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勻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勻軒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勻軒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5至6、7至8之罪,曾分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拘役30、25、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7年6月26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竊盜│拘役30日,如│107年1│本院107年│107年5│同左│107年6│││││易科罰金,以│月2日│度簡字第│月31日││月26日│││││新臺幣1千元││424號││││││││折算1日│││││││├─┼──┼──────┼────┼─────┼────┼───┼────┼────┤│2│竊盜│拘役15日,如│107年1│本院107年│107年7│同左│107年8│編號2至││││易科罰金,以│月31日│度簡字第│月16日││月14日│4曾定應││││新臺幣1千元││2187號││││執行刑拘││││折算1日││││││役30日確│├─┼──┼──────┼────┼─────┼────┼───┼────┤定,並於││3│竊盜│拘役15日,如│107年2│同上│同上│同左│同上│107年9││││易科罰金,以│月23日│││││月18日易││││新臺幣1千元││││││科罰金執││││折算1日││││││行完畢。│├─┼──┼──────┼────┼─────┼────┼───┼────┤││4│竊盜│拘役10日,如│107年1│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易科罰金,以│月3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5│竊盜│拘役20日,如│106年12│本院107年│107年8│同左│107年9│編號5至││││易科罰金,以│月29日│度簡字第│月16日││月18日│6曾定應││││新臺幣1千元││1272號││││執行刑拘││││折算1日││││││役25日確│├─┼──┼──────┼────┼─────┼────┼───┼────┤定。││6│竊盜│拘役10日,如│106年12│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易科罰金,以│月28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7│竊盜│拘役20日,如│107年4│本院107年│107年9│同左│107年9│編號7至││││易科罰金,以│月6日│度簡上字第│月27日││月27日│8曾定應││││新臺幣1千元││305號││││執行刑拘││││折算1日││││││役30日確│├─┼──┼──────┼────┼─────┼────┼───┼────┤定。││8│竊盜│拘役15日,如│107年4│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易科罰金,以│月6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