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4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向
被告續租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段○○○巷五
六三、五六五及五六七號房屋,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
千元,押租金為七萬五千元,原告並以支票十二紙付清一
年之租金,惟系爭房屋業經鈞院拍賣,由訴外人 李林 招陽
拍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自
該日起被告出租人地位應由拍定人 李林招陽 代之,被告期
間溢收租金四個月又十日,共計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
及所收押租金七萬五千元,合計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自應返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具狀及到庭陳
   述:系爭建物雖經法院拍賣,惟有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仍
   為被告所有未遭拍賣,而由原告使用,原告本應繼續支付
   租金,依比例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每月二萬五千元中之
  一千零五十分之六百九十,即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元,自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迄今已九個月,故應給付十四萬七千
  八百六十一元,原告既繼續占用,自應支付租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被告收受原告代
付租金之十二張支票及七萬五千元押租金,系爭房屋經本
院查封拍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明
細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李林招陽拍
定,被告溢收所有權移轉後之租金及應退還原租賃契約約
定之押租金共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則否認其主
張,辯稱有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仍為被告所有未遭拍賣,
   而由原告使用,原告本應繼續支付租金等語;經查,系爭
  房屋有保存登記部分及其占用之土地經本院拍賣,由訴外
 人李林招陽拍定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並依職權調閱本
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八十八號及執字第七八四九號民事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雖被告辯稱尚有未保存登記之
建物未經查封拍賣,仍由原告租用等詞,惟此部分亦經被
告另行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
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駁回,認系爭房屋未保存登
記建物部分或為原建物之一部分,或為一樓建物之附屬物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亦經本院
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故
被告於訴外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已喪失出租人之
地位,其溢收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後之租金十萬八千三
百三十三元及依租賃契約收受之押租金七萬五千元,即應
返還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
租金及押租金共計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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