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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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4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告 洪明仁
馬希 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二、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 洪敏玲 積欠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為洪敏玲之債權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洪敏玲訴請分割與被告共同繼承之 洪呂呅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是本件應以洪呂呅生前最後之住所地(見本院卷第73頁)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振羽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4,4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9470分之25。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9470分之25。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8。
4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5
存款
郵政儲金定存新臺幣20萬元。
6
存款
郵政儲金定存新臺幣30萬元。
7
存款
郵政儲金定存新臺幣30萬元。
8
存款
郵政儲金新臺幣313,191元。