至復興北路164號大樓內,車號0000-00號車輛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自該址地下停車場之出口駛出,該車右側葉子板擦撞至車道牆壁,當時該車駕駛人即異議人下車查看車損情形,該址大樓保全人員勸阻異議人不要駕車,該車內無其他乘客,之後,異議人駕駛該車先後沿龍江路、南京東路往東方向車道行駛,該車行駛速度忽快忽慢,其曾撥打電話報警,然警方未及時進行盤查,該車駛至南京東路與光復北路交岔口時停等紅燈,待交通號誌燈號轉變為綠燈後,原在該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陸續駛離,該車仍停留原處,直至在該車後方之其他車輛鳴按喇叭,該車始往前行駛,嗣該車沿南京東路五段行駛麥帥橋往內湖方向行駛,再沿新明路與成功路間之迴轉道向西行駛,復駛上麥帥橋,之後,該車在南京東路五段315號前停車,約3分鐘後,警員到場對該車駕駛人即異議人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其自該車駛出地下停車場至在南京東路五段315號前停車期間,均全程騎車尾隨該車行駛,除異議人之外,未見其他人上下該車等情,因楊寶中得以詳述當日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駛路線及行車情形,所述該車駛出地下停車場之時間復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且警方確係因楊寶中之檢舉,始前往南京東路五段315號前,對異議人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上開函件供參,足徵證人楊寶中所稱其全程尾隨該車行駛,並以電話向警檢舉該車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等情,應屬可信;復因楊寶中與異議人非屬相識,已據證人楊寶中與異議人陳述明確,衡情,若非該車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楊寶中應無全程尾隨該車行駛,或刻意設辭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況異議人於9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經警詢問有無酒後駕車行為時,答稱「我不清楚有無駕車事實」等語,亦未否認確有駕車行為,堪信楊寶中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證人 陳武慶 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9年10月16日上午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異議人,駛至南京路東四段時,其即自行下車返家等情,惟陳武慶為異議人之同事,業經證人陳武慶與異議人陳述在卷,足見陳武慶與異議人應有相當之情誼,則陳武慶為避免使異議人遭受刑事處罰及行政裁處,刻意為有利於異議人之陳述一節,即難謂與常情有違,自無從僅以陳武慶前揭所述,逕認異議人之辯解為可信,尚應依據其他證據認定之。又異議人陳稱陳武慶駕駛該車期間,其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位置,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其係坐在該車駕駛座等情,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開函件之內容相符,依異議人於偵查中所述陳武慶原欲駕車搭載其返回基隆住處,其表示路程過遠,陳武慶遂要求其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其認為花費過高,陳武慶始稱其可在車內休息,陳武慶下車後,其即在車內睡覺等情,可見當時異議人之精神狀況不佳,應已無法駕車,且該車在南京東路五段315號前停車之目的,即係使異議人在車內休息,果若該車係由陳武慶駕駛停放於南京東路五段315號前,亦即異議人確無駕車行為,衡情,當陳武慶將該車駛至南京東路五段315號前並下車離去後,異議人應即在副駕駛座之位置休息,當無在精神狀況極度不佳甚需休息且無力駕車行駛之情形下,復自副駕駛座移至空間較為狹窄之駕駛座睡覺之必要,已難認異議人前揭所辯與常情相符;再者,酒後駕車固為違規或違法行為,惟酒後搭車或在車內休息並非法所不許,且警方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對象均為駕駛人或疑為駕駛人之人,當無對乘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可能,異議人為成年人,復自述擔任營業部副總經理之職務,足見異議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且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則異議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如異議人辯稱其僅於酒後搭車並在車內休息,確無駕車行為等情屬實,則當警員據報前往南京東路五段315號前,將異議人自車內喚醒,並要求對異議人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時,衡諸常情,異議人應以上情拒絕測試,然異議人自承當警員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即配合接受測試等情,顯與上開所述不符,即難謂異議人前揭所辯為可信。另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99年度偵字第25788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供參,亦徵異議人前揭所辯非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一節,應堪認定,異議人所持前述辯解均非可採,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違規行為,即無不當,而異議人所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判決判處刑責,業如前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亦即原處分機關就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節,固需待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認定之,惟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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