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7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含袋(合計淨重共肆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拾個、提撥器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攪拌器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毛重共伍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含袋(合計淨重共肆點捌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毛重共伍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拾個、提撥器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攪拌器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㈠於民國7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0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㈢於8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3241號、80年度易字第4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復經同院以82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㈣於假釋期間之84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㈤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又29日,與上開㈣、㈤接續執行,於89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8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7樓之11住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緝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共
4.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5.4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分裝袋20個、提撥器1支、電子磅秤1台、攪拌器1台。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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