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276號聲明人丁○○
甲○○丙○○戊○○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二、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聲明人丁○○、甲○○、丙○○、戊○○為被繼承人乙○○之手足,固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物為證,惟依聲明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記載,及本院調取之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二七七號事件卷宗所示,被繼承人乙○○除子輩繼承人 林株楠 、 林玉菁 、 林玉梅 、 林玉屏 及孫輩繼承人 林正達 、 陳哲熙 、 陳嘉妏 於前揭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外,另被繼承人乙○○之孫輩繼承人 王志耘 、 鄧泊壬 、 鄧芃華 雖亦於前揭事件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因逾期未補正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或允許,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確定。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即王志耘、鄧泊壬、鄧芃華既未合法拋棄繼承,聲明人自未取得本件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其等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