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崇德盈加油站法定代理人賴俊傑第三人景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豪 第三人 古曉晴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賴俊弘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賴伃珊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賴俊豪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審理108年度訴字第40號被告 賴進坤 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第三人崇德盈加油站、景豪股份有限公司、古曉晴、賴俊弘、賴伃珊、賴俊豪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進坤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賴進坤、玟豪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詐欺取財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有無償轉入第三人崇德盈加油站、景豪股份有限公司、古曉晴、賴俊弘、賴伃珊、賴俊豪之情形,於起訴書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沒收上開第三人之財產;本院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認上開第三人均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已就被告各人進行證人調查審理程序完畢,且合議庭於民國109年7月8日當庭諭知上開第三人應參與沒收程序,並諭知於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109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本件第三人參與本案後,日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