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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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清龍(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01年11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民族陸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東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而不慎與林東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東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臉顴骨骨折、臉部撕裂傷額頭及左臉撕裂傷各3公分、右大腿背側撕裂傷3公分、右手第五指中段指骨骨折等傷害。經林東坤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東坤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