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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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士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士儒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士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業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本院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所諭知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7年4月15│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7月│臺灣高雄│107年8月│編號1於107│││駕駛動力│肆月,併│日│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24日│地方法院│28日│年9月25日│││交通工具│科罰金新││7年度速偵│107年度││107年度││易科罰金執│││罪│臺幣壹萬││字第1618號│交簡字第││交簡字第││行完畢。││││元,有期│││1583號││1583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陸海空軍│有期徒刑│106年4月16│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10│臺灣高雄│107年11││││刑法第五│貳月,併│日│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月18日│地方法院│月20日││││十四條第│科罰金新││7年度撤緩│107年度││107年度│││││一項第一│臺幣伍仟││偵字第200│交簡字第││交簡字第│││││款之不能│元,有期││號│2324號││2324號│││││安全駕駛│徒刑如易││││││││││動力交通│科罰金,││││││││││工具罪│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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