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2號
原告 丁啓雲 即亞坤建材美容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連州
被告 汪佑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0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84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8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工程變更項目之請求合計54,608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408元,及自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工程合約追加施作部分,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立「嘉義中埔新建築宅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包被告位在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二層樓鋼構建物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96萬8,000元,施工期限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共計61日工作天,付款辦法約定於第一期契約訂定時給付工程款35%,第二期結構完成之時給付工程款30%,第三期外牆完成之時給付工程款25%,第四期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尾款10%。被告已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項,本件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詎被告拒不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三、四期之35%工程款33萬8,800元,又被告於施作過程中未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租借板模費用,多次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例如通風口尺寸更改、變更屋頂為中式琉璃瓦系列,屋頂往前追加增長1米等等,導致增加附表編號4至5、7至10之工程費用,且未給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午餐費茶水1,000元,以上,附表一編號1至10工程項目合計43萬9,408元。本工程完工後被告以要求原告開立發票不付5%稅金,並說驗收不過要扣款為由拒付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9,408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96萬8,000元是含稅價,系爭合約第三、四、七條並未加註稅外加5%字樣,一般人均會認定系爭合約工程總價已包含5%營業稅,原告應按工程期數開立發票與被告,不應要求被告另加付稅款始開立發票。
㈡第三期工程除施作外牆部分,尚包括屋頂、樓梯、露臺。第四期工程尚未會勘驗收,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業主有15日驗收期,原告尚未向被告報告完工及會同被告驗收,被告在未確定施作是否符合常態品質標準及發現明顯未完工,缺失未改善完畢前,即未達請款階段,原告不能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有15日驗收期,期間若發現有瑕疵,原告應立即改善。故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無理由。因原告信用有瑕疵,外牆(三合一板組合)屋頂等高處因原告將鷹架拆除無法驗收,致被告無法知道組合是否穩定或下雨時是否會滲水等問題,請求保留總工程款10%作為保固期,期間為1年。
㈢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瑕疵,屬於尚未完工,原告應先修補該等瑕疵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四期工程款:⑴系爭建物之鋼骨、螺絲釘等經歷一場風雨後已生鏽才發現鋼材未鍍鋅,也未塗紅丹防鏽漆防鏽所致。⑵屋頂上有多處縫隙破洞應補強完工⑶露臺地板接縫沒焊接,僅以膠布貼著應焊接好。⑷水槽排水管一處未靠牆固定應改正。⑸各門窗14處以木板釘死部分有釘到鋼骨架所生之洞孔,達100處部分應嚴重造成損害,應全部換新恢復原狀,系爭建物共13個門窗,每個門窗各有4支4米C型鋼,共使用52支4米C型鋼,市價約135,200元至208,000元。⑹原告故意隱瞞未施作主結構部分之地基樑,結構中樑柱達4支以兩段式鋼材焊接而成且無添加任何補強。經調解委員提示原告並未施行地基樑,將造成地基不穩,此部分損失待原告拆除木板後補陳。陽台鋼骨架未施作L型支撐角鋼固定,有造成陽台搖晃不穩可能。系爭合約載明總高為3.6米,原告只施作2.8米,二樓高度不足,且經被告通知仍不改正,此修補更改須拆除屋頂及外牆更換二樓9支鋼柱高度,預估需30萬元以上等諸多缺失。綜上,因原告施作瑕疵,請其他廠商修補預估至少60萬元,被告已經給予原告2個月相當期間修補而未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合約載明原告應於111年12月10日完工,施工日依約為61日,然原告至今仍未完成工程,因原告無故拖延工程進度300多天,依民法第502條請求減少價金。
㈣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工程已完工(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因原告未於相當期間內完成修補,且因原告將系爭建物門窗釘死,被告無法進行使用占有及驗收。被告可行使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原告須先完成修補該等瑕疵,方得向被告請求第四期工程款。被告並得就前項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契約之意願,依民法第511條請求終止契約。
㈤原告主張追加變更工程項目10多萬元工資,係因原告工程施作錯誤因而改正所增加款項,不應向被告請求。另板模及土方搬運小工與原告鐵工無關,此屬於被告與訴外人 閻嘉明 之合約,不應向被告請求。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總工程價未列計另加計款項之項目。第十一條說明雙方若有新達成事項應立書面附加於合約內,而合約內容並無增列,原告主張之邊加變更工程項目,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經雙方合意將書面附於合約書附件,原告從未告知施工修正或增做部分應另外收費,被告從未見過報價單、簽收單,其中(1)部分門窗移置修改是原告知道延誤工期嚴重,在等待物料空檔時間口頭同意幫忙移置或增置。若有對價關係應於收取第二期款時即提出。(2)鋪水泥是因原基礎鋼柱是9支,但原告只做6支,在被告要求修繕下原告才無條件補上。又因候補中間3支鋼柱需挖坑、綁鋼筋灌水泥,該費用10,000元是被告幫其支付給水泥廠商司機,因此補正中間3支鋼柱原告自願幫忙。(3)板模及搬運土方與原告無關,一樓地面土方施工係訴外人閻嘉明鋪陳土方太多過高,造成一樓容積不足所進行的修正,此段工作期間, 閻家明 是否有叫原告幫忙作小工搬運土,被告並不知情。而主體建物周邊灌水泥所用之板模,均係閻嘉明起初在施作外圍牆及排水溝所留下的,被告從未叫原告去租用板模及搬運土方,此非原告承包內容,而係原告自行跑去幫忙訴外人閻嘉明,被告應給付閻家明的材料費、板模費、每日工資、茶水便當盒錢均已付清,故原告稱被告租借50塊板模、搬運土方工資不實在。
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以木板強制封死被告建物1、2樓門窗,毀損破壞內部鋼骨結構禁止被告進出自己所有土地,嚴重影響被告後續工程施作進度,原告應即拆除全部門窗封板,請求終止合約,缺失部分以折抵工程款由被告另請其他廠商施作,若有款項不足部分應由原告支付,另原告不應再強佔工地,不可再進入工地限制被告進入及使用。
㈦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施工被告位在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二層樓鋼構建物工程,工程總價96萬8,000元。被告於112年4月6日已付清第一期工程款35%、第二期結構工程款30%,尚未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及施工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縱使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仍須先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如因此發生費用償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者,始有後續是否抵銷之問題,並非得以當然、逕行解免給付報酬之義務。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依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第三、四期工程款(附表一編號1、2)及變更追加項目(附表一編號3至10)之工程款,被告則否認有追加工程項目,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一、本契約訂立時給工程款35%。二、結構完成之時給工程款30%。三、外牆完成之時給工程款25%。四、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尾款10%」、第八條約定:「本案施工期限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共計61工作天」、第七條約定:「本案件整地、水電、圍牆、門窗、地板、內裝修等另計」、第十一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認為本工程其中部份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因工程變更而辭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之項目,應由雙方共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第十三條約定:「工程驗收:工程完成後,甲方應於正常天候下15日內完成驗收,如發現工程瑕疵,乙方應立即改正、驗收日扣除改正日順延之」。
⒉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十一條約定,可知原告除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施作建物之鋼構結構部分外,對於整地、水電、圍牆、門窗、地板、內裝修等項目將另行計算施作之工程款。本件工程發生延宕施工,應業主要求,因化糞池位置更動重新配管及建物1樓離地高度不夠而土方重新外運,證人閻家明離場時尚未施作完成等情,此據證人閻嘉明到庭具結證稱:我主要配水管、做圍牆、化糞池、整地,沒有簽工程書面,前前後後大概做1個多月,111年9月19日開始施作,不是每天做,大概12月22日離場。我離場時沒有全部施作完成,本來廁所兩間,化糞池放外面,鋼筋、板模弄好,但業主說每間房間都要廁所,我說都配好弄好了還要改。所以我們就把外面配好的化糞池在房子適合位置挖下去,然後所有配管重新再弄,房子要離地20公分可能我自己沒弄清楚或被告沒跟我講清楚。我離場時房子圍牆只做一邊,做好水溝、配糞管、施作化糞池、挖土,業主要我做啥算是有做完。跟原設計圖規劃不同是廁所、化糞池。原告有進場,原告工程項目是搭房屋的結構,我介紹原告來施作鋼構部分。我未向被告收取板模,應由原告跟被告請款,因為板模是原告這邊處理,我沒有那麼多板模。水溝、圍牆、基地都要用到板模,因為我是做工的,比較沒有板模,所以我讓原告去處理,我是做比較小的項目。做到後來我不太想做,我認為只是來幫點小忙。主體工程是原告在做。當初土方外運回填原告有幫忙弄,我自己不好意思說,所以我有跟原告說這個應該要請款,沒有包含在原工程款968,000元。用夯實機做完土方綁鋼筋,我綁好又拆掉3次,112年3、4月將夯實的土方兩次搬運出去,因為1樓被告希望的高度不夠,所以需要再往下挖,在簽契約時好像沒有騰空20公分的內容,110年11月被告要求要騰空20公分,原告有參與搬運土方的工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2至458頁),足證閻家明未施作完成之圍牆等工程均由原告後續完成,原告並非僅施做建物之鐵工部分,參以兩造之對話紀錄:①「原告:板模還用嗎?被告:留2塊就好,該清都清掉」(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原告提供之租借板模鐵工照片、人工土方外運照片(本院卷第109、111頁)相符;②6/26日之前「被告:各留一個通風口尺寸:寬60cm,高40cm。北邊沒有雨遮就不做。市場有現成加網的尺寸也可配合使用。原告: 汪兄 麻煩畫圖好確認。被告:(傳送通風口照片)」。6/26(一)「原告:這樣施作有影響結構不好。被告:幹嘛動結構,順著把造型做出來就好啦!外面加網框固定」(本院卷第107頁);③原告傳送「中式琉璃瓦系列」(本院卷第301、377頁),與系爭合約第六條31.TSL750型防火屋頂三明治浪板(如樣品)及合約附件之760五溝PU發票-磚紅色(鍍鋅)照片明顯不同(本院卷第15、37頁)。④1/12日前被告:「請你依合約施工,盡速將房屋方向導正,限於2023/02/15日前改善完畢,逾期未改善,本人將循法律訴求中止合約,並請求賠償,特此告知」。1/12日原告「有合約為憑,證我們是按圖施工房屋方向是經業主確定後所的,如果要修改請出示圖樣為憑證...」(本院卷第81頁)。足證兩造於工程進行中有合意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情形,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項目工程,其中附表一編號3板模租借費用10,000元、附表一編號4現場變更追加工程(通風口尺寸方向變更)10,000元,附表一編號5其中之板模鐵工水泥工資5天工資12,500元、附表一編號7屋頂變更為中式琉璃瓦系列8,360元、附表一編號8屋頂追加增長1米18,248元等費用,應屬可採。被告辯稱門窗移置修改是原告口頭同意幫忙移置或增置,屋頂是原告施工方向錯誤,鋪設水泥工資是原告自願幫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諸常情,一般工程均按圖備料施工,如事後更改圖說施工勢需花費相當勞費,承攬人同意無償提供勞務之可能性極低,被告所辯,礙難採信。被告辯稱追加項目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故原告不得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云云,惟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訊息聯繫溝通工程材料、項目之變更,應認兩造就此已有新的合意約定。被告此部分辯解,悖於實情,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第三期工程款242,000元,另追加項目工程其中之附表一編號3板模租借費用10,000元、附表一編號4通風口尺寸方向變更10,000元,附表一編號5板模鐵工水泥工資5天工資12,500元、及附表一編號7中式琉璃瓦系列8,360元、編號8屋頂追加增長1米18,248元部份,原告已施作完畢,被告尚欠上開金額合計301,108元(計算式:242,000元+10,000元+10,000元+12,500元+8,360元+18,248元=301,108元)未付清,應屬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參與基礎土方外運工資5天12,500元、編號6午餐費茶水1,000元,原告並未舉證經兩造合意,其他項目之請求如編號9延誤工期之鷹架租金16,000元,並非兩造合意之工程項目,非屬於兩造工程合約之範圍。編號10追加補強焊接特質角鐵部分12,000元係被告反應擔心結構安全,原告四邊加強鐵板,僅為原結構補強,並未變更工程項目或另行約定追加費用,故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項目已全部完成,既屬可採,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項合計301,10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同時請求被告應給付第四期工程款10%即96,800元,惟查,雙方於112年11月2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之對話過程,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完成工程後通知業主之被告驗收,並於25日告知被告外牆工程款不要跟驗收款兩項混在一起,外牆工程已完成,請求被告支付25%工程款,如要開發票稅外加,被告於同月25日傳送疑似屋頂縫隙照片,原告表示此為驗收款範圍,被告表示屋頂,樓梯、露台是第三期款範圍,被告於同月27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修繕露臺、水槽排水管、外牆、露台、屋頂與屋簷縫隙等瑕疵,被告要求原告開立收據,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表示只能開發票無法開收據,112年12月1日被告到場檢視後通知原告鋼架開始生鏽、露台2處滴水、5處有洞孔,排水管3處沒護弓固定並傳送照片等問題,原告於112年12月4日通知3、4日已將H鋼補油漆及露台漏水部分5處排水管3處固定完成,請求被告於3日內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並傳送修補後照片,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第一至三期發票且稅不得外加,原告於112年12月6日表示請被告先支付第一至三期發票5%稅金,雙方無法協調,被告於112年12月7日發現系爭建物門窗遭封釘無法進入等情,有原告陳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17至291頁)。觀之兩造當時之對話紀錄,被告有到場驗收並通知要求原告盡速修補所列工程瑕疵,原告確有進行修補並回報修補照片之舉動,雙方係因發票稅金而生本件給付工程款糾紛,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應可採信。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自應進入驗收階段,由兩造會同進行驗收,原告通知被告完工進行驗收並回報修復照片,嗣因雙方就發票稅金發生糾紛後,原告將系爭工作物之門窗封釘拒絕被告進入該完工之工作物,致被告無法管領、占有及驗收,是原告拒絕點交尚未完成驗收程序,難認已達請求給付第四期工程款約定「工程完成驗收」之付款條件。故原告請求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因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尚無從准許。
㈤對於被告拒付部分工程款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報價968,000元應包含5%營業稅,原告應先開立發票與被告云云,惟據簽約時在場之證人 閻家明證 稱:工程款雙方有提到稅外加,是原告提出的,被告也有同意,如果要開發票,要稅外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3頁)。足見原告主張5%營業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尚非無據,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工程款應先開立發票,難予採信。
⒉被告辯稱原告應於111年12月10日完工,原告至今未完成工程,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應已完工,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因原告延誤工程減少價金,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工程遲延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反觀原告主張拖延工程進度是業主於111年10月25日起變更騰空基礎工程影響約150天左右,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431、433頁),再參照系爭合約書並無遲延完工約定違約金事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遲延之違約金,並無合約依據,自無從行使抵銷權,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無據。被告復辯稱以1年保固期保留工程款10%,惟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經兩造合意,被告此部分辯解,核屬無據。
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屬於尚未完工,原告應先修補瑕疵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四期工程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換言之,我國民法所規定的承攬報酬請求權,係以完成承攬工作為要件,只要承攬人已將承攬工作完成,即使其承攬工作有瑕疵存在,仍得依照承攬契約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故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問題,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工作有無瑕疵與原告得否請求報酬為不同問題,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自得按兩造約定請求前述金額之承攬報酬。
⒋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施作工程仍有瑕疵,請其他廠商修補預估至少60萬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云云。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系爭工程縱認存有被告所稱之前開瑕疵,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無再終止系爭合約之餘地。被告所辯,礙難採取。再者,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7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工程仍有瑕疵,缺失部分需抵扣工程款,需另外僱工維修費用云云。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存在附表二之瑕疵,其中原告已說明附表二編號2內容非瑕疵或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瑕疵已修繕之事實,被告並未再舉證證明仍有此部分瑕疵存在,被告另辯稱仍存有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釘到鋼孔達100處、4支樑柱以兩段式焊接、未施行地基樑、陽台鋼骨架未施作L型角鋼、2樓高度不足等缺失,惟被告並未證明屬於系爭工程合約範圍,是被告就此部分屬於工程瑕疵舉證不足。觀諸被告目前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工程確有上開瑕疵存在,被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修補,或自行修補後據以向原告請求必要費用之償還,尚不得主張該瑕疵修補請求權係與報酬給付請求權立於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地位,蓋原告(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一定工作之完成,今本案工程既已完成,則被告(定作人)即應履行其主給付義務(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至於被告修補瑕疵費用之償還,要係另一請求權,與原告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修補瑕疵前,被告得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項合計301,108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3日(本院卷第3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之請求,因原告拒絕點交而尚未完成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84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證人旅費844元=5,584元),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82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一:原告請求工程款明細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提出證據
1
第三期工程款25%
242,000元
合約書第五條
2
第四期工程款10%
96,800元
合約書第五條
3
租借板模費用
10,000元
照片(本院卷第109頁)
4
現場變更追加工程、工資(通風口)
10,000元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7頁)
5
業主基礎工程:土方外運、板模、鐵工、水泥工資
25,000元
基礎土方外運5天工資12,500元
板模鐵工水泥5天工資12,500元
照片(本院卷第111頁)
6
午餐費茶水
1,000元
7
TSL中式琉璃瓦系列
8,360元
對話紀錄、照片(本院卷第377、379頁)
8
屋頂追加增長1米
18,248元
C型鋼1.4米4,900元加工資5,000元
中式琉璃瓦5,848元加工資2,500元
對話紀錄、照片(本院卷第381、383頁)
9
鷹架租金
16,000元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85、387頁)
10
追加特質角鐵13㎜厚補強焊接工料24處
12,000元
1樓18處9,000元加2樓6處3,000元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89、391、393、395、397頁)
合計
439,408元
附表二:被告辯稱之工程瑕疵
編號
工程瑕疵
被告提出證據
原告提出說明或修復證據
1
鋼骨、螺絲釘生鏽
證物1-4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被證16(本院卷第341-342頁)
照片:北方內厚H鋼油漆、東側內前H鋼油漆、內厚東方H鋼油漆(本院卷第113、115、117頁)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9至283頁)
2
屋頂多處縫隙破洞
證物5照片(本院卷第151頁)
說明無破洞,是螺絲反射光,未附證據
3
露台地板接縫沒焊接,僅以膠布貼著
證物6-8照片(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露臺防水(本院卷第119、121頁)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4
水槽排水管一處未靠牆固定
證物9照片(本院卷第153頁)
照片(本院卷第291、293頁)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83至286頁)
5
各門窗14處以木板釘死部分,有釘到鋼骨架所生洞孔,達100處部分應嚴重損害
證物10-14(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6
其他項目:
(1)主結構有4支樑柱以兩段式鋼材焊接而無補強
(2)未施行地基樑
(3)陽台鋼骨架未施作L型支撐的角鋼固定
(4)二樓高度不足
被證15(本院卷第39頁)
被證18(本院卷第3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