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琬瑤
朱榆媗輔佐人即上一被告之父 朱秋隆 被告 詹雅涵 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 羅婉 榛原名:羅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高雙全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洪琬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㈡朱榆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㈢詹雅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羅婉榛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被告洪琬瑤、朱榆媗、詹雅涵、羅婉榛4人共同犯如主文所示之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洪琬瑤、朱榆媗、詹雅涵、羅婉榛4人業與告訴人林雅
婷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 林雅婷 並於101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121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核被告洪琬瑤所為,既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洪琬瑤、朱榆媗、詹雅涵3人所涉共同犯傷害罪嫌部
分,業據告訴人林雅婷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本院本應就此部份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1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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