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傑上訴人即被告坤鴻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毓鋒 上訴人即被告 景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俊杰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林國泰 律師 詹順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羅承恭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
簡燦賢 律師 林家祺 律師被告 賴進坤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 律師
吳育胤 律師 翁敬翔 律師被告 周詩涵 選任辯護人李庚道律師
參與人崇德盈加油站法定代理人賴俊傑
參與人景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俊杰
參與人 古曉晴
賴俊弘 賴伃珊 賴俊豪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李庚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40號、第4008號、107年度偵字第904號、108年度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賴俊傑、羅承恭、坤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玟豪股份有限公司)、景豪股份有限公司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賴俊傑被訴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及詐欺取財部分;羅承恭被訴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及詐欺取財部分;坤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玟豪股份有限公司)、景豪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部分,均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進坤為前任花蓮縣議會議長,且實際掌控 賴氏 家族企業(包括被告玟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坤鴻股份有限公司,為引用證據資料之便,以下簡稱玟豪公司〉、被告景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豪公司〉、建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東公司〉、崇德盈加油站、和平煤氣行、客來堡專賣店等)之經營方向與資金流動,且係玟豪公司(民國99年7月22日負責人賴進坤變更登記為被告賴俊弘,設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俊傑為現任秀林鄉民代表會主席,為賴進坤之子,實際負責上開賴氏家族企業(除客來堡專賣店外)之實際業務執行,且為玟豪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玟豪公司營運管理,與賴進坤同為賴氏家族企業、玟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玟豪公司前經營碎石廠,於99年5月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成立廢棄物處理場,為廢棄物處理業者;被告羅承恭係玟豪公司經理,負責玟豪公司廢棄物處理之現場調度指揮,未曾領有乙級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而從事玟豪公司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並應依法定期查核玟豪公司營運紀錄及操作紀錄;被告周詩涵為玟豪公司會計,負責依法以網路傳輸方式如實申報玟豪公司營運紀錄及各清除車輛之營運進出、處理設施進料、出料、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紀錄,上開4人均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人。景豪公司(設於花蓮縣○○鄉○○村○○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賴俊豪)之實際負責人為賴進坤、賴俊傑。賴進坤在擔任玟豪公司負責人期間,已明知原從事碎石廠之玟豪公司並無足夠之土地、設備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竟挾其雄厚之政治實力,利用原玟豪碎石廠有限之廠區及設備,在未增設、添購任何處理廢棄物之土地及設備之情況下,自95年起向花蓮縣政府不斷爭取申請設立廢棄物處理場,並於99年5月14日取得由花蓮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該公司得依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D-09類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再由賴俊傑先後與清境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翊祥工程有限公司、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宏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序分別簡稱清境公司、金讚公司、達清公司、翊祥公司、綠大地公司、宏達公司及中華紙漿公司)簽訂合約,以每公噸收取1500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為上開清運業者及中華紙漿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大量收取中華紙漿公司所產出之紙漿污泥及上開清運公司所清運之長昱興業有限公司、足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本洲廠、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均為金屬表面處理業,即電鍍工廠)等電鍍業者,或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科技廠所產出,來自全省各地工廠之無機性污泥(D-0902)、非有害油泥(D0903)、污泥混合物(D-0999)等類事業廢棄物,另與綠大地公司簽訂合約,以每公噸收取6000元之價格,處理非有害礦渣(D-1202)、與金讚公司簽訂合約,以每公噸收取4000元之價格,處理金屬冶鍊爐渣(D-1201),以賺取高額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至其停業止,共計收取待處理之事業廢棄物達16萬4378公噸,核先敘明。
二、被告賴進坤、賴俊傑、羅承恭均明知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且知悉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受託處理污泥,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之方式處理,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原物性並未變更,仍為污泥,仍屬廢棄物。且其原物性未變更,如交由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應依法向工業局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而台泥公司和平廠囿於環境評估之要求,未曾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個案再利用或通案再利用許可,且未辦理再利用身分檢核,依法不得收受其他事業之廢棄物進場再利用或處理,且玟豪公司向清運公司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並沒有合法的流程或機具以達到去化無虞之要求,又明知依玟豪公司申請文件所載,其所收受之污泥限依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處理許可證申請書件內容,僅得⑴將一定比例之污泥、黏土廢棄物(D-04)所產出之黏土、沃土摻配混合後用於沃土再利用。⑵將污泥與黏土廢棄物(D-04)以機具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風乾後,銷售作為水泥原副料使用。玟豪公司不得將污泥與土石混合後逕做為水泥原料之用。且明知台泥和平廠向玟豪公司採購之黏土、矽砂及石灰石(以下簡稱「天然原物料」)係供製作水泥之天然原物料,依合約關於料源地之限制,必需採自立 霧溪 所產出之矽砂、由建東礦場及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泥公司)等合約料源產地所產出之石灰石等天然原物料,以確保所產出之天然原物料之成份符合台泥公司所要求之純度,不得摻雜契約應交付之天然原物料以外之任何土方或其他雜物,更不得摻雜事業廢棄物,否則將嚴重影響其所生產之水泥品質,而損及廣大購買者之權益,進而影響建築物之安全,且 台泥 公司並無意願為玟豪公司處理廢棄污泥,更無意願向玟豪公司購買廢棄污泥或與廢棄污泥混合之物品,惟賴進坤、賴俊傑、羅承恭因知悉台泥和平廠對於進場原物料之檢驗僅採用抽檢之方式,採集運送車輛車斗上方表面物料檢驗,無法深入車斗下方採集物料,且進場原物料經抽檢後旋即倒入卸料坑(即進料坑),由輸送帶採密閉式輸送之方式立即輸送至大倉庫,依一貫作業流程與其他原物料混合後製成水泥成品,卸貨後即無法再次檢視或查核,且車斗上方表面抽檢檢核之項目僅限於水份、氧化鋁、氧化鎂、氧化鈣之成份比,無法檢驗是否含有其他含重金屬廢棄物或污泥,賴進坤、賴俊傑與羅承恭為節省清除、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之高額支出及購買天然原物料之費用之雙重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玟豪公司之不法所有,利用台泥和平廠檢驗原物料之上開缺失,基於詐取台泥公司和平廠合約款項之犯意聯絡,自99年7月間至104年4月間,由羅承恭指示玟豪公司員工 簡坤燦 及連宗榮等人,將該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所收取之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先與該公司碎石廠所收取之工程廢棄土方混合,以掩蓋事業廢棄污泥所散發之惡臭、異味,並以事業廢棄物及工程廢棄土方之重量抵充依契約所應交付之天然原物料之重量,以減少價購天然原物料之成本,再摻配依合約所應交付之天然原物料進行調色,俟出貨至台泥和平廠前,再於裝載混合事業廢棄物污泥與土方之車斗上,鋪蓋一層依合約所應交付之天然原物料,以掩飾其摻雜事業廢棄物、土方之事實,藉此詐術手段規避台泥和平廠品管人員查稽,而使台泥和平廠副理洪金宗等財務、採購、品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玟豪公司確有依合約規定,供應該廠符合合約所訂之天然原物料,並據以支付該公司交易價款。核計玟豪公司自99年7月間至104年4月間,共計收取清境公司、金讚公司、達清公司、翊祥公司及中華紙漿公司所支付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費共計2億5415萬7682元,並將待處理之事業廢棄物16萬4378公噸,經混合土方後再加添符合合約所訂之黏土、矽砂及石灰石等天然原物料,而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全數銷售台泥公司和平廠,共計出售混雜事業廢棄物之天然原物料82萬180公噸,依計算,玟豪公司售予台泥公司和平廠之天然原物料內含事業廢棄物比例高達20%(惟不明廢棄土石方之數額難以估計,未予計入),以此手法共向台泥和平廠詐得款項1億8,153萬4,426元。綜上,賴進坤、賴俊傑、羅承恭、玟豪公司不法取得上開廢棄物清運公司及中華紙漿公司支付之廢棄物處理費2億5,415萬7,682元;賴進坤、賴俊傑、羅承恭以廢棄物充作天然原物料之方式,共同向台泥和平廠詐得之1億8153萬4426元,合計其犯罪所得共計為4億3569萬2108元。玟豪公司於取得上開不法所得後,旋即將其中不法所得3億1,787萬6,276元(僅計算50萬元以上之流向)匯至賴進坤帳戶,不法所得9,422萬1,950元匯至由賴進坤實際使用之賴俊弘股票帳戶,供賴進坤不法使用。
三、被告賴進坤、賴俊傑、羅承恭均明知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且知悉玟豪公司之廢棄物及產品依玟豪公司取得之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許可證、申請書件(版序11)及清理計劃書,均僅得貯存放置於位於已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99年2月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之秀林鄉克來寶段0-00地號(面積僅3,365平方公尺)玟豪公司廠區之特定區域內(面積僅280平方公尺)作室內堆置,除另外向環保局申請廠外儲存之申請外,不得將污泥放置於廠區之外,且明知花蓮縣○○鄉○○○○段○鄰00地號之土地,宜蘭縣○○鄉○○段○鄰00地號之土地均屬未登錄之國有土地,為中華民所有,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或玟豪公司不法利益,占有、使用上開未登錄國有土地,並大量向南部、北部清運業者收受遠超過其處理量能,含有重金屬化學物質鉛、鋅、銅、鎳、錳、鉻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經抽樣採驗其毒性及化學檢測結果,均未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標準),並逐層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員工,將上開收取之事業廢棄污泥堆置於下列地點,再於其上舖填一般土石方以隱匿其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而污染該處環境:
1.非法占用毗鄰花蓮縣○○鄉○○○○段00地號毗鄰之未登錄國有土地,非法占有面積達1224.91平方公尺,並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測量時業已清除,無法計算體積)。
2.使用景豪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賴俊豪)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使用面積達6737.66平方公尺,並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其上掩蓋大量土石方,合計體積約20萬4120立方公尺。而賴俊傑為景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非依主管機關許可,景豪公司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同意提供景豪公司之上開土地供玟豪公司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使用。
3.使用玟豪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位於花蓮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使用面積19149.42平方公尺),並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其上掩蓋大量土石方,合計體積約52萬4040立方公尺。
4.使用玟豪公司向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 黃志龍 ,使用面積386.5平方公尺)、00地號(所有權人 黃志遠 ,使用面積51.78平方公尺)、00地號(所有權人 黃志偉 ,使用面積61.22平方公尺)地號,並竊佔毗鄰00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土地(面積43.3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達542.85平方公尺,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測量時業已遭颱風破壞,無法計算體積)。
四、被告賴俊傑、羅承恭、周詩涵均明知:⑴玟豪公司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應依法以網路傳輸方式如實申報玟豪公司營運紀錄及各清除車輛之營運進出、處理設施進料、出料、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紀錄;⑵且明知所收取之大量事業廢棄物污泥僅能與黏土廢棄物(D-04)以機具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風乾後,銷售作為水泥原副料使用,且玟豪公司之廢棄物處理上限為每月2970公噸,其中無機污泥每月許可量為1500公噸,污泥混合物每月許可量為300公噸,合計污泥之處理許可量每月僅1800公噸,一旦混雜、摻配其他土石或石灰石,其產品產出量及銷售量必將遠大於廢棄物收取量,倘如實登載,將立刻經環保主管機關發現違法混合摻配、出售情事;⑶亦明知銷售予台泥公司之廢棄物污泥混合物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含量約占混合物重量之20%,與廢棄物收取量大不相同;⑷又明知玟豪公司每月向廢棄物清運公司收取接近規定上限2970公噸之污泥事業廢棄物,因未能及時拌合後偽為天然原物料送往台泥公司作為水泥主原料,而有大量庫存,該大量庫存數量應如實上網登錄,而玟豪公司依規定僅得將廢棄物堆置於廠內規定處所(約280平方公尺)有限,顯不足以堆置尚未安排送至台泥之污泥混合物,被迫必須違法堆置於犯罪事實三所述之上開土地,竟共同隱瞞違法摻配、銷售、非法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由賴俊傑、羅承恭逐層指示周詩涵於上網登錄「玟豪事業機構產出情形申報」、「玟豪公司申請產品銷售量」、「玟豪公司申請產品庫存量」時,虛偽以收取廢棄物之重量登記為產品銷售量,並記載不實之產品庫存量,明知上開數據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致使大量事業廢棄物脫逸環保主管機關之管理,造成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淤泥出售予台泥公司和平廠、尚未出售部分則到處堆置,造成環境嚴重污染。
五、因認:
1.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賴進坤、賴俊傑、羅承恭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玟豪公司為法人,其實際負責人賴進坤、賴俊傑、受僱人羅承恭因執行廢棄物處理業務而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罪嫌,應依同條例第47條科以罰金。
2.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賴進坤、賴俊傑、羅承恭所為,係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另被告賴俊傑為景豪公司負責人,提供景豪公司土地堆置廢棄物,另涉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3款罪嫌。被告玟豪公司、景豪公司為法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進坤、賴俊傑、玟豪公司之受僱人羅承恭因執行廢棄物處理業務而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第4款罪嫌,應依同條例第47條科以罰金。
3.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賴俊傑、羅承恭、周詩涵所為,係違犯廢清法第48條不實申報罪嫌。
貳、起訴後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8日裁定參與人崇德盈加油站、景豪公司、古曉晴、賴俊弘、賴伃珊、賴俊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參與沒收程序(見原審卷五第474頁)。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違反廢清法等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一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犯行,參與人亦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彼等辯解及辯護人、代理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進坤部分:賴進坤從89年起即將玟豪公司交給賴俊傑經營。玟豪公司申請處理D類污泥等廢棄物許可,賴進坤既不瞭解,也沒有參與公司經營,遑論參與處理事業廢棄物。公司員工一直都稱呼賴進坤為老闆。然而,玟豪公司的人事、會計、業務都不是賴進坤決定,自不能僅以若干員工的慣稱,即認定賴進坤確實參與上述行為。
二、被告賴俊傑部分:
(一)被訴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部分:
1.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内容處理廢棄物」,屬於典型環境犯罪之特別刑法中常見須由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補充之「空白構成要件」。故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限於行政法上有規制效力之部分,不包含申請時之書件。
2.廢清法第46條笫4項後段「處理許可文件」,不包括「審査通過之申請文件」或「核備文件」,前者為刑罰之不法構成要件,後者則為行政(秩序)罰之要件。
3.依環保署於111年7月13日以環署循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保署並無訂定各別之標準作業程序,檢察官亦未就被告賴俊傑究竟有如何未依「許可證」上所列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掺配、風乾之各個處理方法有何具體違反相關環保法規為確切之說明與舉證。
4.被告玟豪公司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時,於D-09污泥所申請之處理方法,並無處理方法缺一不可、流程順序絲毫不得變更之記載,實際上是否妥善處理,仍應依所收回之污泥性質(化學成分)與品質(物理質性)而定。
5.被告玟豪公司為合法之廢棄物中間處理機構,玟豪公司作為一合格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其藉由收受上開污泥並經妥善處理後,再轉送台泥供作水泥原料使用,悉屬完全合法之行為。
6.被告玟豪公司所取得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的處理方法,屬於不變更廢棄物質性的物理處理為主;而原審判決所指「提煉」或「分析」,則是屬於化學處理方法,二者無從相提並論。
7.依廢清法第36條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廢棄物處理並非僅有掩埋,尚包含將廢棄物做為原料等處理方式。被告玟豪公司為合法之廢棄物中間處理機構,而台泥公司收受污泥作為水泥原料亦為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定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
8.玟豪公司為符合附件一許可證所記載之處理方法,乃委託具有此方面專業之 陳信雄 作為顧問,由其先對各事業單位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逐一作普遍性之蒐集與成分採驗,如果符合者,送請並建議被告賴俊傑予以收受,若不符合者,則建議不予收受,此有污泥評估信件與玟豪公司驗證紀錄表可證,顯見玟豪公司在收受前即已委請專業技師先就欲收受作為遂水泥廠原副料之事業主所產生無機性污泥為篩選之處理程序,待符合收受之無機性污泥進場後,另依與台泥公司簽訂之水泥原物料供應合約,依照合約約定之標準予以混合加工摻配,做成水泥原物料之產品後,再依台泥公司檢驗合格後通知交貨,均有依照附件一許可證所記載之處理方法處理所收受之無機性污泥,無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可言。
(二)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
1.被告玟豪公司從事業單位端篩選符合成分的污泥,收受後經資源化處理後,銷售予台泥作為水泥料源之一,且台泥對原料之來源為資源化後之產品亦有所認識,並非施用詐術,更未陷台泥公司於錯誤。
2.台泥公司對於其在採購契約所要求的成分與品質規範把關甚嚴,被告玟豪公司雖偶有不符允收標準之情形,但所交原物料皆無問題,就水泥品質檢驗結果,仍全部認定為「合格」。從而,台泥自不可能因被告玟豪公司之行為,而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致生財產上損失,故可認被告賴俊傑、玟豪公司並無詐欺之犯行。
3.台泥公司未主張任何民法上債務不履行或加害給付之情事,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對於當事人間可用而且已經用買賣契約所能解決之事,不應強用刑事責任相繩。
(三)被訴廢清法第46條第2、3、4款及竊佔國有土地部分:
1.廢棄物之定義係喪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汙染環境之虞,本件被告玟豪公司所堆置之處理後污泥,是同時兼有市場交易價值且也有實際出售之原物料(水泥生料),顯非原始污泥,且歷經主管機關與檢察機關調查,均未發現任何污染環境之虞。
2.並未占用秀林鄉飛田盤山段00地號毗鄰之未登錄國有土地,只是在砂石場旁邊堆放,一個禮拜就載走了,並無占用之事實。
(四)被訴違反廢清法第48條部分:被告玟豪公司所有收受、處理、販賣申報之數據均係依相關法規,照實際數量申報,此觀諸花蓮縣環保局、行政院環保署等機關多次稽查,從未查得被告玟豪公司有「申報不實」之事。
(五)沒收部分:
1.沒收254,157,682元不法所得部分:因被告玟豪公司有取得許可證,收受事業單位提供之廢棄物本身,均屬合法之行為,而與後階段處理廢棄物無直接相關,則此部分之處理費用,更不符沒收所須具備之「直接關聯性」之要件,自不應予以沒收。
2.沒收181,534,426元不法所得部分:台泥公司多次強調收受被告玟豪公司所銷售運交的原物料提煉生產的水泥產品,品質完全符合標準,且不曾主張有任何被騙之處,則玟豪公司售貨所得價金非不法所得。縱認該當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既然具體指明廢棄物部分(按:被告抗辯已是經處理後得銷售製水泥廠之產品)僅有164,378公噸,原審判決卻以摻入天然原物料後總計之820,180公噸計算應沒收之金額為181,534,426元,而忽略其中655,802公噸即為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所稱符合台泥公司契約規範需求的天然原物料,此部分不該當不法犯罪所得。
三、被告羅承恭部分:
(一)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部分:
1.101年12月5日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未要求將「申請文件」附在許可證後面,作為許可證的一部分。本案在案發時,並沒有展延及變更之申請,花蓮縣環保局也沒有通知玟豪公司換發新證,是以許可文件僅及於許可證本身,不包括申請文件及書圖等。
2.台泥公司陸續與玟豪公司簽訂之原物料採購合約,向玟豪公司購買黏土、矽砂、石灰石,並沒有任何文義表示必須是純天然原料, 洪金宗 非製造水泥之專業人才,更非實際參與在台北總公司之簽約人員,其所述只是基於個人意見,不能代表台泥公司之意思。
3.污泥含有台泥所要的礦物成分,其原本是天然礦物,只是被用過或成為粉狀,工廠不好使用才會成為污泥,非有害或有毒物質。主管機關及廢棄物專家均稱,廢棄物處理完畢成產品後,可以摻配含鋁、鈣、矽等土石賣給水泥廠作為原副料。
4.玟豪公司與台泥合約均訂有允收標準,並有驗收標準和罰則,倘若被告羅承恭不知污泥成分,單純僅係將污泥拌合待風乾即出售,豈有可能符合台泥允收標準而於驗收時僅遭台泥少量扣款。況玟豪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載可銷售予水泥廠作為原副料,玟豪公司並非隨意傾倒。
5.依行政院環保署111年5月9日、111年7月13日之回函可知,玟豪公司就收受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種類、方式、如有產出資源化產品之規格、流程,悉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規範流程處理,環保署就此並無另訂特別標準作業流程。
6.在未釐清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之前提下,驟認被告羅承恭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主管機關環保局依法負有「常態性」監督廢棄物處理機構業務之法定權責,檢察官及原判決欲推翻主管機關之判斷,自應以主管機關之認定標準為起點。
7.玟豪公司與秀林鄉公所簽署之代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契約不僅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指摘之犯罪行為毫無干係,且雙方間之契約效力甚至僅持續至99年底,自100年起即已非委託秀林鄉公所代為掩埋,故秀林鄉公所函覆之進場量料品及數量明細表自然僅計至99年底。
(二)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
1.台泥公司購買之物質其主要是成分,不是任何單一物質本身,只要符合成分之要求,且檢驗合格,可以符合製作水泥之原物料,即無限於錯誤而收受。
2.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載可銷售予水泥廠作為原副料,另證人洪金宗亦稱合約並不限於天然原料,況玟豪公司亦有自立霧溪進貨,出貨台泥亦定期申報,未曾見台泥陷於錯誤或主張受有損害,並無締約或履約詐欺。
3.台泥公司有嚴格允收標準,亦採隨機採樣驗收機制,玟豪公司當無從以攪拌方式作為詐術手段,台泥公司亦無因此陷於錯誤。縱於109年9月11日後,台泥公司仍持續向玟豪公司進貨,倘有不符合允收標準之情形,則依照原定契約已扣款或停止進料方式處理,另未見台泥公司主張受有損害,亦無履約詐欺之情形。
(三)被訴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2、4款部分:
1.玟豪公司就承租土地僅使用部分,仍有大量空地尚未使用,且未曾指示將公司物品堆置於未登錄國有土地之上,亦無動機或必要。
2.廢清法第46條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係指違法清除處理事業本身所生廢棄物之事業人員,規範之行為乃事業體之人員對其事業自己本身之業務所產生之廢棄物,因未依本法所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而言,且本條款屬實害犯,檢察官未就本款「致汙染環境」之犯罪結果舉證說明。
(四)被訴違反廢清法第48條部分: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羅承恭曾指示將公司物品堆置於未登錄國有土地之上,則檢察官稱至少有72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廢棄物,並稱該等廢棄物尚未登記,即屬業務登載不實云云,即無足採。
四、被告周詩涵部分:被告周詩涵並非處理現場的人員,主觀上沒有申報不實的犯意,關於申報不實的部分,檢察官沒有舉證不實的部分為何,應維持一審無罪的判決。
五、被告玟豪公司、景豪公司部分:被告賴俊傑既無違反廢清法第46條之犯行,被告玟豪公司、景豪公司即無涉犯廢清法第47條之罪可言。
六、參與人部分:
(一)玟豪公司於99年至104年間收入高達7億3192萬3786元,遠高於檢察官所稱之4億3569萬2108元,顯見玟豪公司另有其他與本案完全無關之收入來源,檢察官稱玟豪公司僅有從事本案犯行,故於本案犯行期間所得收益即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此一前提存有嚴重誤會,遑論再據以推認所有玟豪公司匯予參與人之款項仍為犯罪所得。
(二)參與人多有將款項匯入玟豪公司,顯見參與人與玟豪公司間確有資金往來調度之情,檢察官徒針對玟豪公司匯出予參與人之款項,遽稱此為參與人無償取得云云,實偏頗率斷。
(三)參與人崇德盈加油站於88年間就已經成立並開始營運,每年營業額超過1億,淨利亦有1、2千萬元,營運資金完全可以獨立自主,反而是本件玟豪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廠係於99年間才開始運營,因崇德盈加油站有較多之現金可以調度,玟豪公司每月均有向崇德盈加油站借用現金用以支付卡車之運費、工廠(包含土資場、砂石場在内)現場支出(如怪手司機工資等),玟豪公司也有向崇德盈加油站購買機器燃油或其他油品等支出,玟豪公司匯予崇德盈加油站之金額均為商業上正常交易往來。
(四)玟豪公司固曾匯款予景豪公司,參與人景豪公司亦曾購買○○○段00之00、00之00、0之0地號等3筆土地,惟景豪公司購買土地之資金係以貸款為之,且所貸得款項均已轉回賴進坤名義帳戶,檢察官僅就上開資料中玟豪公司匯予景豪公司之資料為統計,卻未將景豪公司返還之金額予以扣除,其論斷自非適法。
(五)參與人 古曉睛 與參與人賴俊弘共同經營之客來堡農產品專賣店,每年盈餘甚豐,是古曉晴與賴俊弘本身就有相當之資力。又古曉晴因 蘇花 改其土地建物獲得超過1億元之補償金,並陸續轉入玟豪公司,故玟豪公司固然有匯款予古曉晴,然絕非無償轉讓。況查,客來堡與崇德盈加油站相同,有較多之現金流,被告賴俊傑為調度資金,亦會向古曉晴及賴俊弘調支客來堡之現金用以支付玟豪公司之卡車運費、工廠(包含土資場、砂石場在内)現場支出(如怪手司機工資等)等,自非自玟豪公司無償取得。且古曉晴名下受扣押之土地有在99年之前就已經取得者,亦有在105年以後才取得者,均與本案無關。
(六)參與人賴俊弘名下證券帳戶自99年至104年間轉入玟豪公司之金額達1億355萬8960元,已超過玟豪公司轉入賴俊弘帳戶之金額,難謂賴俊弘係自玟豪公司「無償取得」。經營客來堡農產品專賣店收入所得,以古曉晴名義購買土地,有時亦須向金融機構貸款,目前遭扣押之土地中就有不少尚在繳納貸款者。即令有部分資金是來自玟豪公司、甚至是與本案所得有關(假設語),然絕對也有部分資金是與本案無關者。
(七)參與人賴伃珊以618萬元在臺中購買預售屋,然其後已將上開618萬轉入賴進坤名義帳戶中,自非無償取得者。再者,賴伃珊復於104年7月28日轉入400萬元至賴進坤名義帳戶中,再加上賴俊傑以賴伃珊可分得之股金分紅抵銷200萬元,則剩餘之600萬元亦已經返還予玟豪公司。從而,賴伃珊實際上未自玫豪公司無償取得任何財產,自非得進行沒收之第三人。
(八)參與人賴俊豪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係於99年3月29日取得,然斯時本案之廢棄物處理廠尚未開始經營,則縱令玟豪公司有匯款予賴俊豪,亦顯然與本案所得無涉;遑論賴俊豪於99年5月20日復以上開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500萬元,並轉入賴進坤帳戶,則賴俊豪亦非檢察官所指係以「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資金。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賴俊傑、羅承恭被訴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玟豪公司被訴依廢清法第47條科以罰金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95年5月30日修正之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許可文件」,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包括未記載於許可文件中「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
1.查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廢清法(下稱88年廢清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嗣廢清法於90年10月24日大幅修正(下稱90年廢清法),將原廢清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移列於第46條第1項第4款並修正規定:「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廢清法(下稱95年廢清法)第4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常業犯規定,106年1月18日再修正公布第46條規定提高罰金之額度,條文內容則未修正。本件犯罪事實一被告賴俊傑等人行為時應適用95年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起訴書認被告賴俊傑等人犯(90年)廢清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尚有誤會,先此敘明。
2.95年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可知95年廢清法清楚區分同法第46條規定之刑罰及同法第55條規定之行政罰。
3.依90年廢清法第42條(迄今均未修正)之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0年11月23日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該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嗣管理辦法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將第17條移至第18條,修正後第1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4.自前揭修正後廢清法及所授權訂定管理辦法之體系觀察,可知修正後廢清法區分第46條之刑罰及第55條之行政罰,如未依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為清理者,屬第46條刑罰之範疇,如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為廢棄物之清理者,則屬第55條行政罰之範疇。而「許可文件」與「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有別,如認前者包括後者,或認後者為前者之一部,則違反「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之廢棄物清理行為將一概屬於犯罪,行政罰之規定恐將形同具文,顯與法規體系相悖。
5.另廢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許可文件,係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下稱核發機關)核發給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下稱業者)之許可文件,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許可文件,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2項亦有規定。則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許可文件」,即指核發機關所發給業者之許可文件,如業者未依核發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清理時,才會成立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倘業者於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之過程中,自行提出之申請文件,雖經主管機關加以審查通過,但未經主管機關將之作為許可文件之一部分而核發給業者,性質上即非屬核發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應僅為管理辦法第18條所稱「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
6.又自文義觀察,88年廢清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原規定「四、...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嗣90年廢清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修正為:「四、...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修正理由僅記載:「酌修相關文字」,是原規定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修正為「許可文件」,修法後所稱「許可文件」尚難認為僅限於許可證,但依前述廢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仍須是核發機關作為許可文件之一部分而核發給業者之許可文件內容,始為該款規定之「許可文件」,殆無疑義。且查:
⑴88年廢清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四、境外處理:由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核備輸出境外處理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同法第20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是依88年廢清法上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領有許可證及經許可核備之清除、處理機構。
⑵依88年廢清法第21條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下稱輔導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廢棄物清除許可應由清除機構向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應由處理機構向場(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第11條規定:「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一、許可證:...(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二、核備文件:...(四)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第12條規定:「許可證與核備文件之有效期間,由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核定之,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逾五年。...前項許可證及核備文件有效期限展延之申請,應由清除、處理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機關為之:...」,是依88年廢清法及該法授權之輔導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者均可為廢棄物之清理,而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應記載事項須就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等事項為記載,亦即88年廢清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仍須是核發機關發給業者並記載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者,並非業者所提出經核發機關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但未記載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內容亦自動轉為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一部分。
7.又101年12月5日修正之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三。處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四。」依其附件四所載,處理許可證應記載「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式(詳附表,計頁);其他事項:1.廠區配置(詳附錄一,計頁)2.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詳附錄二,計頁)
3.資源化產品流向及衍生廢棄物清除處理流向說明(詳附錄三,計頁)4.緊急應變處理方式(詳附錄四,計頁)5.其他:
」等事項,可知依101年修正後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有關處理許可證之廢棄物處理方式等流程,仍須由核發機關許可後,在許可證中以附件或附錄方式記載明確作為許可證之一部分核發予業者收執,並非業者申請時所提出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均一概自動轉為許可證之一部分。
8.參以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申請書件包含負責人身分證明、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明、任職證明文件、同意設置文件、廢棄物處理設備及工具說明書、污染防治計畫書、環境管理及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因故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處置計畫等文件(參原審卷四第35-331頁),內容繁雜,處理機構相關人員未必均可知悉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而其中諸多說明係由申請者自行敘述,文字用語未必嚴謹精確,倘若只要未依其申請書件之內容處理廢棄物即一概依廢清法第46條規定處以刑罰,刑罰之範圍不僅過廣,亦不無過苛之嫌,更無異架空廢清法關於行政罰之規定,並非妥適。
9.檢察官主張由88年廢清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修訂為90年廢清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許可文件」之立法沿革,可知90年廢清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許可文件」包含「許可證及核備文件」等語,雖非無據,但許可文件有其應記載事項並應由核發機關依規定核發,如業者違反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書件內容,主管機關亦可課以行政罰,並非未記載於許可文件者,業者即可恣意妄為而無法可罰,自不能僅憑修法前後條文用語推認許可文件應包含申請許可證時所提出經審查通過但未記載於許可文件之申請書件。
10. 基上 所述,自廢清法之立法體系、修正前、後條文文義、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綜合以觀,無論是88年廢清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或95年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許可文件」,均應指核發機關許可後所核發交給業者之許可文件(包含其附件或附錄),如雖經核發機關審查通過但未記載於許可文件或未作為附件或附錄之相關申請書件,尚非許可文件之一部分,倘若業者違反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書件內容並未記載於許可文件中,則應屬違反廢清法規定之行政罰範疇,尚難逕以刑罰相繩。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相關函釋或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之證詞,亦認95年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許可文件不包含未經記載於許可文件中之「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
1.依90年廢清法第7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於91年11月20日修正規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嗣108年11月6日配合廢清法46條第2項刪除而將上開規定中之「第一項」文字酌予刪除,迄今未再修正。
2.環保署91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3336號函文(嗣依環保署109年9月25日函停止適用)意旨略以:...相關表格所填具之內容(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及所檢附進場同意證明文件於申請案審查通過、核發許可文件(同意設置文件、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後,均屬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按:即現行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故其違反時應依廢清法第55條處分。因該相關資料並未記載於許可文件中,故並非廢清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9、313頁)。
3.環保署91年10月9日環署廢字第0910065840號函、102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20014926號函文略以: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並未包含為取得上述各項許可文件所檢具之申請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1-295頁)。
4.環保署102年5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20040105號函文略以:依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者應檢具同意設置文件,故同意設置文件應屬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尚無疑義。如有違反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者,應以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廢清法第55條進行裁處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9頁)。
5.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核發附件一許可證之承辦人 林招秀 於東機組詢問時證稱:管理辦法101年12月5日修正前,清除處理機構分為清除機構、處理機構及清理機構3類,修正後將清理機構刪除,僅剩清除機構與處理機構,依該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需於6個月內主動換發清理機構的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並註銷原清理許可證,核發機關換發新證時,依該辦法的第13條規定許可證的格式將申請文件的內容如處理流程、處理方法、設施等均納入新許可證中的應記載事項,如機構之後未依許可證處理流程、處理方式等方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即觸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經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而玟豪公司是處理機構,所領取是處理許可證,故不需換發新證,只需在展延或變更時才需依該辦法換發新證,所以依玟豪公司申報103年5月事業廢棄物產出原物料紀錄等,該公司103年5月的原物料僅有污泥與許可方法不符,該些污泥是廢棄物,但因玟豪公司尚未換發新證,故廢清法第46條第4項後段所指的許可文件內容仍符合該公司的許可證,而不包括該公司的申請文件內容及處理流程,玟豪公司的行為並不觸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僅能依違反廢清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依廢清法第55條裁罰。這部份我有電話向環保署承辦人 李易書 詢問,李易書的看法與我相同,我於104年8月12日向貴站人員表示玟豪公司有換發新證,是因開興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清理機構,本局依當時管理辦法予以換發新證,我把這兩家公司搞混了才誤以為玟豪公司有換發新證等語(見他字第595號卷七第89頁);其於原審證稱:對於伊上開東機組之 陳述 沒有意見,要依照處理許可證上的內容進行處理;處理申請文件是當初他們提出來要怎麼做處理的方式,但99年時許可證上的紀錄沒有很完整,後來修法後才將比較詳細的內容包含處理方法、處理設施等放入許可證裡面,當成處理許可的一部分;當時沒有換證,應該以99年的處理許可證去做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6-247頁)。參酌101年12月5日修正之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核發機關應於六個月內主動免費換發原清理機構之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並註銷原清理許可證;換發之許可證期限不變。」,可知證人林招秀所述除領有清理許可證者外,處理許可證並不須換發等語,尚非無據。
6.證人即前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組長李易書於原審證稱:當初許可證內容過於精簡,在104年或某年時有修正內容,將許可證應登載的項目增加,等於是從許可文件裡的內容加入更多的內容到許可證上;(提示證人林招秀於東機組詢問筆錄內容)對林招秀之說法沒有意見,是正確的,廢清法第46條提到的許可文件是指許可證本身的內容,沒有包括申請文件,若違反申請文件是用行政罰;業者有無違反許可證內容,修法前、後都是依照許可證內容,只是修正後許可證會從許可文件中載入更多資訊到許可證,約有10幾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8-219、226頁),可知附件一許可證核發給玟豪公司後,關於許可證應記載之事項法令事後有所修正,將申請書件之若干內容增加記載到許可證上,亦即須將申請書件之內容明確記載到許可證上作為許可證之一部分,並非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書件之內容自動轉為許可證之內容。
7.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技士 林宜暉 於原審亦證稱:(提示證人林招秀於東機組詢問筆錄內容)對林招秀之說法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8-239頁)。
8.由上可知,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施行細則、所為函釋及相關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之證詞,亦認廢清法規定之許可文件指核發給業者之許可文件但不包括未記載於許可證或許可文件上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而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如經記載於許可證或許可文件上,始屬廢清法劃歸刑罰之「許可文件」內容,除此之外,則屬行政罰之範疇。
(三)附件一許可證為核發機關發給玟豪公司之許可文件;附件二處理流程圖為玟豪公司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經核發機關審查通過之申請書件,未記載於附件一之許可證,尚非許可文件之一部分:
1.附件一許可證為核發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於99年5月14日核發給玟豪公司之許可文件;附件二處理流程圖為玟豪公司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所提出關於試運轉步驟作業流程之申請書件,並未作為附件一許可證之附錄或附件,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3日檢送之99年5月14日發與玟豪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相關申請審核變更及許可之卷宗資料在卷可按(詳見原審卷四第19、21-23、31、251-252頁)。
2.參前所述,附件二處理流程圖既僅為玟豪公司申請書件之一部分,核發機關未將之記載於所核發附件一許可證作為許可文件之一部分,即非95年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許可文件,倘若玟豪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流程有違反附件二處理流程圖之情事,應屬廢清法第55條課處行政罰之範疇。
(四)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賴俊傑、羅承恭有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客觀犯行:
1.依附件一許可證所載,玟豪公司係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營業項目以許可證附表為準;依附表所載,玟豪公司處理廢棄物之代碼為「D-0409」、「D-0599」「D-09」「D-12」,每月許可處理數量為2970公噸,廢棄物之處理方法為「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風乾」,最終處置地點為:秀林鄉公所掩埋場、銷售(水泥廠原副料、碎石級配、填地骨材、沃土)。是依附件一許可證附表之記載,僅能認定各類廢棄物應以「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風乾」6種方法處理,但各個處理方法之標準作業程序、先後順序、是否均須將6種處理方法均逐一為之等事項則未提及,更無玟豪公司必須篩選、保留或剔除如何之物質或成分之相關記載。
2.經本院函詢環保署有關附表一許可證上所載各類廢棄物處理之標準作業流程為何?依許可證上所載許可期限時之法令,其附表所載「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風乾」之標準作業流程為何?應處理至何種標準,始可銷售作為水泥廠原副料、碎石級配等情,經環保署函覆略以:「玟豪公司為經花蓮縣政府許可審查同意並核給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該公司受託處理之事業廢棄項目,如經處理後有資源化產品之產出須供給銷售對象運用,則其應依許可核定內容處理至符合許可證上所登載之規格、標準或規範後,始得進行銷售,地方主管機關可派員進行資源產品抽驗,確認是否依處理許可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本署並未訂定各別之標準作業程序;許可證附表所列處理方法(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及風乾),主要係為說明處理機構營運期間所需採行之廢棄物處理方式,需由花蓮縣政府就個案實際情形予以審查,本署並無訂定個別之標準作業程序。」有該署111年5月9日環署循字第1110035651號、111年7月13日環署循字第111004811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243-244頁),足知附件一許可證之附表所載6種處理方法,於主管機關核發時起迄今,均未訂有標準之作業程序以供業者遵循。
3.附件二處理流程圖為被告玟豪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許可證申請書件中,就場(廠)試運轉報告關於廢棄物處理步驟之圖示(詳見原審卷四第33、35頁99年4月1日版序十一玟豪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處理許可證申請書件、目錄及原審卷四第
251、252頁試運轉處理步驟),並未作為附件一許可證之附件或附錄,依前揭說明,已非95年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許可文件。況依其中礦渣或爐石(D-12)圖示,並無須經過「混合、摻配、風乾」等程序,依其中污泥(D-09)圖示,無須經過「風乾」程序處理即可做為水泥原副料使用,已難憑附件二處理流程圖推認須將「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風乾」等6個程序全部為之。另依玟豪公司申請書件中,就礦渣或爐石(D-12)、污泥(D-09)之處理方法,說明:⑴礦渣或爐石(D-12),利用乾式碎石機破碎至可用規格內,再予以外售供以低漥地回填骨材之用或作為水泥原副料使用。⑵將污泥(D-09)與黏土混合物(D-04)以機具分類、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風乾後,銷售作為水泥原副料使用;於試運轉處理方法中,就礦渣或爐石(D-12)之說明同上述,就污泥(D-09)與黏土混合物(D-04)則記載:
污泥(D-09)與黏土混合物(D-04)成功混合一定比例污泥沃土與黏土混合物調配摻配混合後,用於沃土再使用,是不需精確的計算和高深的技巧,只要您付出一份心力及經驗,...。就試運轉步驟則說明:整體之作業流程係藉由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風乾等相關步驟之處理方式,達到資源有效的再生利用(見原審卷四第207、250-251頁,因依玟豪公司收受廢棄物合約內容,玟豪公司所收受之汙泥均為D9及D12類型,故以上僅摘要此2類廢棄物之處理流程及方法)。則依玟豪公司申請書件就礦渣或爐石(D-12)、污泥(D-09)處理方法之說明或附件二處理流程圖所示,應非各類廢棄物均須以「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風乾」6項程序逐一處理後始得銷售利用,且申請書件中亦無「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風乾」各項程序之標準作業方式之具體說明及必須篩選、保留、分離或剔除如何之物質或成分始得做為水泥原副料使用之相關說明。
4.基上,玟豪公司處理經許可之各類廢棄物時,依附件一許可證之記載、前揭環保署111年5月9日、7月13日函文及玟豪公司許可證申請書件內容,尚無從認定許可證上所稱「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風乾」6個處理方法之標準作業程序為何及是否均須將上述6個處理方法全部為之,始得售與水泥廠作為水泥原副料使用。是倘若玟豪公司有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所認識之「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或風乾」方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即難認為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惟若有違反附件二處理流程圖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書件內容之情事,則屬廢清法第55條規定課以行政罰之範疇。
5.依下列事證,被告賴俊傑、羅承恭於收受事業廢棄物後尚無違背附件一許可證內容之處理廢棄物客觀犯行:
⑴依被告賴俊傑所提出且檢察官不爭執其真正之玟豪公司聘
用之顧問陳信雄之電子郵件信函、驗證記錄表(詳見本院卷二第15-637頁),可知玟豪公司於收受金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境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之污泥類(D-0902)事業廢棄物,係經過現場驗證、取樣後,委由陳信雄加以分析污泥成分、是否符合水泥製程與品質、再利用可行性、是否含環保爭議性成分、是否含生活污水、生活污泥、是否為玟豪處理廠所需等(本院卷二第15、17、57、209頁),並建議是否收受,亦即玟豪公司於收受事業廢棄物之前,已先由專人就廢棄物來源進行篩選、採驗,擇取玟豪公司所需之事業廢棄物後才決定收受,應節省後續分選、摻配、處理至符合台泥公司所需水泥原副料等程序之作業。檢察官雖認陳信雄係在過濾清運業者之客戶,避免違法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遭環保機關查緝,與許可文件之處理程序無關等語(本院卷八第48、348頁),忽略上開電子郵件信函及驗證記錄表中有關選擇玟豪公司處理廠所需廢棄物等內容,尚非可採,被告賴俊傑所辯已事先委由陳信雄就所收受之污泥為蒐集與成分採檢,符合許可證所載之「篩選」等語,尚非無據。
⑵證人 張有田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3年3月左右在被告玟豪
公司上班,在玟豪公司內或旁邊或過馬路去攪料,攪料的方式是開怪手將料攪一攪,乾的攪濕的,有時候會加一點石灰石,都是濕的黑色污泥攪乾的黃色砂石,再攪石灰石,羅經理會來看,我不知道污泥、砂石是什麼東西,攪好的料放在隔馬路的對面,我們稱台電,都是在玟豪公司攪好再送過去,如果淋到雨,就再攪一攪或加一點石灰石吸水,工地是羅經理在負責等語(見他字第595號卷三第33-42頁);於原審證稱:在堆置場負責開怪手,工作內容是將乾的和濕的攪拌,攪拌好才會放到卡車上,由羅經理指揮,乾的和濕的是不一樣的東西,混合後才變成一樣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2-364頁),依其證詞,其有依被告羅承恭之指示為攪拌、摻配、混合之工作。
⑶證人 簡梓齡 於104年4月23日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到103年
6月、104年2月至4月間在被告玟豪公司擔任怪手司機,工作由羅經理安排,我在對面台電的土地收大陸工程黃色的土石,先用怪手將大的石頭篩出來,用小搬運送回玟豪公司廠內,在玟豪公司碎石以後,用輸送帶送出來,跟黑色污泥攪拌,再用小搬運送到台電堆置,用大陸工程黃色的土互相攪拌,送上砂石車,大約裝七、八分滿,上面再鋪一層石灰石,鋪到車斗滿,就外運到台泥,後來都是在台電的土地上,拿黃色的土和黑色的污泥攪拌,黑色的污泥不能放太多,因為會很臭,所以要加很多大陸工程黃色的土石,黑色污泥不是我攪的,是廠內的人攪的,我只是把攪過的污泥搬上車,並且鋪上石灰石(見他字第595號卷三第39-41頁);於原審證稱:有在被告玟豪公司工作,開挖土機,是怪手司機,在玟豪公司對面的台電堆置場,料從外面來都已經攪拌好了,然後等出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58-464頁)。依其證詞,被告羅承恭有指示伊以怪手篩選土石後,由伊或其他員工碎石後,以攪拌、摻配、混合土石、污泥之方式進行處理。
⑷證人 連宗榮 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玟豪公司開怪手,羅經
理交代,一斗的汙泥配九斗的其他土石,包括三斗的黑色土石、三斗的黃色土石和三斗的石灰石,由我負責攪拌,我們要調到顏色和石灰石差不多,出貨是別人負責,我不知道出到哪裡,現場是羅經理負責指揮等語(見他字第595號卷三第98-99頁)。依其證詞,被告羅承恭有指示以摻配土石、攪拌、混合等方式處理污泥。
⑸證人簡坤燦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玟豪公司開剷裝車,以
前黑色汙泥是跟紅土拌在一起,然後再用矽砂和黏土的名義送去台泥和平廠,在99年前後開始的事情,現在不交矽砂和黏土,是交石灰石,在玟豪公司的倉庫裡面,由怪手攪拌,我負責開剷裝車送紅土或石灰石,跟黑色汙泥攪拌,比例由羅經理決定,一般都是我的剷裝車半斗的黑色汙泥攪半兩斗的紅土、兩斗的石灰石,公司的貨都是交給台泥,總經理賴俊傑有管事情,會交代事情給經理,經理再交代給我們,賴俊傑從97年還是砂石場的時候就負責管理等語(見他字第595號卷三第90-92頁),可知證人簡坤燦在玟豪公司有依羅承恭指示處理污泥攪拌等工作。
⑹由上述證人張有田、簡梓齡、連宗榮、簡坤燦等人之證詞
,羅承恭有指示彼等或以怪手篩選、破碎土石後,或以怪手或以剷裝車混合、調配、摻配或混合污泥廢棄物等程序,難認與附件一許可證所載之處理方法有違。⑺被告羅承恭之供述核與上述事證大致相符:
①其於104年8月11日調查局供稱:被告玟豪公司在我任職
期間是以收D0902的事業廢棄物為主,被告玟豪公司都是出貨給台泥,所以產品必須符合台泥公司的品質規範,公司收進的事業廢棄物水份或成分不符合台泥公司標準時,我會看情形指示司機依我的配比拌和黏土與廢棄物或石灰石與廢棄物,拌和好後,我會檢查司機有無攪和均勻,我認為可以後,會將拌好的成品堆置風乾,冬天約風乾1至2個禮拜,夏天則風乾幾天即可,俟風乾後再出貨給台泥;拌料是為了調整成分,風乾是為了調整水份;拌和比例不一定,要看司機攪拌情形、天氣有無下雨、營建土方及礦源成分品質,當石灰石的礦源品質氧化鈣比例高時,可以多拌一點污泥跟營建土方,有些營建土方是蘇花改工程的土方,本身所包含的氧化鈣比例就很高,所以可以再多拌一些污泥,總括來說,因為花蓮地區的石灰石氧化鎂比例太高不符合台泥允收標準會被扣款,但氧化鈣超過允收標準,台泥並不會提高價錢收購,這樣本公司比較吃虧,所以為了調整原始礦料的成分,通常石灰石原始礦料會與污泥及營建土方拌和,拌和比例通常是6比1比2,但如前述,如果營建土方本身氧化耗成分高的話就會調整為4比1比4,至於黏土的拌和比例則通常是4份黏土配1份污泥及2份營建土,還是要看天氣、營建土來源、品質等因素調整配比等語(見他字第595號卷六第69-78頁),所述玟豪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後,伊會指示司機從事攪拌、摻配、混合等情,核與前揭證人張有田、簡梓齡、連宗榮、簡坤燦等人之證詞相符。
②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玟豪公司主要擔任
場內所有的人員的安排配置、台泥的出貨的管控、車輛的調度,只要是場區內、場外堆置區的,所有的管理都是我的權責;就玟豪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理,在處理前賴俊傑還有陳顧問經過篩選,認為符合公司需求的成分,然後簽訂合約後,他會把照片、合約本、樣品都放回公司;我會看它的成分後計算成份配比,摻配配比,再通知廠商進貨。車輛進場後,在司機的執行上有交代,第一個動作會先做分選動作,就是我們公司收受的是D-09的汙泥或是產品,如果在中間有夾雜到其他的,比如說寶特瓶或是樹枝的情況下,那這些東西我必須分選開來,最初期的時候是我們載到秀林鄉公所那邊去處理,但是因為造成公司的運作不便,爾後我們都會請廠商自行載回。在分選完以後,挑選出不屬於汙泥的物品,然後粒徑較大的石頭或土方、土塊,如果超過了15分以上的粒徑,我們先用怪手先行破碎。如果東西太堅硬無法破碎的,我們才會把它集中由公司一個大型的碎解機器集中破碎。接下來會就成分表摻配比例,我會交代司機用
1:1,1:2,1:3,依據我現況的東西去交代司機去摻配;主要場區內是由怪手連宗榮,然後鏟土機司機簡坤燦、 阿燦 (音譯),在把我摻配比例摻配完以後,他們必須要幫我混合,依照它的狀況來做比較擴散型的,就是說能夠加強它的風乾的情況下,做比較均勻的混合摻配。摻配完之後,它就已經是符合台泥的粒徑成分,那只要台泥有通知料的情況下,我都會第一個直接出台泥,那如果台泥沒有出料的情況下,我會斟酌放到我們的室外的堆置區(見本院卷八第173-176頁);每一個工廠產生的污泥是固定的,比如說它是鋁製場,它產生的就是鋁製泥,它不可能產生鐵製泥或其他種類的泥,環保車輛去載的時候都是純的泥,但是他們在運送過程中可能因為司機或是現場的人員,有時候那種寶特瓶,習慣性不好,或是在移動中的時候樹枝掉落,他們有些在裝運的時候都會用太空包,在拆除的時候,會有太空包的遺落,那種東西會比較少,但是會有,所以我們有時候在收驗的時候,都會特別去把他分選開來;每家公司載來的成分都會不一樣;我是看成分情況下,算出它的配比,然後會通知一樣的廠商一起進來,後面會有的摻配比例跟混合的運作,譬如說,A廠商成分70的20噸,B廠商成分65的20噸,那這兩個配比完以後,他會是67.5,那
67.5的情況下,他的配比就是1:1,所以在進貨前,我就會先算出這個摻配比例,會交代司機在摻配的時候,如何摻配(本院卷八第178-180頁)等語,就進場之事業廢棄物由賴俊傑、陳信雄進行篩選等情,亦與前揭玟豪公司顧問陳信雄之電子郵件信函、驗證記錄表相符。
⑻證人李易書於原審證稱:(問:是否在處理的種類裡面全部
整套做一遍才叫處理方法?即所有的廢棄物一定要經過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風乾這整套程序,還是需要依照不同廢棄物的性質做不同廢棄物的處理方法?)我們認為這些廢棄物哪些要經過篩選、破碎、分選應要依照當初的許可文件哪些廢棄物要經過什麼程序才可以認定。
許可證說的處理方式的確只有摘述內容,表示這些廢棄物要經過這些處理方式,但不代表每個廢棄物都要經過全部的程序,所以哪個廢棄物要經過破碎、哪個廢棄物要經過篩選要去看原本許可文件內容是怎麼寫的,因為這個表只是摘述。(問:提示原審卷二第150頁,環保署99年9月17日函示,「本署99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號函有關「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受託處理污泥,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之方式處理,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仍為污泥,仍屬廢棄物」,本署特再補充如次:查前開內容旨意,係強調權責機關於受理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文件時,應審慎審查,確實確認申請文件中有關清除處理流程、方法,應屬合理且技術可行,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部分,亦應確實確認其設施量能,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確認已妥適處理,且去化無虞。申請案件核發之權責機關於確認上開情形後,並查核試運轉之執行,確認可行,始得據相關規定核發許可證。」,即只要是去化無虞前面所說只要是乾燥之後仍為污泥就不算數了,以後要注意是否去化無虞,只要去化無虞就可以核發許可證,是否為此意?)對,意思就是雖然污泥僅是乾燥去除水分但變成產品有一定的去化通道且技術是可行的話,還是可以認定是產品。(問:你於偵訊時表示環保署有做過兩個函示很多處理廠都將乾燥後的污泥任意堆置,環保署認為這樣無法認為是產品的要件仍屬廢棄物,後來環保署又做了另一個解釋只要是許可證用途去化無虞仍可認為是產品,去化無虞是指產品產生後有正常去處沒有亂丟,這樣即可認為是合法的,這樣的污泥即使是曝晒、加熱只要去化無虞,仍可認為是合法產品,此看法與你方才所述相同,對於你曾說過的話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去化無虞是真的可以使用,如污泥可以作為填地材料,但是就拿去亂丟,去化無虞是指真的去到該去之處,且還要技術可行,就是這樣的技術真的可以作為填地材料使用才認為是可以的,(問:「技術可行」是否指的是處理方法?)是。(問:玟豪公司的處理方法就是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風乾,是否經過上述方法處理且去化無虞就是產品?)是。(問:只要看許可證,當時有依照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風乾這些處理程序就是產品,是否正確?)是;(問:經你確認玟豪公司的許可文件後,玟豪公司是否能就其乾燥化的污泥來作為水泥原料,能否請你表示意見?)許可內容這樣寫,且環保局有核准,代表環保局審查人員認為其技術可行且去化無虞。此內容是環保局審查同意的,環保局認為其處理過程及用途都是可行才會核准這樣的內容等語(詳見原審卷五第220-223、227頁)。
⑼證人林宜暉於原審證稱:(問:你現在看到的許可證內容,
是否所有的廢棄物都要經過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風乾這樣的處理方法?)依照這個許可證來看,他沒有這麼明確的寫說一定要照這個程序完成。(問:起訴書說需要按照上述的整套方法來做一遍,依這個許可證內容是看不出來的嗎?)對等語(詳見原審卷五第241-242頁)。
⑽證人林招秀於原審證稱:玟豪公司有無違反廢清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的規定仍需以99年的處理許可證去做認定;(問:玟豪公司只要依照處理證許可進行處理,後續他如何交付台泥公司是玟豪公司的事,並不是環保局管轄之範圍,是否為此意?)對。(問:你的意思是否為:你們只管廢棄物的部分,至於廢棄物處理完之後,再摻配東西才能符合台泥需要,你們會不會去管他們不應該摻配的東西?)這我們不會管。(問:廢棄物處理完畢後,他可以摻配任何東西去符合客戶之要求,你們都不會管這部分?)如果他依照處理許可證的處理方式去處理,後面的摻配非我們管轄範圍;(問:檢察官意思是說他只能摻配黏土之後去賣給水泥公司,若玟豪公司摻配黏土後又摻配營建土方、或土石再賣給台泥公司以符合台泥公司所需之成分,此部分環保局管不管?)如果不是在處理流程,是在處理之後我們就不管。並非所有的廢棄物全部都要做到篩分跟破碎的程序等語(詳見原審卷五第247、250-251頁)。
⑾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玟豪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時,有事先
採驗樣品,由陳信雄就樣品為檢驗、建議是否收受,待決定收受及廢棄物進場後,再由羅承恭調配摻配比例,指示證人張有田等人為攪拌、混合、風乾後,再出售台泥公司,並不須將附件一許可證之處理方法全部逐一為之,只要合於許可證之處理方法且技術可行、去化無虞即可,而玟豪公司處理過廢棄物可銷售台泥公司作為水泥原副料使用(詳見後述(四)之理由),可認符合技術可行、去化無虞之要求,難認玟豪公司有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情事。
(五)玟豪公司依附件一許可證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且去化無虞,難逕以廢棄物視之:
1.公訴意旨雖以污泥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之方式處理,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原物性並未變更,仍為污泥,仍屬廢棄物。且其原物性未變更;玟豪公司向清運公司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並沒有合法的流程或機具以達到去化無虞之要求等語。
2.惟環保署99年9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90085226號函文就廢棄物處理機構收受污泥,以乾燥方式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認定疑義案,說明:本署99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90055678號函有關「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受託處理污泥,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之方式處理,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仍為污泥,仍屬廢棄物」,本署特再補充如次:查前開內容旨意,係強調權責機關於受理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文件時,應審慎審查,確實確認申請文件中有關清除處理流程、方法,應屬合理且技術可行,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部分,亦應確實確認其設施量能,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確認已妥適處理,且去化無虞。申請案件核發之權責機關於確認上開情形後,並查核試運轉之執行,確認可行,始得據相關規定核發許可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參酌證人李易書證稱:雖然污泥僅是乾燥去除水分但變成產品有一定的去化通道且技術是可行的話,還是可以認定是產品等語(詳見前述(四)5.⑻李易書之證詞),是以污泥經過乾燥處理,如技術可行且去化無虞,仍可認為產品而非廢棄物,公訴意旨逕認以堆置、曝晒或加熱等去除水分之方式處理,其所產生之乾燥污泥,原物性並未變更,仍為污泥,仍屬廢棄物等語,已非可採。
3.依附件一許可證附表所載,玟豪公司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以「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風乾」之處理方法處理後,其最終處置地點為秀林鄉公所掩埋場、銷售(水泥廠原副料、碎石級配填地骨材、沃土),即可銷售水泥廠作為原副料;參以證人李易書、林招秀所述玟豪公司經過上述處理方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有一定的去化通道且技術是可行,還是可以認定是產品等情(詳見前述一、(四)、5、⑻、⑼證人李易書、林招秀之證詞),則玟豪公司依附件一許可證之處理方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後銷售水泥廠做為水泥原副料使用,有一定之去化通道,且經核發機關審查通過,與前揭環保署函文及證人李易書等人所述技術可行且去化無虞等語尚無不合,則玟豪公司依附件一許可證處理過之事業廢棄物,即難再以廢棄物視之。
4.再者,廢清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訂定、95年12月14日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清理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十、化學處理法:指利用化學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中和法、氧化還原法、萃取法、化學調理法、離子交換法、化學冶煉法、電解法及氣提法等各式處理方法。十二、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被告賴俊傑供稱附件一許可證是做中間處理,以物理處理法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8、419頁),參酌玟豪公司許可證申請書件中記載:「整體作業流程係藉由分類、篩選、破碎、分選、混合、摻配、風乾等簡單之處理方式,達到資源有效的再生利用」(見原審卷四第206-207頁)、「本公司所經營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全屬於無毒無害之天然廢棄物,經由簡單方法由初選、曝曬、破碎、摻配等相關步驟。」(見原審卷四第255頁),中央主管機關復未就附件一許可證之6種處理方法訂定任何標準作業程序,可認玟豪公司以附件一許可證之處理方法處理即可,且無須以類似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抽離、提煉或改變其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5.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清法第39條定有明文。清理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所謂處理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本件,依廢清法第41條規定領有附件一許可證,依許可證所載處理方法處理後可銷售作為水泥廠原副料或為最終處置,即無須再依廢清法第39條及上開清理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申請再利用許可,併此敘明。
6.從而,公訴意旨認玟豪公司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仍屬廢棄物等語,依前揭函文及證人之證詞,難認可採,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玟豪公司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性質上仍屬廢棄物。
(六)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俊傑、羅承恭有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犯行之主觀犯意:
承上所述,附件一許可證僅記載玟豪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方法為何,亦無相關法令規範其標準作業程序,許可證申請書件中亦未載明各個處理方法之標準作業程序為何,而被告賴俊傑於收受事業廢棄物之前,已先委由顧問陳信雄就廢棄物來源先行採驗樣品檢驗是否符合玟豪公司需求而決定是否收受,再由被告羅承恭為後續廢棄物之處理後銷售台泥公司,經台泥公司檢驗通過後收受作為水泥原副料使用(詳後述),難認彼等主觀上有故意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七)被告賴俊傑、羅承恭無詐取台泥公司貨款之犯行:
1.玟豪公司與台泥公司自98年以來,先後訂有矽砂、黏土、石灰石之交易合約(見附表各編號所示),為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合約書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附表之合約雖記載原料為矽砂、黏土、火車黏土、石灰石,就料源記載為立霧溪、玟豪土資場、宏國土資場、 東建採 礦場、建東礦場等語,惟據證人即台泥公司擔任原物料採購主管洪金宗於原審證述:採購任何原物料時,合約上沒有特別寫說要天然原料;前段要依據合約來看料源,後段再經過品保化驗成分、品質;一般檢驗就是品保,依照合約上所訂定的允收標準。天然原料若未達允收標準不行收,要照合約的標準。我們買的就是原料,沒有指定哪種原料。(問:購買料源只要合乎允收標準的化學成分就可以收?)對,我知道的是這樣。(問:台泥指出,水泥製程中水泥窯本身具有超高溫、高擾流、高滯留時間等3T特性,經1450℃的高溫燒成後,可有效徹底分解與固結事業廢棄物中的所有有害物質,並不影響水泥品質,在歐洲、美、日等國早已行之有年,有何意見?是否正確?)我沒有意見。我不是製造。(問:提示原審卷四第333頁,台泥函覆資料,台泥公司函覆將採購合約、說明書等做成附表,所定的合約都有品名、料源、合約中料源的產地、條款,要求賣方合法取得貨品並符合品質規範,並完善辦妥交貨程序等,意思是他們都有檢驗,只要是允收都有達到允收標準,都符合品質規範,都依合約來進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台泥公司向玟豪公司購買的原物料,依你方才所述是買天然料源,能否摻雜其他物品嗎?)不是天然料源,我們買的是原料,所謂摻雜我們不知道土資場的來源,合約就是買他的原料,他提供給我們的就是原料。(問:如果他提供的料源有摻雜其他事業廢棄物,對台泥公司來說是否有依約履行?)我們不知道他有無摻雜,我們是依照他進廠的原料由品保取樣去化驗成分是否符合合約規定。(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595號卷四104年5月5日證人偵訊筆錄第66頁,檢察官問你:「玟豪公司可不可以用石灰石以外的東西摻雜在石灰石中,才交給你們?」,你說:「不行。」,檢察官又問:「如果玟豪公司摻雜其他東西,結果氧化鈣含量仍達49%以上,台泥公司是否可以接受?」,你說:「不行,如果知道有摻雜料源地以外的物品,會依照原物料採購契約第10點要他們負法律責任」,依你偵訊時所述是他們不能摻雜其他東西,與你今日所述有矛盾?)我們不知道他們進來的東西摻雜了什麼,我們只針對進廠的原料進行採樣化驗。(問:根據法院向台泥公司函詢內容,有提及根據合約,是否限於天然料源部分,你剛說合約沒有特別規定天然料源,玟豪公司所收受廢棄物經過環保署許可,加工摻配之後可以作為水泥料源,你們收到這些東西是否只化驗品質而不管來源如何?)對,我們只化驗原料的成分。(問:有無限定矽砂、黏土、石灰石需出於哪個地方?)沒有限定,但要提供合法料源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6-353頁)。
3.依證人洪金宗上開證詞,台泥公司與玟豪公司購買水泥原料之合約雖有約定料源地,但實際履約過程中只要進廠原料合乎允收標準的化學成分,不論來源如何即可收受,即重在進廠原料之成分。佐以本件起訴後,台泥公司於108年1月28日發布之新聞稿略以:本公司每批次水泥除經嚴格內控自檢外皆經由標準局檢驗合格,符合國家水泥標準,品質優良並無報載所述品質疑慮之存在,若廠商係將合規之原料及廢棄料混層,以水泥窯具備高溫、高擾流、高滯留時間等三T特性,經1450℃的高溫燒成後可有效徹底分解廢棄物且不影響水泥品質,在日本、美國、歐洲等地早已行之有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並函覆原審法院略以:「本公司對於事業廢棄物做為替代原料所制訂之驗收規範、檢驗標準均係依照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規定辦理。不同的再利用廢棄物依其成分會有不同之摻配,在使用過程中以不影響生產及水泥品質為原則做少量摻配。」有台泥公司108年9月2日108年總法字第0900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33頁)。另證人洪金宗於102年9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即已知玟豪公司有將污泥摻配矽砂後供貨給台泥公司一事(見調查局卷一第3頁),其並證稱:(問:本站於104年4月23日提示你,玟豪公司向主管機關環保署申報103年4月至8月販售收受事業廢棄物處理後土石產品與台泥和平廠之紀錄,你證稱會彙整資料向總公司報告這個情形,請總公司進一步指示如何處理,你後來有無向總公司報告這個情形?)有的,我跟本廠廠長 黃有進 口頭報告後,再以電話向總公司 黃麟添 協理報告這個情形,但黃麟添表示既然本廠抽驗並未發現這樣的情形,據此該公司申報將土石產品販售予本廠的紀錄,有可能是虛偽假造,所以黃麟添指示我,本廠繼續依合約向玟豪公司採購,但因司法單位在調查這個案子,所以本廠有暫停幾天向該公司進貨,我記得4月29日才開始又進貨等語(見他字第595號卷四第58頁),以及台泥公司於104年5月地檢署到廠查訪後終止合約(見原審卷四第441頁台泥公司108年12月26日函)等情,由上各節,可知本案調查過程中,證人洪金宗至少於102年間即經調查人員告知玟豪公司有將處理後廢棄物銷售台泥公司一事並向上級主管 陳報 ,而台泥公司仍以該廠驗收規範內控自檢結果為標準,繼續向玟豪公司進貨至檢察官到廠查訪後才終止合約,顯示台泥公司與玟豪公司之合約形式上雖有料源地之約定,但實際上所重視者為進廠原料是否合乎允收標準的化學成分,只要通過台泥公司檢驗規範、合乎允收標準,即認為合標而可以收受,何況玟豪公司並無違反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方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所交付台泥公司之原副料性質上難認為廢棄物,已如前述,即無從認為台泥公司有何因玟豪公司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4.再就台泥公司歷年對玟豪公司所交付進廠原料之檢驗過程及標準,可知台泥公司訂有詳細之進料檢驗流程,有台泥公司所提供之進料檢驗作業說明書(見原審卷四第333、341-349頁);另依台泥公司108年1月28日之新聞稿略以:關於本公司原料品管之取樣是在卡車將原料傾卸至卸料口的過程中多重隨機取樣,並非媒體所稱僅在卡車上層取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證人即台泥公司品保課檢驗員 胡智傑 於原審證稱:玟豪公司卡車進來,倒在卸料坑後就取樣回去化驗室分析,都是等到卸料之後才取樣,沒有在車斗取料過。我負責磨成粉、採樣、分析,就把資料給主管,接下來就不是我負責;電腦有設定好化學成分會自動分析,設定內容是由主管設定的;(問:車子上有鋪一層東西卸料後,會不會只取到某鋪層的的樣品?)不會。他們進廠我們不只取一次樣,是一直隨機抽查。(問:提示他字第595號卷四第66頁104年5月5日洪金宗偵訊筆錄,他答:「卡車將所載運石灰石送至進料坑,在傾倒之前由怪手在車斗上挖一斗供品保人員取樣。」,檢察官問:「是否倒進料坑就看不到料?」,洪金宗答:「對,就看不到料,直接從料坑底下的輸送帶送到大倉庫,從89年卡車送進廠來一直是如此」,又補充:「我100年接任物料股副理以來,一直都是用挖土機從上方採樣,從來沒有將物料倒在地上後再採樣。...」對於他的說法,有何意見?)我們是倒出來才取樣,不是怪手在上面挖。是倒到卸料坑後才取樣,不是在卡車上面直接挖一斗取樣。(問:洪金宗的說法是從卡車上方挖一斗後供你們採樣,與你實際採樣方式是否一樣?)不一樣等語(詳見原審卷四第337-345頁),足見台泥公司對玟豪公司所交付進廠原料採取多重隨機取樣之檢驗,起訴意旨以被告賴俊傑、羅承恭知悉「台泥和平廠對於進場原物料之檢驗僅採用抽檢之方式,採集運送車輛車斗上方表面物料檢驗,無法深入車斗下方採集物料,且進場原物料經抽檢後旋即倒入卸料坑(即進料坑),由輸送帶採密閉式輸送之方式立即輸送至大倉庫,依一貫作業流程與其他原物料混合後製成水泥成品,卸貨後即無法再次檢視或查核」而以在摻有廢棄物之原物料上鋪蓋依合約所應交付之天然原物料以掩飾其摻雜事業廢棄物、土方之事實規避台泥人員查等語,與台泥公司新聞稿及該公司品保課實際參與檢驗人員胡智傑之證詞不符,公訴意旨所指卸貨後即無法再次檢視或查核等情,即難憑採。
5.檢察官雖舉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逸聞、黃振桐、王阿進、 林賢龍 、 賴進福 等人證述曾載運土石至台泥公司卸料口卸料,遇過台泥公司以怪手從車斗採樣查驗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5頁、證人陳逸聞等人證詞詳見他字第595號卷四第35-54頁),認被告賴俊傑、羅承恭因知悉及利用台泥和平廠對於進場原物料之檢驗僅採用抽驗之方式,採集車斗上方表面物料檢驗,無法深入車斗下方採集物料之缺失,將事業廢棄物與所收之土方混合、調色,出貨前再於其上鋪蓋一層依合約應交付之天然原物料而向台泥公司詐取財物等情。然證人陳逸聞等人均為貨車司機,僅負責載運土石至台泥公司卸料口卸料後即未參與後續台泥公司內部人員之作業過程,彼等所述並不能證明台泥公司不會再有其他之檢驗方法,尚不足以彼等之證詞認為被告賴俊傑、羅承恭有利用台泥公司無法深入車斗下方採集物料之缺失而詐騙台泥公司。
6.至於證人洪金宗於偵查中雖證稱:需審核玟豪公司的料源、不可私自變更料源、不可摻雜料源地以外物品,否則伊認為是詐欺等語(見他字第595號卷四第64-66頁),然依其於原審之證詞(詳見前述),可知台泥公司購買原料重視是否合於允收標準的化學成分,尚不能因合約上有關料源之約定而無視雙方實際履約之內容,不足以合約上開約定或洪金宗個人之主觀見解逕認玟豪公司有施用詐術致台泥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
7.檢察官另以扣案之「場主任工作項目教戰守則」所載內容及玟豪公司會議紀錄,認被告賴俊傑、羅承恭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僅以拌合方式處理污泥,再販售台泥公司向台泥公司詐騙財物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7頁),然上開「場主任工作項目教戰守則」記載該公司藉由供應台泥製作水泥之土石原料:以土資、事業污泥、矽砂拌合後符合與台泥公司合約成分標準;達到處理事業污泥之目的,對環保亦有重要貢獻內容;並說明場主任執行工作(工時、拌料、本場現況)等事項(詳見本院卷七第147頁),另玟豪公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七第151-155頁)中記載營運事項(如土資場存量中,要先將污泥拌合,優先出清;全力出料至台泥,立霧溪級配可先衝量,土資場積極拌料出清等),均未有足以認定玟豪公司違反許可證所載之處理方法或如何矇騙、掩飾施用詐術詐騙台泥公司貨款之相關記載,不足為不利被告賴俊傑、羅承恭之認定。
8.況玟豪公司均有按月申報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於99年7月至104年4月產品銷售對象為台泥公司等情,有玟豪公司申報99年7月至104年4月產品銷售量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008號卷第53頁),倘若被告賴俊傑、羅承恭故意矇騙台泥公司將摻有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原副料銷售一事,衡情其應無明目張膽多年來持續上網申報此事之理,益徵被告賴俊傑、羅承恭並無詐騙台泥公司之主觀犯意。
9.基上,綜合台泥公司對玟豪公司所交付之原料重在其成分是否合規而非須來自如何之料源地,且台泥公司設有品管人員對玟豪公司進廠原料進行多重隨機採樣檢驗,台泥公司人員陳報有關玟豪公司遭調查以經處理之廢棄物產品出售後仍繼續向玟豪公司採購及上開新聞稿所述內容等節以觀,難認台泥公司有何被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公訴意旨認玟豪公司交付以事業廢棄物摻配後之水泥原副料售予台泥公司,使台泥和平廠副理洪金宗等財務、採購、品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玟豪公司確有依合約規定,供應該廠符合合約所訂之天然原物料等情,依其所舉證據既有可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賴俊傑、羅承恭之認定,不能證明彼等此部分犯罪。
二、被告賴俊傑、羅承恭被訴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被告賴俊傑被訴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3款;被告玟豪公司、景豪公司被訴應依廢清法第47條科以罰金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賴俊傑、羅承恭被訴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被告賴俊傑被訴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3款及被告玟豪公司、景豪公司被訴應依廢清法第47條科以罰金部分:
1.按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依95年廢清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科以刑罰。又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亦有規定。是95年廢清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罪,均以非法貯存、堆置、處理者為廢棄物作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要件。
2.依前所述,玟豪公司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以附表一許可證所載處理方法處理後,即可銷售作為水泥廠原副料、碎石級配填地骨材或沃土使用,則其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且去化無虞,即難再以廢棄物視之。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雖以被告賴俊傑、羅承恭將玟豪公司收取之廢棄物非法堆置在⑴花蓮縣○○鄉○○○○段○鄰00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⑵景豪公司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⑶玟豪公司向台電公司承租之克來寶段13地號土地、⑷玟豪公司租用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毗鄰00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上(以下合稱本案7筆土地)等語。惟玟豪公司所收取之事業廢棄物經過附件一許可證所載之處理方法處理後性質上已非廢棄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羅承恭供稱:飛田盤山段毗鄰00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係標得立霧溪天然級配後,因請啟欣砂石場代工,因砂土太濕而暫時堆置於啟欣工廠附近之空地(見偵字第3840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原審卷三第21頁);南澳鄉○○段00-1、00、00地號土地均係放置信義礦場購買之礦石和尾砂,並非廢棄物(見原審卷三第21頁)等語,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7筆土地上有堆置未依許可文件處理之廢棄物之事實,難認玟豪公司有於本案7筆土地非法貯存、堆置廢棄物之客觀犯行。
4.又95年廢清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以「致污染環境」為構成要件,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記載:玟豪公司向南部、北部清運業者收受含有重金屬化學物質鉛、鋅、銅、鎳、錳、鉻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經抽樣採驗其毒性及化學檢測結果,均未超過環保署公告列管標準)等語,而玟豪公司依附件一許可證內容處理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且去化無虞後,已難認屬廢棄物之性質,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玟豪公司在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本案7筆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如何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與該條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又玟豪公司廠房內所採之污泥雖經檢測含有氰化物(檢測值介於0.083-0.486mg/kg間),惟其檢測之地點在玟豪公司廠房內,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字第595號卷四第84-85頁),並非在本案7筆土地上所採得;且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7款第3目規定:「含氰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於2.0至12.5間,會產生250mgHCN/kg以上之有毒氣體者」,上開經檢驗出氰化物反應之檢體其氰化物濃度皆小於上開規定等情,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2日花環廢字第1040016072號函(見他字第595號卷五第108頁)、環保署107年5月28日環署授檢字第1070003073號函(見偵字第3840號卷二第16頁),足見玟豪公司處理廠所採之污泥雖經檢出含有氰化物,但濃度甚低,卷內復無相關事證足證已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自無從以玟豪公司處理廠內所採污泥含有若干氰化物或重金屬成分即推認被告賴俊傑、羅承恭於本案7筆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均含有氰化物或重金屬成分並已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
5.基上,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賴俊傑、羅承恭處理玟豪公司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後,有如何未依附件一許可證之處理方法處理廢棄物,而非法貯存、堆置在本案7筆土地上致污染環境之事實,檢察官認被告賴俊傑、羅承恭在本案7筆土地上非法貯存、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賴俊傑非法提供景豪公司所有○○○段0-0地號土地、玟豪公司所承租同段13地號、○○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犯行,即非有據,被告賴俊傑、羅承恭此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則被告玟豪公司、景豪公司自無須依廢清法第47條規定課處罰金。
(二)竊佔○○○○段毗鄰00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及宜蘭縣○○鄉○○段○鄰00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部分:
1.檢察官於104年7月9日偵查中雖曾至○○○○段毗鄰00地號未登錄之國有地履勘及測量,然當時現場已無堆置土石,雖當場由被告羅承恭進行指界,惟被告羅承恭當場表示係依記憶指界,並不明確,有華紙汙泥清運不法案會勘紀錄1紙、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偵字第4008號卷一第135、136頁),足認檢察官履勘時,並未查獲此未登錄國有土地上有堆置任何物品,而現場土地範圍寬廣,單是被告羅承恭與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人員分別指界之範圍經測量後即相差逾750餘平方公尺,足見僅憑記憶指界之可信度堪慮;另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於104年4月23日雖配合花蓮地檢署至和仁地區進行督察疑似廢棄物,有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影本在卷(見偵字第4008號卷一第135頁),然當日亦未就現場堆置地點為測量,無從判斷該處堆放物品之狀況及範圍;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羅承恭在該處堆置物品之起迄時間長短,自難以被告羅承恭不明確之記憶指界所得之測量結果或曾經在該處堆置土石,逕認被告賴俊傑、羅承恭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佔國有土地之意圖。
2.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金山股份有限公司租與被告玟豪公司,有租地合約書1紙在卷(見他字第595號卷七第79頁),是被告賴俊傑及被告羅承恭均可為玟豪公司合法使用上揭3筆土地無訛。依上揭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可知,玟豪公司合法承租之土地即有9951平方公尺(見他字第595號卷七第85-87頁),佐以宜蘭縣○○地○○○○於○○0○○地○○鄰00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土地複丈結果,認玟豪公司於上揭3筆承租土地上堆置之物品僅499.5平方公尺,與其承租範圍相較,顯然使用面積甚小,被告賴俊傑及被告羅承恭似無竊佔該處未登錄國有土地之動機或必要。
3.基上,檢察官就被告賴俊傑、羅承恭竊佔飛田盤山段毗鄰27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及○○段毗鄰00地號之未登錄國有地堆置物品部分,既無法確認被告賴俊傑或羅承恭在上開土地開始堆置物品之起訖時間,亦無從依現場堆置狀況確認其有無竊佔之不法意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賴俊傑、羅承恭有竊佔上開土地之犯行,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賴俊傑、羅承恭有罪之確切心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三、被告賴進坤被訴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二)及廢清法第46條第1項第2、4款、刑法第320條第2項(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進坤為實質負責人之依據,無非係以員工稱呼其為「老闆」、帳目上有「老闆」之記載及被告玟豪公司與其名下帳戶、子女親屬帳戶間有資金流通等作為其論據。
(二)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賴進坤為被告玟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⒈被告玟豪公司固係被告賴進坤於86年間設立,然被告賴進坤
供稱:89年間因為伊父親過世,且其子賴俊傑、賴俊弘等人陸續成年,伊便陸續將其創設之公司與行號,交由其子即被告賴俊傑、賴俊弘等人負責經營管理,並以被告賴俊傑為主,伊即不再參與或過問上開公司行號之經營以及資金調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199頁;原審卷七第88頁)。
⒉被告賴俊傑於104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是玟
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嗎?)是。我負責經營管理等語(見他字第595號卷三第130頁),核與被告賴俊弘於108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賴氏家族企業的經營都是何人負責?)都是我哥哥賴俊傑在負責。全部的家族企業都是等語(見偵字第3840號卷三第59頁)一致,被告賴俊傑、賴俊弘之供述亦與被告賴進坤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玟豪公司於99年5月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登記之負責人雖為被告賴進坤,但於99年7月22日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賴俊弘,惟依被告賴進坤、賴俊弘、賴俊傑所述,玟豪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應為被告賴俊傑。
⒊證人李易書於原審結證稱:(問:你當時到玟豪公司接觸的人
是被告賴進坤還是賴俊傑?)是這一位(當庭指賴俊傑),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4頁)明確;證人林宜暉於原審證稱:(問:是玟豪公司的誰跟你接洽?)是賴俊傑,我沒有看過賴進坤,只有採樣時有看到賴俊弘,去現場有看過賴俊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2頁)在卷;而證人林招秀於原審證稱:(問:就你業務所及,玟豪公司與你接觸的人是誰?)開會都是與賴俊傑,到現場除專責人員外還會找負責人做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2頁),是依證人李易書、林宜暉、林招秀所述,彼等於執行環境保護業務時,均是與賴俊傑或負責人接洽,且均未曾與被告賴進坤接觸過。
⒋證人洪金宗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與坐你後面賴進坤、賴
俊弘聯絡過?或洽談任何有關與台泥公司購買原物料相關之事?)沒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9頁);證人 李啟燦 即啟欣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問:在場被告賴進坤、 賴進弘 ,是否與你接觸過任何業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2頁)明確,是依證人洪金宗、李啟燦所述,被告玟豪公司對外進行產品銷售、業務經營時,亦非被告賴進坤出面洽談相關業務。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涵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場被
告賴進坤?你是否叫他老板?他是否會指揮?是否會管帳款?)我認識他,我沒有叫他老板,沒有。沒有管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6頁);證人張有田即玟豪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
(問:賴進坤、賴俊弘是否曾經就玟豪公司,你的怪手工作做任何指揮?)沒有,我沒有見過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2頁);證人 簡敏雄 即玟豪公司怪手司機於原審證稱:(問:
你處理工作所有命令,由何人指示?賴俊傑、賴進坤、賴俊弘是否有指揮過你?)羅經理。賴俊傑沒有,他(指賴進坤)從來沒有去過那邊,賴俊弘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68頁),是依被告玟豪公司之員工周詩涵、張有田、簡敏雄於原審之證述,被告賴進坤就其等於公司內之工作、帳款等業務,不曾對其等為任何指示或命令。
⒍基上,依被告賴進坤、賴俊傑、賴俊弘所述,被告玟豪公司
於99年5月間取得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玟豪公司負責人於99年7月間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賴俊弘,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賴俊傑,上開供述與前述玟豪公司內部員工、玟豪公司對外客戶及相關業務主管機單承辦人員證述被告賴進坤均未為相關業務接洽、指示或處理等情相互對照,則被告賴進坤所辯未實際參與玟豪公司、景豪公司本件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等節,尚非無據。
⒎檢察官固以資金流向認定被告賴進坤有實質經營玟豪公司,
然依卷附資金光碟及帳戶資料(見東機組P2卷第12-74頁),可知被告賴進坤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許多家人費用支出(老闆娘零用及電話費、子女喜酒費用、學費、牌照稅、房屋稅等)、多筆家族公司資金流入及流出(與被告玟豪公司、景豪公司、加油站等家族企業均有數筆款項轉出轉入)、支付多筆商家貨款(裝潢建材、水電、電梯保養等企業社)等情;然與被告玟豪公司之往來,在99、100年間多係由被告賴進坤此帳戶轉入被告玟豪公司帳戶較多(見P2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8-34、44-46頁),之後則多是由被告玟豪公司轉入被告賴進坤此帳戶,應認被告玟豪公司與被告賴進坤之帳戶係互相流通資金,而非單純由被告玟豪公司流入資金至被告賴進坤之帳戶;再觀被告賴進坤此帳戶之交易明細,其內資金與多家企業往來,且有家人私人帳務,輔以被告賴俊傑於原審供稱:我是家裡的長子,接手公司後,都是由我管理,我父親及兄弟姊妹的帳戶、公司帳戶,我認為都是全家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2頁),及第三人賴伃珊於原審沒收程序時表示:我的帳戶都由哥哥賴俊傑做資金流動,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1頁),應認被告賴進坤此帳戶並非其本人全權支配使用,而係由被告賴俊傑實際支配使用,且係作為全家流動資金帳戶,尚難僅因被告玟豪公司有資金流向被告賴進坤,即認定被告賴進坤為被告玟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再者,被告賴俊傑、羅承恭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指違反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2、3、4款、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或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賴進坤有何犯行,被告賴進坤自無從成立上開犯罪。
(四)基上各節,檢察官所憑帳目內記載「老闆」、部分員工即證人證人 黎淑玟 稱呼被告賴進坤為「老闆」之證據,推認被告賴進坤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為實際負責人,卻不曾提及被告賴進坤有何具體對公司業務之指示或命令,亦不曾於起訴書說明被告賴進坤如何與被告賴俊傑或羅承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是對內或對外業務,均無證人陳述有與被告賴進坤接觸,難以僅憑被告賴進坤之帳戶與被告玟豪公司有來有往,或員工稱呼,或帳目記載被告賴進坤為老闆,或證人 黃枝成 證述有與被告賴進坤合作經營飯店等節,逕認被告賴進坤為被告玟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賴進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賴俊傑、羅承恭、周詩涵被訴違反廢清法第48條部分(即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查95年廢清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嗣106年廢清法第48條修正提高罰金之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文內容則未修正。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並未記載被告賴俊傑、羅承恭、周詩涵之犯罪時間,嗣上訴後於本院補充說明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為99年7月後至104年4月被查獲止(見本院卷三第303頁),則被告行為時應適用95年廢清法第48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二)觀諸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僅有被告賴俊傑、羅承恭、周詩涵及證人李易書、林宜暉、林招秀之供述及玟豪公司之廢棄物處理網路申報資料一份(見偵字第4008號卷第36-53頁)。然被告賴俊傑、羅承恭、周詩涵之供述僅說明由誰、如何填載數字,證人李易書、林宜暉、林招秀之供述亦僅係說明各欄位應填載之內容為何,而玟豪公司之廢棄物處理網路申報資料僅呈現客觀上玟豪公司申報之數據;且證人李易書於原審證稱:若要查申報不實,就要到場去看等語(原審卷五第236頁)明確,雖被告周詩涵曾稱每月廢棄物處理量不能申報超過2970噸,超過就要自己調降,被告賴俊傑、羅承恭均知悉以其上開方式申報產品銷售量等語(見他字第595號卷三第71-72頁),然為被告賴俊傑、羅承恭所否認,而本件並無主管機關或偵查人員曾經前往玟豪公司現場確認其庫存量、日進貨量、日處理量、日產出量等情形如何、有無與申報內容不合等情,實難僅憑上開記載推認被告賴俊傑、羅承恭、周詩涵有何共同登載不實之情形。
(三)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對於被告申報不實之文書欄位、虛偽填載之數字、檢察官認定之真實數字為何等重要事實,均未具體指明;上訴後檢察官雖以:玟豪公司出貨的對象只有台泥公司,台泥公司進貨量總共28萬(按:應為82萬之誤)180公噸,而「玟豪事業機構產出情形申報」、「玟豪公司申請產品銷售量」之登錄資料,合計只有收取事業廢棄物重量16萬4378公噸,另「玟豪公司申請產品庫存量」上網登錄近乎0,但實際上庫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本案7筆土地上,除因颱風無法測量及清走部分外,至少有72萬立方公尺以上的廢棄物或被告所稱產品,被告卻登記為0,顯然為業務登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304頁)。然依玟豪公司申報99年7月至104年4月產品庫存量所載(見他字第595號卷六第35頁),有相當多數之月份均有登記庫存量,並非均登記為0,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何年、月之何一申報欄位所載庫存量為不實登載,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至於檢察官所述本案7筆土地上至少有72萬立方公尺之庫存等情,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1日花環廢字第1070011351號函及檢附之107年3月21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可按(見他字第379號卷第82-86頁),然依該函文所附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稽查之時間為107年3月21日,距離檢察官起訴被告登載不實之最後時間已約3年之久,檢察官亦未指出上開72萬立方公尺之庫存經被告於何年、月之申報日為不實申報,自不足以上開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認定被告申報不實。又廢清法第48條係處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仍須以申報義務人所為申報不實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自難以其他公司進貨總數量推認其申報不實。
(四)基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賴俊傑、羅承恭、周詩涵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虛偽填載之不實事項,被告賴俊傑、羅承恭、周詩涵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諭知。
陸、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88年廢清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及95年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法條文字、101年後環保署就許可證內容大幅修正等節,認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許可文件應包括玟豪公司申請許可證時所提出之申請書件;而玟豪公司未依申請書件所載關於D-09、D-12類廢棄物之處理流程(詳細流程如附件二處理流程圖)處理廢棄物,僅分批混入可直接出貨給台泥公司之土石方產品,其至少應經過機器人工分類篩選或破碎之過程始得與其他物質摻配混合後售與水泥廠;玟豪公司出貨與台泥公司之前,其廢棄物的本質或本體無任何改變,既無先行篩選分類,亦無剔除台泥所不需用之成分,而係全部混進土石方,再等水分風乾便出售與台泥,其廢棄物之本質並無任何改變,難認有依附件一許可證及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認被告賴俊傑、羅承恭共同犯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玟豪公司、景豪公司科處罰金,並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原判決疏未詳酌95年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許可文件與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二者不同,且許可文件應就處理流程等事項予以記載或作為附件或附錄,而玟豪公司申請許可證時之申請書件並未作為許可證之一部分,客觀上難認有違反許可文件處理、堆置或貯存廢棄物,而詐欺台泥公司公司之情事(詳如前述伍、一、二之理由,於此不再贅述),而為被告賴俊傑、羅承恭、玟豪公司、景豪公司有罪之認定,尚嫌率斷。
二、檢察官上訴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賴俊傑、羅承恭、玟豪公司、景豪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撤銷改判。
三、原判決就被告賴進坤、周詩涵、被告賴俊傑、羅承恭其餘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就參與人崇德盈加油站、景豪公司、古曉晴、賴俊弘、賴伃珊、賴俊豪之財產不予沒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亦經本院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前揭犯罪,所提出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賴俊傑、羅承恭犯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玟豪公司、景豪公司犯修正前廢清法第47條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賴俊傑、羅承恭、玟豪公司、景豪公司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為彼等無罪之諭知;另原判決就被告賴進坤、周詩涵及被告賴俊傑、羅承恭其餘被訴竊佔及違反修正前廢清法第46條第3款部分,為彼等無罪之諭知,並宣告參與人之財產不予沒收,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據,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以免冤抑。
捌、被告兼參與人景豪公司法定代理人胡俊杰、參與人賴伃珊、賴俊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455條之2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林敬展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即原審判決被告賴俊傑、羅承恭、玟豪公司、景豪公司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表一:
犯罪事實二供述證據被告賴進坤、賴俊傑、羅承恭、 周思涵 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金宗、胡智傑、張有田、簡梓齡、連宗榮、簡坤燦、陳逸聞、黃振桐、王阿進、林賢龍、 陳進福 、李易書、林宜暉、林招秀、黃枝成、黎淑玟、 張瀞尹 、賴俊弘、古曉晴、賴俊豪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述。非供述證據台泥和平廠與玟豪公司所簽定之原物料採購合約書、花蓮縣府99年7月2日府環廢字第0990109424號函稿、玟豪函覆、花蓮縣政府99年9月21日花環廢字第0990016782號函、環保局102年4月15日花環廢字第1020006491號函稿、環保局102年5月22日花環廢字第1020009914號函稿、台泥花蓮廠新計畫第二次環差報告(稿)、東機站107年7月10日東機廉一字第10777513870號函附資料、東機站106年10月30日東機廉一字第10677520290號函附資料、東機站106年4月18日東機廉一字第10677506930號函附資料、104年4月23日玟豪公司搜索扣押物編號C-8之玟豪公司資料隨身碟所載,由被告賴俊傑所主持之104年歷次玟豪公司會議紀錄、東機站108年1月23日東機廉一字第10877501700號函附資料、104年4月23日玟豪公司搜索扣押物編號C-8玟豪公司資料隨身碟、編號A-16賴俊傑OFFICEPC光碟片檔案、東機站106年10月30日東機廉一字第10677520280號函附資料、東機站108年1月23日東機廉一字第10877501710號函附資料、扣案物品(詳如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犯罪事實三供述證據被告賴俊傑、羅承恭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玟豪公司歷次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處理許可證申請書件、玟豪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試運轉報告、華紙污泥清運不法案會勘紀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花蓮地檢署107年3月21日履勘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現場履勘照片、花蓮縣環保局107年9月10日花環廢字第1070022665號函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被告賴俊傑107年4月13日刑事陳報狀函附雄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花地所測字第1070003002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1日花環廢字第1070011351號函資料、花蓮地檢署107年8月3日履勘筆錄、花蓮縣環保局107年9月10日花環廢字第1070022665號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4日羅測土字第271900號複丈成果圖、租地合約書。犯罪事實四供述證據被告賴俊傑、羅承恭、周思涵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易書、林宜暉、林招秀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述。非供述證據玟豪公司之廢棄物處理網路申報資料。附表二:被告玟豪公司與台泥之合約┌──┬────┬───┬───┬────┬─────┐│編號│原料名稱│單價│料源│合約期限│卷證位置││││(噸/││(民國)│(電子卷證││││元)│││編號)│├──┼────┼───┼───┼────┼─────┤│一│矽砂│220│立霧溪│980901│D6第6頁至││││││-990831│第7頁│├──┼────┼───┼───┼────┼─────┤│二│矽砂│220│立霧溪│990831│D6第84頁││││││-991031││├──┼────┼───┼───┼────┼─────┤│三│黏土│││980901│D2第119頁││││││-990831││├──┼────┼───┼───┼────┼─────┤│四│矽砂│190│立霧溪│0000000│D5第165頁│││││、玟豪│-0000000││││││土資場│││├──┼────┼───┼───┼────┼─────┤│五│矽砂│220│玟豪土│0000000│D5第170頁│││││資場│-0000000││├──┼────┼───┼───┼────┼─────┤│六│矽砂│205│玟豪土│0000000-│D5第175頁│││││資場│││├──┼────┼───┼───┼────┼─────┤│七│矽砂│190│玟豪土│-0000000│D11第6頁│││││資場│││├──┼────┼───┼───┼────┼─────┤│八│火車黏土│155│宏國土│0000000│D6第8頁│││││資場│-0000000││├──┼────┼───┼───┼────┼─────┤│九│卡車黏土│235│玟豪土│0000000│D6第8頁│││││資場、│-0000000││││││東建採│││││││礦場│││├──┼────┼───┼───┼────┼─────┤│十│石灰石│279│建東礦│-0000000│D3第115頁│││││場│││├──┼────┼───┼───┼────┼─────┤│十一│石灰石│295│建東礦│0000000│D3第114頁│││││場│-0000000││└──┴────┴───┴───┴────┴─────┘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