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徒手竊取徐○婕(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水藍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1部,得手後以供代步之用。嗣徐○婕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徐○婕),始悉上情。案經徐○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婕於警詢中指訴、目擊證人 莊建昌 於警詢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拘役75日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本案竊盜犯行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該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本案發生地為便利超商前,出入該處所之人本不以少年、兒童為限,則衡諸此客觀情狀後,應認一般人尚難就上開腳踏車之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預見,自亦無由苛令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是以就該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65號判處拘役75日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可查,被告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