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5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99年易字第148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陳述及證據: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多數
人共見海濱街8號公然侮辱原告丙○○,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在案。因被告公開場合所罵,對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傷害,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與在原告住所張貼道歉啟示,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9年5月24日判決在案,而原告於99年6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戳章可稽,惟本案尚未據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刑事部分告訴人對刑事判決如有不服,應向檢察官聲請提起上訴,本件原告即刑事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業據本院轉請檢察官辦理,原告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於檢察官提起刑事上訴後,再予起訴),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