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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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同案被告 宋寶貴 以尋覓路人恐嚇取財之方式,於97年3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台南市○○○路公園國小圍牆旁,發現單獨一人在路上行走之 林鼎鈞 ,宋寶貴即故意靠近及碰觸該被害人,並拉住該被害人且藉口恐嚇稱:「走路撞到我,沒向我道歉」等語,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也沒有分到錢,而開庭時法官也未採納被告甲○○之證詞,明顯有違判之慮等語。而上訴人除上開上訴理由狀外,未再具其他上訴理由狀或準備書狀。準此,經核其所述上訴理由,係單純否認犯罪,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三、又上訴人雖辯稱:同案被告宋寶貴於97年3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台南市○○○路公園國小圍牆旁,對單獨一人在路上行走之林鼎鈞恐嚇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也沒有分到錢云云。惟查:
㈠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並其犯行已構成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證明確,業於判決理由明白論述:「⒋茲將證人即告訴人林鼎鈞、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寶貴之上開證述與共同被告 侯榮林 、甲○○之上開供述、證述,互核均相符合,足見被告侯榮林、甲○○均明知被告宋寶貴係對告訴人林鼎鈞恐嚇取財,因而參與行為分擔,且被告侯榮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分擔為對告訴人林鼎鈞以言詞恐嚇,並要求告訴人林鼎鈞前往咖啡店,於共同被告宋寶貴取走告訴人之提款卡後,在咖啡店看管林鼎鈞,及用手敲該被害人胸口,並恐嚇被害人交付現金500元予伊等情,被告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分擔則為對告訴人林鼎鈞以言詞恐嚇,及於共同被告宋寶貴取走告訴人之提款卡後,在咖啡店看管林鼎鈞等情。是以,於被告宋寶貴對告訴人林鼎鈞恐嚇取財之過程中,共同被告侯榮林、甲○○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侯榮林、甲○○均明知被告宋寶貴係對告訴人林鼎鈞恐嚇取財,而分擔對告訴人林鼎鈞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已如上述,另參酌被告宋寶貴、侯榮林、甲○○等人於95年、96年間,已共同尋覓路人進行恐嚇取財等情,更足以證明被告侯榮林、甲○○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確有恐嚇取財之故意,且被告侯榮林、甲○○二人上開所為言詞恐嚇及看管告訴人行為均係在配合共同被告宋寶貴之恐嚇取財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二人與共同被告宋寶貴相互間確實具有恐嚇取財犯意默示之合致,亦即被告侯榮林、甲○○與共同被告宋寶貴相互間具有默示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是被告侯榮林、甲○○上開辯稱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⒍被告侯榮林、甲○○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且與共同被告宋寶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告訴人林鼎鈞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侯榮林、甲○○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等語綦詳(見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貳、實體事項㈢所記載」。
㈡依上可見,原審就上訴人該當上開之罪,已詳予審酌,並就
上訴人所辯稱:同案被告宋寶貴對林鼎鈞恐嚇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也沒有分到錢乙節,予以論駁而不予採納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被告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分擔則為對告訴人林鼎鈞以言詞恐嚇,及於共同被告宋寶貴取走告訴人之提款卡後,在咖啡店看管林鼎鈞等情。是以,於被告宋寶貴對告訴人林鼎鈞恐嚇取財之過程中,共同被告侯榮林、甲○○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告侯榮林、甲○○二人上開所為言詞恐嚇及看管告訴人行為均係在配合共同被告宋寶貴之恐嚇取財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二人與共同被告宋寶貴相互間確實具有恐嚇取財犯意默示之合致,亦即被告侯榮林、甲○○與共同被告宋寶貴相互間具有默示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等語綦詳,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於上訴狀中空言否認犯行,並執原審已為之辯解(業經原審判決敘明不可採信之論駁理由如前述),而再為泛指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猶執原審已為辯詞而空言否認犯行,均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且原審就其上開辯解,已詳為敘明不採信之理由,上訴人再執為上訴,亦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