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609號
原   告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如被告提前申請退租或依契約規定被終止
租用關係時,一個門號需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千
元。詎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
再依約繳款,合計欠電話費及違約金共五萬四千二百七十
九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因訴外人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業將上述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電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稱
:我兒子交給訴外人 陳志龍 去辦,結果他辦完自己拿去用
,雖然申請書是我兒子簽的,但都不是我們打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
帳單、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五份(均影本)為證,
被告雖抗辯稱都不是他們打的,然已自認該申請書為其所
簽署,故不得以自己與第三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的對抗契
約相對人,綜上,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
千二百七十九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部分自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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