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思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思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玖點貳捌公克,驗餘毛重玖點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9.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為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9.277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06年5月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290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曾思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隨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復坦承有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5月
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290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憑,稽此可見其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仍有該次犯行前旋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受刑之部分執行且蒙獲假釋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又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9.28公克,驗餘毛重9.27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衡情且顯係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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