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字第2號上訴人 梁琨傑 (即 梁耀 波之承受訴訟人)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梁張淑惠 (即 梁耀波 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芳 (即梁耀波之承受訴訟人)上3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複代理人 王淑貞 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夷將。 拔路兒 (Icyadg.Parod)訴訟代理人臺中市○○區○○法定代理人 吳萬福 複代理人 吳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梁耀波於訴訟繫屬中(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梁張淑惠,及其子女即上訴人梁琨傑、梁桂芳,此情有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519、527頁)。嗣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521-522頁),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梁耀波拆物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茲因上訴人於梁耀波死亡後,應繼承前述返還不當得利債務,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補充援引民法第1148條繼承規定,仍為相同金額請求(其中民法第1153條為贅引,被上訴人未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由被上訴人管理。梁耀波非原住民族,未與被上訴人訂約,亦非用益物權人,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或種植如附表一欄所示建物、水塔,與茂谷柑、桶柑等農作物(以上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梁耀波死後則由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又梁耀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5,4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9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均為梁耀波之繼承人,自應負拆物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義務。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與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刈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萬5,840元本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0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梁琨傑拆物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並駁回梁耀波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梁耀波,由梁耀波每年繳交8,865元,再由代管機關臺中市○○區公所(下稱○○公所)與梁耀波簽訂租賃契約,未據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貳、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於59年間向當時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嗣經○○先後於64、72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梁耀波,由梁耀波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自61年起至107年止持續繳納租金,兩造成立默示租賃契約。縱○○違規轉租,至多由出租機關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甲辦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在被上訴人終止前,此讓與行為並非無效。況梁耀波多年來在系爭土地種植各種農作物,並無違規使用之情,被上訴人訴請拆物還地等,有違誠信原則,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叁、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梁耀波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57年8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見原審卷第23、382頁)。
二、上訴人(含梁耀波)均非原住民族(見原審卷第515-519頁)。
三、系爭土地原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先後以59年7月8日民廳字第00000號函、62年11月16日民廳字第00000號函,准許○○(非原住民族)承租。嗣後再由訴外人即其女○○○(非原住民族)經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87年4月30日原地字第00000號函准予租用,並與○○○簽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第4頁、原審卷第34頁;此件訴訟下稱前案)。
四、○○及訴外人○○○曾於64年3月23日簽立讓渡書;○○復於72年3月30日簽立讓渡書(各以5萬元代價讓渡系爭土地之權利予梁耀波;見原審卷第87、89、382頁)。
五、梁耀波已繳交100-107年間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7萬0,920元(即每年8,865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97、115頁)。
六、○○公所於102年5月13日通知○○○辦理訂換約手續,嗣後以○○○未於79年3月26日前租用系爭土地為由,撤銷原承租事宜,並辦理收回列管(見原審卷第359-375頁)。
七、梁耀波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第515-519、527頁)。
八、系爭地上物(如附表一欄所示建物、水塔、果園)均為梁耀波生前建造或種植(見原審卷第406、409頁);上訴人於梁耀波死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60頁)。
九、兩造(含梁耀波)間未曾就系爭土地簽立書面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59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或刈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物還地之訴,有無權利濫用?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480元本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980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無權占有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雖非所有人,惟依國有財產法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且原為梁耀波
在其上建造或種植系爭地上物,上訴人於梁耀波死後則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八項)。基此,上訴人應就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主要係以梁耀波已自○○受讓租賃權,及兩造間有默示租賃關係存在,本院認其此等抗辦,俱非可採,爰分述如後。
㈡轉讓租賃權部分:
⒈按臺灣省政府於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下稱乙辦法、37年1月5日訂定發布、80年4月10日廢止)第6條第1項「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前段「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規定,於79年3月26日頒布施行之甲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仍有效)第15條第1項「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規範意旨均在於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甲辦法第3條、乙辦法第1條參照),皆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⒉再按乙辦法第35條「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
。但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向鄉公所租用者,得以依第9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6年」規定,可知平地人民僅在乙辦法施行前已有租用事實之情形,方得繼續租用。參諸前揭規定縱為原住民身分,其轉讓亦受有嚴格限制,如以原住民身分轉讓與非原住民,則其行為因牴觸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並衡酌限制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等權利移轉對象以原住民為限,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1636號裁定參照)。爰此,平地人民縱經呈准租用土地,亦不得將之轉讓予平地人民,否則該行為即與前揭規定相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查○○前經臺灣省政府先後於59、62年間准予租用系爭土地,
且○○事後先後於64、72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予梁耀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四項),惟揆諸前揭說明,依當時有效之乙辦法規定,上開讓渡契約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此由前案確定判決亦認○○與梁耀波間之讓渡權利行為無效(見原審卷第31-40頁),足徵梁耀波未因與○○間之讓渡契約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梁耀波已自○○受讓系爭土地租賃權,屬有權占有云云,於法無據,要難採認。
㈢默示成立租賃部分:
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既屬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應遵守書面出租要式規定,無由以口頭或默示之方式成立租賃契約之餘地。是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含梁耀波)間未曾就系爭土地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九項),則其等猶主張兩造(含梁耀波)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租賃契約,自乏依據。
⒉次按所謂意思表示係指兼具主觀法效意思及客觀表示行為;
另默示意思表示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所提100-107年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紀錄(見原
審卷第115頁),其上承租人欄固記載梁耀波,且繳納金額名稱為應收租金;然依系爭土地88年使用現況調查表則載明承租人為○○,梁耀波僅為現況使用人,身分別為平地人,權源類別轉讓(見原審卷第91頁);另參酌49-87年、87-102年間系爭土地收租明細表,其上記載承租人分別○○與○○○(見原審卷第243-253頁);及梁耀波自行提出之100-107年○○公所函與繳納通知書,均載明梁耀波應繳納者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補償金(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梁耀波非以承租人地位繳納租金,僅係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出租系爭土地之舉措。
⑵參以先前○○經主管機關函准租用系爭土地,及臺灣省政府74
年7月20日以74府民四字第150194函頒之加強山地保留地管理與促進開發利用實施要點,對於平地人民非法使用原住民保留地限期於75年12月31日止辦理租用訂約(見原審卷第327-331頁)等情,再佐以梁耀波未於75年12月31日前辦理租用訂約,自不得僅以梁耀波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及繳納補償金,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租賃契約。
⑶況依前述管理辦法及後續山坡地保育條例規定意旨,原住民
保留地僅供原住民使用,當時平地人民係於前述管理辦法施行前已有使用之事實,方能與主管機關訂立契約,該辦法施行後,平地人民無從再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否則將違反前揭規定意旨而屬無效。是上訴人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益臻明瞭。⒊從而,上訴人主張梁耀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租賃契約,洵非事實,要難憑採。
二、拆物還地部分:查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提前述抗辯,俱非可採,可見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或刈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有憑據。
三、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部分: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山坡地農牧用地(耕地),亦屬國有原住民保留地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依法僅得供耕作使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不得擅自建造農舍使用,亦不得出租給非原住民族使用,且系爭地上物(編號A、B、C建物)均屬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此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登載前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但無合法建物登記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3頁),應可明瞭。基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物還地之舉,客觀上實屬排除耕地違規使用,亦屬確保原住民保留地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立法精神,要難逕謂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㈡至梁耀波歷年來繳納款項既屬補償金,其本質仍應屬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而非租金,自不得逕以被上訴人歷年來向梁耀波收取補償金之舉,逕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㈢從而,上訴人所提權利濫用等抗辯,要難採認。
四、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並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以公告地價為公告土地現值外,土地之法定地價與公告現值並不相同,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即明,故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視為土地法定地價,要無疑義。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應得作為評估本件土地租金之參考。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查上訴人(含梁耀波生前)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含梁耀波生前)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有憑據。
㈢次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坐落臺中市○○區偏遠山區,自山
下道路經由山路開往系爭土地即需20分鐘左右之車程,原由梁耀波在系爭土地墾殖種植作物,並設置系爭地上物,交通、生活機能難謂便利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43-45、399-406、443-453頁)。又綜觀系爭土地之地段、地形、土地性質及用途等情狀,本院肯認上訴人(含梁耀波生前)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所得利益,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應屬適當可採。
㈣系爭土地於107-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109年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見原審卷第4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含梁耀波)返還不當得利: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之2萬5,480元【計算式:(19,600㎡×14元×5%)+(19,600㎡×12元×5%)=25,48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980元(計算式:19,600平方公尺×12元×5%÷12=980元),俱有憑據。
㈤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自梁耀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起,即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見原審卷第69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㈥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查梁耀波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承發生在新法施行後,依上規定,其等就梁耀波生前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之清償責任,自以因繼承梁耀波所得遺產為限,無待法院另為限定,原判決主文未予諭知,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萬5,480元本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980元,洵無不合,自無不可。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與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刈拆,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480元本息,暨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梁耀波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原住民族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筱涵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附表一(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東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占用土地面積(㎡)地上物備註437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6,175果園437(1)同上305建物A437(2)同上48建物B437(3)同上156建物C437(4)同上2水塔437(5)同上8水塔437(6)同上8水塔437(7)同上8水塔437(8)同上8水塔437(9)同上2,882合計----196,000
附表二:編號地號申報地價(新臺幣)占用面積(㎡)年息期間年數年使用補償金(新臺幣)【】143714元19,6005%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1萬3,720元243712元19,6005%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11萬1,760元合計-----2萬5,480元
附表三:編號地號申報地價(新臺幣)占用面積(㎡)年息月使用補償金(新臺幣)【12】143712元19,6005%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