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80號
原告 丁輔綱
被告許 沈米妹
訴訟代理人 許木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出租後,被告之房客依約應每年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詎料,被告之房客自民國105年1月至109年2月止,共4年2個月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合計已積欠1萬0,417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417元,及自調解申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因原告並非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項規定,大樓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應為現住戶即訴外人 俞書鈞 而非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管理費,亦無理由。另因俞書鈞向被告表示其自承租系爭房屋後,從未拖欠任何費用,故原告顯有偽造承租戶積欠管理費之事實,對被告訴訟詐欺,以供原告自行花用。況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管理費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應專戶管理,且本件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另「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包含系爭屋頂突出物在內,該屋頂突出物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云云,則其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主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同時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訴請給付該損害金或不當利得…而依規約第5條、第12條、第48條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屋頂突出物有管理權,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系爭屋頂突出物既為光復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無論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抑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請求,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屋頂突出物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約定:「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須在該社區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之住戶,或其同戶內同住之配偶、年滿20歲之直系親屬,每戶以1人為限,可被選任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1名。二、副主任委員兼幹事1名。三、財務委員兼書記1名。四、監察委員2名。五、委員14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19名。〝委員名額之分配,每棟選任1名〞計19名。…」、第7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約定:「…三、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委員名額按分棟分配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棟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五、委員之〝任期2年〞,連選得連任,主任委員則可連任1次(計4年)。」、第10條約定:「管理費之〝繳納〞〝由各棟自行管理、運用及公告〞。一、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各棟住戶管理委員會訂定〞。」、第11條「本社區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約定:「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開戶時應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3位私人印章及委員會財務專用章交副主任委員保管及用印以達多人監督財務機制。各棟住戶委員會亦同。二、管理費用途如下:…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1頁)、第18條「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二、住戶有下列各項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積欠依本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準此可知,除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之公共基金仍由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運用及公告外,有關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管理費之管理(包含收繳、支付方法)、運用及公告,系爭規約則係授權委由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各棟當選管理委員之住戶(因各棟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該棟當選管理委員之住戶負責自行收繳、管理、運用及公告各該棟之管理費。又因系爭規約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相關約定,而僅約定若住戶積欠依條例或系爭規約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達一定金額時始由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訴請住戶強制遷離,亦徵系爭規約有授權各棟當選管理委員之住戶,就該棟積欠管理費之住戶自行訴請法院請求給付之意。綜合以上說明,原告縱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然原告既於111年11月6日以「二街1巷8號」(即新北市○○區○○○街0巷0號,下稱系爭8號棟)之身分當選為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之管理委員,此有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15日公告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依系爭規約之約定,原告就系爭8號棟之管理費自有收繳、管理、運用及公告之權限,則原告就系爭8號棟管理費之管理事項所生私法上之爭議,自有訴訟實施權,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具有當事人適格。至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8號棟之管理費並無設置專戶管理云云。然此乃涉及系爭8號棟管理費之管理方法,核與原告得否以管理人之身分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無涉,況系爭8號棟住戶並無設立管理委員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管理費1萬0,417元,是否有據?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納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或半年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如為1年繳則屬於其他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2、原告主張系爭8號棟每年之管理費為2,500元,被告尚欠105年1月至109年2月之管理費,計4年2個月,總共1萬0,417元【計算式:(2,500元×4年)+(2,500元/12個月×2個月)=1萬0,417元,元以下4捨5入】,業據提出8號美滿家園管理費收款明細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4148號卷〈下稱新北三重卷〉第21頁;本院卷第9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尚未給付上開管理費乙節並未提出爭執,堪認真實。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上開管理費1萬0,417元,被告則為時效之抗辯。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用,此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新北三重卷第9頁),因被告已提出時效之抗辯,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管理費之請求時效為5年,故應自112年12月20日回溯5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至107年12月止之管理費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期間為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計1年2月,共計2,917元【計算式:2,500元+(2,500元/12個月×2個月=416)=2,917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7元,及自申請調解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