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五0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7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0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173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39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可知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5005號提存書影本、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影本、97年5月29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699號影本及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5005號擔保提存卷宗、90年度裁全字第11736號聲請假扣押卷宗、90年度執全字第488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39號撤銷假扣押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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