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34號上訴人乙○○
丙○○丁○○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設台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1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戊○○住台中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十五分之四,上訴人丁○○負擔十五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59年10月間將其管理現已編定為南投縣○○鄉○○段第129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假67、假41地號土地之國有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 黃秋田 及上訴人乙○○,雙方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至68年9月30日屆滿,租約並訂明租約屆滿前,承租人應於三個月前聲請續租,是雙方之租賃關係,已因黃秋田、乙○○未依約定聲請續租,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而歸於消滅。嗣黃秋田、乙○○繼續占有該土地,經被上訴人於86年4月24日分別以 梨山 郵局第350、338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秋田、乙○○就超限利用之部分土地應改正實施造林,黃秋田、乙○○仍未改正造林,再經被上訴人分別以梨山郵局第
91、248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秋田、乙○○自即日起終止雙方訂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乙○○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16.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之水塔、D部分面積13425.66平方公尺之果園。黃秋田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將其原承租之土地讓與丙○○、丁○○耕作,丙○○、丁○○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無契約關係,其占有該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無權占有,丙○○現占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895.46平方公尺果園、E部分面積34.73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及圖示71、72、73、74、7
5、76、77、78、79、80、81所連接之點,長度為219公尺,車道寬度為0.365公尺之簡便雙軌車道,丁○○現占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48.4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I部分面積
21.7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G部分面積118.2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J部分面積11210平方公尺之果園、K部分面積
11.41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圖示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
112、113所連接之點,長度288公尺,寬度0.365公尺之簡便雙軌車道。上訴人乙○○、丙○○、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肇致被上訴人之損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損害金予被上訴人,其中乙○○、丙○○、丁○○占用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3583.82、9010.13、11514.96平方公尺,應各給付5年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54,33
5、36,040、46,060元,及乙○○、丙○○、丁○○各自94年8月1日、94年8月1日、95年4月2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依序給付10,867、7,208、9,212元。爰求為判決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16.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D部分面積13425.66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54,335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8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0,867元。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895.4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E部分面積34.73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及圖示71、72、73、74、75、76、77、78、79、80、81所連接之點,長度為219公尺、車道寬度為0.365公尺之簡便雙軌車道等地上物拆物,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36,040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8月1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208元。丁○○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48.4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I部分面積21.7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G部分面積118.2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J部分面積1121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K部分面積11.41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圖示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
111、112、113、所連接之點,長度288公尺、寬度0.365公尺之簡便雙軌車道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46,060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4月25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212元(被上訴人原係分別請求乙○○、丙○○、丁○○五年之損害金67,920、45,051、57,575元及各自94年8月1日、94年8月1日、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94年8月1日、94年8月1日、95年4月25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584、9,010、11,515元。經原審判決命乙○○、丙○○、丁○○分別給付五年之損害金54,335、36,040、46,060元(丁○○部分原判決主文誤寫為46,066元),及各自94年8月30日、94年8月19日、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94年8月1日、94年8月1日、95年4月25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867、7,208、9,21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乙○○、黃秋田於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雖未再簽訂書面契約,惟乙○○、黃秋田均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除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外,並於86年4月24日以梨山郵局第338、350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乙○○、黃秋田應於86年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就系爭林地兩造間自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所謂山坡地超限利用係指在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的山坡地上,從事農、漁、牧業墾殖、經營或使用之謂;山坡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為調查後才能認定,系爭林地於契約書上既未載明係宜林地,參照被上訴人所管理出租之林地如有經分類為宜林地,事實上卻供經營果園之農業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均會於契約上註明超限利用部分之事實反推,系爭林地分類上應屬宜農林,是乙○○、黃秋田種植果樹即無超限利用之情形。另黃秋田於75年10月30日將其承租權讓與丙○○,嗣丙○○無力管理,又將部分果園交給丁○○占有使用,丙○○受讓系爭林地承租權後,隨即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提出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申請,雖被上訴人因行政懈怠未依法變更承租人名義,惟自75年以後,被上訴人請求黃秋田繳交租金,以及要求改正實施造林之公文均寄到丁○○位於台北縣○○鎮○○街○○○巷○○號2樓住處,暨丁○○以黃秋田名義繳交79、84及85年度租金,凡此事實,足認被上訴人有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系爭林地承租權讓與丙○○,丙○○、丁○○占有系爭林地即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被上訴人於59年10月1日將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5
林班假67號及假41號土地分別出租予黃秋田及乙○○,租期至68年9月30日屆滿,雙方訂有系爭契約。該假67號及假41號土地即為前揭碧綠段129號土地之一部分。
㈢黃秋田及乙○○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
惟仍繼續占有使用其所承租之第75林班假67號及假41號土地。
㈣黃秋田於75年10月30日將其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第75林班假
67號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丙○○,嗣丙○○將部分土地交給丁○○使用。丙○○、丁○○與被上訴人並未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黃秋田並具狀表明其已未占用假67號土地,願放棄其承租假67號土地之權利,任由被上訴人收回該土地。
㈤被上訴人於86年4月24日分別以梨山郵局第350、338號存證
信函通知黃秋田、乙○○超限利用之部分土地應改正實施造林。被上訴人再於88年1月6日、7日以黃秋田、乙○○未遵期改正實施造林為由,分別以梨山郵局第91、248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秋田、乙○○自即日起終止雙方訂立之系爭契約。㈥乙○○現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48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B部分面積16.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之水塔、D部分面積13425.66平方公尺之果園,該鐵皮屋、水塔係由乙○○所興建。
㈦丙○○現占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895.46平方公尺之果
園、E部分面積34.73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及圖示71、72、73、74、75、76、77、78、79、80、81所連接之點,長度為219平方公尺,車道寬度為0.365公尺之簡便雙軌車道,該鐵製棚架及簡便雙軌車道係丙○○所興建。
㈧丁○○現占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48.45平方公尺之鐵皮
工寮、I部分面積21.7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G部分面積
118.2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J部分面積11210平方公尺之果園、K部分面積11.41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圖示96、97、9
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
109、110、111、112、113所連接之點,長度288公尺,寬度
0.365公尺之簡便雙軌車道。該鐵皮工寮係黃秋田所興建,黃秋田將該鐵皮工寮讓與丙○○再讓與丁○○,另該水塔及簡便雙軌車道為丁○○所興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被上訴人與黃秋田、乙○○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是否於68年
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歸於消滅,抑或因黃秋田、乙○○於租期屆滿繼續占有使用其所承租之土地,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不定期租賃?㈡被上訴人以黃秋田、乙○○未就超限利用部分之土地遵期改
正實施造林為由,終止雙方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㈢黃秋田將其承租假67號土地之權利讓與丙○○,丙○○再將
部分土地交給丁○○使用,有無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㈣乙○○、丙○○、丁○○占有系爭林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與黃秋田、乙○○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是否於68年
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歸於消滅,抑或因黃秋田、乙○○於租期屆滿繼續占有使用其所承租之土地,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不定期租賃?⒈被上訴人於59年10月1日將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5
林班假67號及假41號土地分別租予黃秋田及乙○○,租期至68年9月30日屆滿,黃秋田及乙○○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惟仍繼續占有使用其所承租之第75林班假67號及假41號土地。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認為「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阻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思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被上訴人因此主張黃秋田、乙○○未於租期68年9月30日屆滿前三個月聲請續租,雙方之租賃關係已於租期屆滿時歸於消滅云云,上訴人則抗辯黃秋田、乙○○於租期屆滿繼續占有使用其所承租之土地,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不定期租賃等語。
⒉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續租
,所續租者應為訂有租賃期限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而言,系爭契約第10條並非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被上訴人並不排除於租期屆滿後以不定期限將系爭林地繼續出租黃秋田、乙○○之可能,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無於黃秋田、乙○○租期屆滿前三個月未聲請續租,系爭契約於租期屆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即非在排除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本件自無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86年4月24日分別以梨山郵局第350、338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秋田、乙○○就超限利用之部分土地應改正實施造林;被上訴人再於88年1月6、7日以黃秋田、乙○○未遵期改正實施造林為由,分別以梨山郵局第91、248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秋田、乙○○自即日起終止雙方訂立之系爭契約,足認被上訴人亦認雙方之租賃關係已於68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成為不定期限,並未歸於消滅,始會以存證信函通知黃秋田、乙○○就渠等所承租之部分土地應改正實施造林,並終止系爭契約。況被上訴人又於81年7月14日、87年6月8日收受以黃秋田名義繳納之79年度租金4,522元,及84、85年度租金共27,057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148、149頁),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收受租金,即不能認為雙方之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雙方之租賃關係應於租期屆滿因黃秋田、乙○○繼續占有使用其所承租之土地,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不定期租賃。
㈡被上訴人以黃秋田、乙○○未就超限利用部分之土地遵期改
正實施造林為由,終止雙方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
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是所謂山坡地超限利用係指在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的山坡地上,從事農、漁、牧業墾殖、經營或使用。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已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布施行,依該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宜農、牧地係指第一、二、三、四級地,宜林地及加強保育地則指第五、六級地而言,其中第五級地為甚深層、深層、淺層之六級坡,甚淺層之五、六級坡,淺層之五級坡土壤沖蝕嚴重,甚淺層之四級坡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第六級地係沖蝕極嚴重、崩坍、地滑、脆弱母岩裸露等,應加強保育處理,減免災害發生之土地。因此山坡地是否屬不得超限利用之宜林地及加強保育地即應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額標準調查後才能認定,宜林地及加強保育地至少應為坡度超過百分之30至百分之40之四級坡土地及沖蝕極嚴重之土地。
⒉系爭契約並未載明黃秋田、乙○○所承租之土地係屬超限利
用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黃秋田、乙○○所承租之土地有部分係屬超限利用之土地,係以梨山郵局第350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秋田其所承租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假67號土地面積16,900公頃,其中有16,900公頃屬超限利用地,及梨山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通知乙○○其所承租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假41號土地面積18,700公頃,其中有13,100公頃屬超限利用地;梨山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再以被上訴人76年8月18日之德基水庫集水區超限利用地現況調查表為據。但梨山郵局第350、338號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單方之通知,德基水庫集水區超限利用地現況調查表係被上訴人單方之調查,尚無法以該存證信函及現況調查表即認定黃秋田所承租之16,900公頃土地全屬超限利用地,乙○○所承租之18,700公頃土地其中有13,100公頃係屬超限利用地,且前揭現況調查表係就乙○○所承租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59號土地為調查,此與本件乙○○所承租之土地係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假41號土地不同,被上訴人76年8月18日之現況調查表是否就系爭林地為調查,不無可疑,而該現況調查表指乙○○所承租之土地崩塌及沖蝕情形輕微,草生覆蓋情形良好,無從認定乙○○所承租之土地係屬坡度超過百分之30至百分之40之四級坡以上土地之宜林地,及沖蝕極嚴重之加強保育地,亦難謂該現況調查表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布施行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所為山坡地超限利用之調查,自不能單憑該現況調查表即認乙○○所承租之18,700公頃土地其中有13,100公頃係屬超限利用地,被上訴人主張黃秋田、乙○○所承租之系爭林地有部分係屬超限利用地,尚屬無據。
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
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足見被上訴人與黃秋田、乙○○間就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非僅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為唯一之依據,尚得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嗣更名為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有關法令辦理。而依71年3月31日修正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地得依約分收或補償之。」又上開所謂有關法令規定,自係指當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均隸屬其下)就林地管理、出租、收回等相關命令規定而言。依台灣省政府於82年6月17日以府農林字第163060號函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利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事宜要點:基於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綜合檢討結果,應收回造林,處理方式為終止租約,限期收回林地,自公告日起第一年內交還承租地者,每公頃發給90萬元,第1年後第2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70萬元,自公告日起第3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40萬元,自公告日起第4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則被上訴人固得依政策終止超限利用地之租賃契約,但黃秋田、乙○○所承租之土地是否有部分係屬超限利用地,被上訴人尚未能證明之,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政策之需要終止系爭租約。
⒋被上訴人於86年4月24日分別以梨山郵局第350、338號存證
信函通知黃秋田、乙○○就超限利用之部分土地應改正實施造林。被上訴人再於88年1月6、7日以黃秋田、乙○○未遵期改正實施造林為由,分別以梨山郵局第91、248號存證信函通知黃秋田、乙○○自即日起終止雙方訂立之系爭契約。但黃秋田、乙○○係在系爭林地種植果樹,系爭契約所定造林種樹之樹種為梨、蘋果、柳杉、松木,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並曾以73年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通知各承租人,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黃秋田、乙○○在系爭林地種植果樹即不能認為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以黃秋田、乙○○未改正實施造林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委無可採。
㈢黃秋田將其承租假67號土地之權利讓與丙○○,丙○○再將
部分土地交給丁○○使用,有無獲得被上訴人同意?⒈黃秋田於75年10月30日將其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第75林班假
67號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丙○○,嗣丙○○將部分土地交給丁○○使用。查租賃權乃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債務人(即出租人)僅限於對該債權人(指承租人)始願負給付義務,且以對該債權人為給付之目的而訂定契約,倘債權人變更,則行使為債權之方法勢必發生變更,此項債權即為性質上不得讓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亦認「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基礎,除已發生之租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而得為讓與,及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租賃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承租人不得將承租權讓與他人」,故黃秋田將系爭林地之租賃權讓與丙○○,丙○○再將部分土地交給丁○○使用,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黃秋田將租賃權讓與丙○○既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有權決定是否同意黃秋田之讓與租賃權,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述丙○○有於受讓租賃權後,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提出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申請,但被上訴人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並未負有應准許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義務,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准許變更承租人名義之證明,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同意黃秋田之讓與租賃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行政懈怠而未依法變更承租人名義,要屬無據。
⒉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有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黃秋田將系
爭林地承租權讓與丙○○云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上開抗辯,無非以被上訴人自75年以後請求黃秋田繳交租金,以及要求改正實施造林之公文及存證信函均寄到丁○○位於台北縣○○鎮○○街○○○巷○○號2樓住處,丁○○並以黃秋田名義繳交79、84及85年之租金為據。
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表示者,而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受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通知送達處所並不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限,雖被上訴人將通知黃秋田納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寄至丁○○位於台北縣○○鎮○○街○○○巷○○號2樓住處,丁○○亦以黃秋田名義繳租,但被上訴人所為舉動,仍以黃秋田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顯無法因此間接推知其係對丁○○為任何意思表示。又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梨山工作站主任之 李富祥 證稱:黃秋田好像很久沒有在梨山了,但是工作站會查出誰是現地使用人,查出是丁○○,我們要收果實代金就是承租費,交代金不須到工作站去繳,可以在農會或金融機構都可以,我們林務局的立場是有人繳租就可以了,我剛剛看的通知跟繳錢都是真的,表示有其他的現實耕種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
161頁),證人李富祥之證言僅能證明黃秋田所承租之系爭林地係由丁○○耕種,系爭契約之承租人名稱被上訴人既仍未核准變更,繳納租金之名義人仍係黃秋田,自不能依李富祥之證言認定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黃秋田讓與承租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乙○○、丙○○、丁○○占有系爭林地是否有正當權源?⒈乙○○現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48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B部分面積16.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之水塔、D部分面積13425.66平方公尺之果園,該鐵皮屋、水塔係由乙○○所興建。惟乙○○就系爭林地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尚未消滅,乙○○基於租賃關係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16.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D部分面積13425.66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54,335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94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0,867元,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丙○○現占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895.46平方公尺之果
園、E部分面積34.73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及圖示71、72、
73、74、75、76、77、78、79、80、81所連接之點,長度為219平方公尺,車道寬度為0.365公尺之簡便雙軌車道,該鐵製棚架及簡便雙軌車道係丙○○所興建;丁○○現占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48.4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I部分面積21.7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G部分面積118.2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J部分面積11210平方公尺之果園、K部分面積11.41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圖示96、97、98、99、100、101、1
02、103、104、105、106、107、108、109、100、111、112、113所連接之點,長度288公尺,寬度0.365公尺之簡便雙軌車道,該鐵皮工寮係黃秋田所興建,黃秋田將該鐵皮工寮讓與丙○○再讓與丁○○,另該水塔及簡便雙軌車道為丁○○所興建。丙○○、丁○○與被上訴人並未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丙○○、丁○○基於黃秋田之讓與承租權而占有系爭林地,該讓與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丙○○、丁○○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權,丙○○、丁○○之占有系爭林地仍為無正當權源,而黃秋田之原租賃權業經黃秋田具狀表明已未占用假67號土地,願放棄其承租假67號土地之權利,任由被上訴人收回該土地,丙○○、丁○○自應拆除其所占有土地之地上物,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丙○○、丁○○無權占有系爭林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則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10元為據,應屬適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九線道路旁,四周均為果園,認丙○○、丁○○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經核算結果,丙○○、丁○○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所受利益,分別為每年7208元(9010.125×10×8%=7208)、9212元(11514.96×10×8%=9212),渠等占用5年之不當得利各為36,040元及460,60元。另丙○○、丁○○係分別於94年8月18日、95年6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是渠 等所應給付5年損害金之遲延利息應各自94年8月19日、95年6月7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4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16.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D部分面積13425.66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並應付54,335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8月1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0,867元;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895.4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E部分面積34.73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及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連接之點,長度為219公尺、車道寬度為0.365公尺之簡便雙軌車道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6,040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8月1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208元;丁○○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48.4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I部分面積21.7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G部分面積118.2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J部分面積1121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K部分面積11.41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連接之點,長度288平方公尺、寬度0.365公尺之簡便雙軌車道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6,060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25日起迄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212元。在乙○○部分,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於丙○○、丁○○部分,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乙○○上訴部分,原判決應有未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原判決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丙○○、丁○○上訴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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