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宋睿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起至9月18日止,在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博特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高雄市○鎮區○○○街○○○號海博特公司工地之施工項目、進度之管理及物料進出等業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宋睿明知電纜線屬有價廢料,工程中拆卸之電纜線應存放於指定位置收妥保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8時許,先指示不知情之臨時工人 陳作民 至上開工地3樓配合消防電機工程人員拆拉電線,並將拆下之電纜存放於3樓後側小房間內,於同日16時許,見時機成熟,再指示陳作民與消防電機人員將存放在3樓後側小房間內之電纜線自3樓平台丟至1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指示不知情之消防設備承包商負責人 許洧晙 將丟至1樓之電纜線搬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上後運出工地變賣,同時開立放行單予許洧晙供作工地哨口駐警或保全人員查驗之憑據,並將上開電纜線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0,05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陳作民於搬運後發覺有異,向拆除 包商政 隆行之雇主 魏崑政 反映上情,經管理部經理 呂永杰 輾轉得知前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永杰、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進良 、證人陳作民、許洧晙、 汪恆毅 、 魏昆政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8頁、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8頁至第49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加工出口區未受海關監管之區內事業貨品出區放行單、資源回收場切結書、手寫變價明細、106年7月19日 政隆行 承攬海博特東14街1號廠房拆除工程契約暨附件、系爭工地平面圖各1份、證人許洧晙手機LINE簡訊電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7張、拆卸後電纜線收妥保存照片共26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51頁、偵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52頁、第53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防設備承包商許洧晙販售上開電纜線1批,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克盡職守,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此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緩刑宣告,並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在卷足稽,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機電,月收入35,000元,已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大二、大四)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本件雖有變賣電纜線之不法所得20,050元,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00,000元,並於調解成立時先給付40,000元,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履行調│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解條件之│拾萬元。││內容│給付方式分別為:│││(一)107年10月18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此部分已給付完畢,無庸再為給付)│││(二)餘款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受款│││戶名: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