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70號及93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其另涉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陳家輝於93年5月14日入監,並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陳家輝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0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及同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一段202號1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於100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及同年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28日、
100年7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二)另查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48、1602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均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而均遭撤銷,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15、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均已對被告之戶籍地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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