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6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6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曾於96年5月3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已於96年6月22日聲請撤回上訴。雖上訴人復於96年7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該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然按,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所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已因上訴人所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從而,上訴人於96年7月12日始再具狀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