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輝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鴻輝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楊鴻輝於犯罪尚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頂替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補充:被告楊鴻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及罪名: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其頂替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6年8月8日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此一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542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為持有毒品之犯人,卻自稱其為毒品之所有人而頂替之,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子女須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患左舌麟狀細胞癌、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53號被告楊鴻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椰樹1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44號、第31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悛悔,明知員警於106年8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詹銅鐘 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10包(毛重共計2.5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2.47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51公克)均係詹銅鐘所有,詹銅鐘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人,竟意圖藏匿詹銅鐘或使之隱避,於同日14時12分許,員警 王碩平 、 陳伊藝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佯稱:
前揭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其所有云云,而予非法頂替。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106年度偵字第14542號楊鴻輝涉嫌持有、轉讓毒品案件(下稱前案),楊鴻輝於前案偵訊時改稱:前開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詹銅鐘所有等語,詹銅鐘並到庭結證無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鴻輝於前案警詢、│被告先於前案警詢時向員警│││偵訊時之供述。│佯稱: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其所有云云;再於偵││││訊改稱:扣案毒品均係證人││││詹銅鐘所有等語,佐證被告││││上揭頂替證人詹銅鐘持有毒││││品犯行之事實。│├──┼───────────┼────────────┤│2│證人詹銅鐘於前案偵訊時│前揭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具結之證述。│均係證人詹銅鐘所有之事實││││。│├──┼───────────┼────────────┤│3│證人即查獲員警王碩平、│前案查獲過程情節,佐證被│││ 鄭全順 於本案偵訊時之證│告涉有前開頂替犯嫌之事實│││述。│。│├──┼───────────┼────────────┤│4│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員警扣得前揭海洛因10包(│││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毛重共計2.5公克,驗餘淨│││局106年8月30日調科壹字│重0.62公克)、安非他命5│││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包(毛重共計2.47公克,檢│││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驗後淨重共計1.51公克),│││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日│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高市凱 醫驗字第49702號│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命成分,佐證被告頂替證人│││各1份。│詹銅鐘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