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士軒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士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士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
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9日晚間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唐士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右前方有 陳柏霖 騎乘動力滑板車駛至該處,欲左轉穿越道路,因事出突然,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陳柏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起訴書漏載「挫傷」)及左側髖部部分(起訴書漏載「部分」)等傷害。詎唐士軒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陳柏霖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唐士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陳柏霖傷勢照片、中壢長榮醫院105年11月10日長榮醫字第10511147號函暨所檢告訴人陳柏霖病歷資料、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