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被告謝明勳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9鄰坪埔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駁回確定後,於101年4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5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9鄰坪埔5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明勳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證明送驗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代│││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謝物。│││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心於101年5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報告1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