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與原
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
卡,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
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八八計算利息,若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即未
再依約繳款,合計欠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
五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銀行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之前我有聲請債
務協商但是沒有核准,申請書是我簽署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
,僅陳稱有聲請債務協商但未核准等語,既被告對系爭債
務自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其中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部
分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