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聲請人 趙瑞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瑞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然因無業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嗣向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怴B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
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1,376元,因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2月通報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卷第95至114頁)可參。而聲請人協商時係於專櫃代班,每月收入約32,000元,自陳毀諾時於小吃店洗碗及外送便當,月收約20,000元,觀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94年5月26日退保後,遲至98年3月6日始再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卷第57頁)。以聲請人所陳斯時收入,顯已無法負擔每月41,376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芊B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5
年出廠車輛1部,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10,762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金161,000元、利息155,388元)、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已扣除保單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7,830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6,378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57,537元),另雖有遠雄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至新光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光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自陳於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6,000元,於106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間則向元大人壽保單借款500,000元以維持生活,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3頁、第53至5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6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68至71頁)、信用報告(卷第72至7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88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5頁)、存簿暨對帳單(卷第25至3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3至134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5至136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7至138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6至117頁)等附卷可稽。另查聲請人曾任興叡金屬材料行之負責人,惟興叡金屬材料行業於101年1月19日撤銷登記,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卷第79頁)、營業稅稅籍證明(卷第131頁)在卷可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6,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吽B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3,000
元、管理費1,089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8至60頁)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氶B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6,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2,941元後,僅餘3,059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1,531,286元(卷第21至22頁,包括: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板信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南山人壽、元大人壽、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337,11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305年【計算式:(11,531,286-337,117)÷3,059÷12=30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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