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6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86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86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珮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政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869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政賢│自民國95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1.88%│││571932││月4日起│││││元│││││├──┼───┼─────┼──────┼──────┼───────┤│002│新臺幣│林政賢│自民國95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18.25%│││19713││月2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政賢│自民國95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71932││月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政賢│自民國95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713││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8699號)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林政賢於民國94年01月0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7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9年01月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3期依年息2.88%固定計息,第4~6期起依依年息5.88%固定計息,第7期起依依年息
11.88%固定計息,按月計付。
(三)債務人林政賢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債權人核准額度為
20,000元,約定期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1月10日,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
(四)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納至95年2月3日及95
年3月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591,
645元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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