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庚○○丙○○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下稱丁○○)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乙○○(下稱乙○○)與被告戊○○(下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共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簽有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利息則約定按伊公告指標利率(95年4月29日為1.97%)加週年利率2.57%計算,故約定週年利率為4.54%。系爭借據第8條第1款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丁○○自95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8條第1款約定,丁○○之系爭借款債務,伊得自其時起視為全部到期。乙○○、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伊自得分別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丁○○、乙○○、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餘額計258萬691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丁○○、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萬0691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丁○○給付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三、乙○○、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查詢單、客戶往來帳戶明細查詢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丁○○未依約於95年4月29日繳付當期應攤還之本息,依據兩造借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丁○○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應於95年4月29日視為到期。是依民法第223條第1項,自應自其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斯時起按兩造約定週年利率4.54%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乙○○、戊○○為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乙○○、戊○○連帶給付258萬691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5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6641元,並諭知由乙○○、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