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22號聲請人家沅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燕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96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1富田精材企業社陳懷万家沅貿易有限公司台灣銀行鼓山分行3105026513,319元111年2月10日AQ6105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