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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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 張漢民 被上訴人 張瑛 瑛
張瑛環 張瑛玲 張瑛如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漢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煉(下稱張○煉)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張○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已由兩造協議完成分割,僅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另張○煉死亡後,被上訴人共同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9萬6,175元,應自遺產中扣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張○煉生前,曾與張○煉各出資一半,合資購買日幣40萬元,附表一編號9之日幣30萬8,000元,其中20萬元為伊所有,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另伊曾購買勞力士男錶、女錶各一只(下分稱系爭男錶、女錶,合稱系爭2只手錶),分別贈與張○煉、及母親張○○媚。張○煉及張○○媚於生前已就系爭男錶、女錶分別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張○○媚於91年3月4日死亡後,因張○煉希望暫將系爭女錶留在身邊以為對母親之思念,伊乃就該女錶與張○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於張○煉死亡後,系爭2只手錶應返還予伊,均不屬張○煉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分割遺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煉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⒉張○煉遺有不動產及如附表一所示存款、股票、及現金。
兩造就不動產部分已協議分割完成,不在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範圍。另附表一所示遺產,除編號9之日幣30萬8,000元其中20萬元外,兩造不爭執均屬張○煉之遺產。
⒊附表一編號8之現金1萬8,700元、及編號9之日幣30萬8,000元,現均由被上訴人張瑛環持有保管中。
⒋上訴人曾購買系爭男錶、女錶,各贈與張○煉及兩造母親張
○○媚。系爭男錶現由被上訴人張漢琦(下稱張漢琦)持有中,而系爭女錶由被上訴人 張瑛瑛 (下稱張瑛瑛)持有中。
⒌上訴人就系爭2只手錶對張瑛瑛、張漢琦提起侵占刑事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23、1898號(後者下稱1898號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張漢琦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23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第327至336頁)。
⒍被上訴人於張○煉死亡時,共同支出喪葬費用19萬6,175元
。㈡本件爭點:
⒈張○煉所遺日幣30萬8,000元,其中20萬元是否屬於上訴人
所有,不應列入張○煉之遺產?⒉張○煉、張○○媚是否就系爭男錶及女錶,分別與上訴人成立
死因贈與契約?抑或於生前已將系爭2只手錶分別贈與張漢琦、張瑛瑛?⒊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妥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一編號9之日幣30萬8,000元,均屬張○煉之遺產:
⒈兩造父親張○煉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存款、股票、及現金(編號9所示日幣其中20萬元除外)等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函、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日幣照片、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71、73、
75、247、249頁),堪信為真實。⒉上訴人抗辯伊出資2分之1與張○煉合資購買40萬元日幣,附
表一編號9所示日幣其中20萬元為伊所有,不應列入張○煉之遺產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外匯水單為證(參原審卷第283至299頁),謂其中編號2至4即為伊購買日幣之外匯水單云云,惟查:
⑴附表三編號2至4之外匯水單,其購買名義人記載為上訴
人,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客觀上有於前開時間為外匯買賣、或有兌換外幣之事實,然關於買匯之資金來源是否確為上訴人與張○煉各出資2分之1、及所購買外幣之用途、購得後之日幣流向等節,則均無法證明。況上開3筆外匯水單購買之日幣金額合計為日幣133萬元,與上訴人所稱2人合資購買40萬元日幣之事實,亦不吻合,自難執此遽認附表一編號9所示日幣其中2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
⑵復稽諸附表三編號5至8之水單(見原審卷第291至297頁
),其上所載換匯名義人雖為上訴人張漢民,然實為張○煉於87年1月間前往歐洲旅遊返國後,於同年4月間再將所持有之美金、法郎及德國馬克等外幣向臺灣銀行換回新台幣之外匯水單,此由上訴人提出張○煉於87年間書寫之日誌影本(按: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此部分日誌之真實性)中記載「(87年1月20日)法、瑞、德出國旅遊,下午桃園中正機場集合...」、「(87年4月23日)持有外幣(法國法朗、瑞士法朗、德國馬克等)往台中市台銀換新台幣408,000元。」等情(原審卷第439、443頁),足認該等外幣應係張○煉委請上訴人持往銀行辦理,為張○煉所有,而非上開水單所載換匯名義人即上訴人張漢民所有。且張○煉生前有書寫日誌之習慣,為兩造所不爭,倘上訴人確有與伊合資購買日幣,參照前開張○煉之習慣,應會比照記載於日誌之中,始符常理。然遍觀上訴人提出之日誌,均無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是上訴人逕以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水單係以其名義前往換匯,即謂張○煉所遺附表一編號9所示日幣其中20萬元為其所有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憑信。
⑶ 基上 ,上訴人就張○煉所遺日幣30萬8,000元,其中20萬
元為伊出資購買一情,舉證尚有不足。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9之日幣,其中20萬元非屬張○煉之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割,要無足取。
㈡系爭2只勞力士手錶,已由張○煉生前分別贈與張漢民、張瑛瑛,並非張○煉之遺產:
⒈上訴人抗辯伊贈與系爭2只手錶後,張○煉及張○○媚即與伊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於張○○媚死亡後,與張○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女錶暫借予張○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證稱:張○○媚
過世時把女士的手錶交給張漢民,說以後要留媳婦等語(原審卷第334頁)。惟此與上訴人主張,系爭2只手錶均係贈與伊一情,已不相符合。況且,證人謝○係張○○媚91年3月4日死亡後之92年1月6日始與上訴人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67頁)。由此可知,證人謝○上開證述並非親見親聞,完全係聽聞上訴人之陳述而來,自屬傳聞證據,不足採憑。
⑵上訴人另提出張○煉於85年12月1日載有「錶日後還漢民
」之日誌影本(原審卷第353頁、下稱系爭記載);及證人即上訴人同事張○雪於1898號偵案中證稱:張○煉、張○○媚經常向其炫耀張漢民很孝順,買勞力士手錶送他們,將來過世後,男錶歸還張漢民、女錶就送給張漢民之媳婦等語為證,然查:
①系爭日誌為私文書,被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記載之真
實性,且系爭記載亦未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推定為真正,參照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自當由上訴人就系爭記載之真實性為舉證。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自難採憑。
②另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
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不僅當事人一方需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尚需經他方承諾允受,亦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必須合致者,贈與契約始為成立。查證人張○雪於1898號偵案固證稱:張○煉夫妻曾向伊表示系爭手錶日後要歸還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35頁)。然此頂多僅能證明張○煉夫妻向證人張○雪為上開表示之際,有日後贈與手錶予上訴人之單方想法,惟尚無法憑此推認張○煉夫妻已向上訴人告知此情,並經上訴人允受,而分別與上訴人就系爭2只手錶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排除張○煉夫妻事後因故改變其單方上開想法,並將系爭2只手錶改贈與其他子女之可能,即無法排除張○煉生前不同階段、不同場合對系爭手錶在渠身後安排有不同之想法。
③況上訴人自承伊於張○煉死亡前2日,即109年11月26日
和張○煉通話時曾向張○煉表示「他們祇愛您的錢和手錶,根本不會顧您的死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倘張○煉已就系爭2只手錶與上訴人成立死因贈與之合意,上訴人既為受贈人,其若認其餘兄弟姐妹即被上訴人有貪圖覬覦系爭2只手錶之情,則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衡情應會自行或要求張○煉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死因贈與情事,或是提早將系爭2只手錶交付上訴人,以斷絕張○煉就系爭2只手錶再為其他處置之可能。
乃上訴人竟未為之,僅向張○煉言及被上訴人非真正關心其死活,而係貪戀其錢財及系爭2只手錶等語,顯然有悖於常理,足徵上訴人應無就系爭2只手錶與張○煉成立死因贈與合意情事。是證人張○雪之上開證言,亦難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基上,上訴人抗辯張○煉及張○○媚就系爭2只手錶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一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系爭手錶已於張○煉生前分別贈與張漢琦、張瑛瑛:
張漢琦與張瑛瑛主張:張○煉生前已將系爭男錶、女錶分別贈與伊2人,並已完成交付等情,並為同屬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張瑛玲、張瑛如及張瑛環(下稱張瑛環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衡諸上訴人當初於85、86年間購買系爭男錶、女錶,價金分別為39萬8,100元、27萬元,合計66萬8,100元,倘張○煉未將上開手錶分別贈與予張漢琦、張瑛瑛,以上開價額保守估計,張瑛環等3人於其父張○煉死亡後,每人應可就系爭2只手錶遺產分割取得至少約10萬元之錢財,數額非微。然如系爭手錶已經張○煉生前贈與張漢琦、張瑛瑛,即非屬張○煉之遺產,其他繼承人自不得主張作為遺產而請求分割,是張○煉生前應確已將系爭2只手錶贈與張漢琦、張瑛瑛,否則張瑛環等3人應不可能任令自己權益受損,而為不利於己之上開陳述。茲同屬繼承人之張瑛環等3人,就此部分既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則其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系爭手錶既已因張○煉之生前贈與及交付而分別由張漢琦、張瑛瑛取得所有權,已非屬張○煉之遺產,應堪認定。
⒊基上,本件被繼承人張○煉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
謂附表一編號9所示日幣其中20萬元為其所有,另系爭2只手錶係其父母死因贈與云云,均難採信。
㈢關於繼承之必要費用部分: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
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 張伊 等代墊支付被繼承人張○煉之喪葬費用共計
19萬6,175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為張○煉支付繼承必要費用共計19萬6,175元,自應由張○煉之遺產中支付之。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另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張○煉亦未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⒉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就張○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需先扣除被上訴人為張○煉所墊付之繼承必要費用共計19萬6,175元,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應屬公允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主張附表一編號9之日幣,其中20萬元不屬遺產範圍,及系爭2只手錶已由張○煉贈與伊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煉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種類財產項目分割方法1存款台灣銀行土城分行-優惠儲蓄存款2,329,500元及其孳息。由被上訴人等先取得新臺幣19萬6,175元後,所餘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取得。2存款台灣銀行土城分行-活期存款511,201元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取得。3存款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3,221元及其孳息4存款中華郵政存款31,795元及其孳息5存款中華郵政存款747元及其孳息6股票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00股7股票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8現金18,700元(張瑛環保管中)9現金日幣308,000元(張瑛環保管中)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1張瑛瑛1/62張漢琦1/63張瑛玲1/64張瑛環1/65張瑛如1/66張漢民1/6附表三:上訴人提出之外匯水單明細(原審卷第283~299頁)編號日期匯兌銀行金額購買人備註184.01.25中國國際商銀豐原分行930,000張○煉日幣284.02.2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10,000上訴人日幣386.02.03臺灣銀行豐原分行570,000同上日幣486.05.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550,000同上日幣587.04.23臺灣銀行臺中分行(766)同上美金6同上同上(14,340)同上法國法郎7同上同上(12,000)同上瑞士法郎8同上同上(2,290)同上德國馬克990.01.20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368,000同上日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